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41號
KLDM,97,訴,641,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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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毒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紅魽叁仟叁佰拾肆公斤、白帶魚壹仟捌佰柒拾壹公斤、鮸魚肆仟貳佰叁拾叁公斤、花身雞魚壹仟壹佰拾肆公斤變賣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紅魽叁仟叁佰拾肆公斤、白帶魚壹仟捌佰柒拾壹公斤、鮸魚肆仟貳佰叁拾叁公斤、花身雞魚壹仟壹佰拾肆公斤變賣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7行「10532公斤」等字更正為「900公斤」,⑵證據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7年6月2日北二一字第 09700517021號函、97年6月8日北二一字第0970051772號函 」。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為貪圖暴利走私大陸漁獲,嚴重影響國內市場機制及社會 經濟秩序,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法、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之紅魽3314公斤、白帶魚1871公斤、鮸魚4233公斤、花身雞 魚1114公斤,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賣為新台 幣76467元,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逾公告額之管制物品 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 96年4月19日,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 規定,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6月、甲○○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四、本件被告丙○○前雖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然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得,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且共捐款15萬元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高 雄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2人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15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5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10月26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係高雄港籍勝豐溢號 漁船(統一編號:CT4─002854號,名義上船主:江支東、 實際上船主:莊順從)船長、甲○○則係該船船員。丙○○甲○○均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2人竟 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9日中 午12時10分許,由丙○○駕駛勝豐溢號漁船,搭載甲○○自 台北縣金山鄉水尾漁港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第21大隊水尾安檢所報關出港(出港時攜帶1. 5噸以紙箱裝之整隻秋刀魚),出港後,丙○○先使用行動 電話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綽號「阿佳」之人聯 繫確認載運地點,即駕駛勝豐溢號漁船駛至離岸12海浬外之 台灣海峽中線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 駕駛不詳船隻接頭,共同將前述秋刀魚裝載於大陸地區人民 所駕駛之不詳船隻,並將附表所示魚貨(共計452箱、總重 量10532公斤)搬運至勝豐溢號漁船,由丙○○駕駛勝豐溢 號漁船將上開魚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於96年4 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自台北縣金山鄉水尾漁港向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大隊水尾安檢所 報關進港時,因該船所裝載之魚貨數量、包裝情形與其出港 作業日數及船員人數、船上設備情形顯不相當而於安檢查驗 完畢後將上開魚貨當場扣押,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大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勝豐溢號漁船船長,且駕駛該船於 96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水尾安檢所報關出港,又於 96年4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載運附表所示魚貨自水尾安檢所 報關進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甲○○則故坦承為 勝豐溢號漁船船員,96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丙○○ 駕駛勝豐溢號漁船搭載自水尾安檢所報關出港,又於96年4 月22日凌晨5時55分許由丙○○駕駛勝豐溢號漁船載運附表 所示魚貨自水尾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涉 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被告丙○○辯稱:伊是駕駛勝豐溢號漁船到馬祖海域自行 捕獲上開魚貨,出港時船上放有日用品、油料、秋刀魚碎塊 魚餌及約300多個的保麗龍箱,伊沒有記勝豐溢號漁船出港 多久駛至捕魚海域,魚貨都是由伊跟甲○○2人分工合作捕 獲的,2天多總共抓到3、4公噸的魚貨,量並不算多,魚貨 不是購買所得的,碎冰是出港前就買來裝在艙內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伊不知道勝豐溢號漁船從水尾魚港出港後去 哪裡作業,伊也不記得出港後多久開始抓魚,伊是將拖網放 下去單拖捕魚,捕魚的作業時間及下網次數伊也忘記了,這 些都要問船長丙○○,船上的魚貨是自己捕獲的,不是走私 得來的,伊在船上負責煮飯、用保麗龍裝魚、冰魚等工作, 保麗龍箱上記載的重量是船長在船上用磅秤秤的,但是磅秤 掉到海裡去了云云。經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江 欣原、李東陽蔡愛玲、黃月雲、許吉元、江支東、游志偉劉環華、林嘉鴻、莊順從王榮煥陳文勝、許志宏(改 名許詠傑江志欽胡致中薛治中楊勝松、黃柏人、黃 月娥、郭正昇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 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 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 一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查獲嫌疑貨物扣押單、責 付書、勝豐溢號漁船船員姓名表、丙○○船員證正反面影本 、甲○○船員證正反面影本、勝豐溢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勝豐溢號漁船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勝豐溢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國籍 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水尾安檢所 他港籍漁船筏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水尾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 簿、高雄籍勝豐溢號漁船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入出港可 疑事證對照說明表、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許吉元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游志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6年7月16日北 二一字第0960051431號函暨附件、96年8月2日北二一字第09



60051545號函暨附件、96年11月17日北二一字第0960052111 號函暨附件、97年3月13日北二一字第0970050891號函及附 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96年12月13 日洋局一偵字第0960013252號函及97年2月2日洋局一偵字第 0970010386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7年3月 21日岸情偵字第0970003278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97 年2月5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026 27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97年2月15日基普緝字第097100 442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97年2月20日漁二字第0971203112號函及附件、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96年9月11 日信客一(一)警(96)字第10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 復單各1份、扣案漁獲拍賣價目表3張、勝豐溢號漁船出港前 蒐證照片11張、勝豐溢號漁船進港後蒐證照片25張等附卷可 稽。衡情,勝豐溢號漁船出港時間未滿3天,且僅有船長丙 ○○與船員甲○○2人,實無可能捕獲如此大量之魚貨,且 諸該船出港前與進港後之蒐證照片,亦可發現該船出港時為 空艙情形,並未攜帶452個保麗龍箱,但進港時卻是全船裝 滿以塑膠袋鋪設於保麗龍箱底層而分類、包裝且裝有碎冰之 滿艙魚貨,且保麗龍箱上亦有記載魚貨重量,然安檢人員卻 未發現塑膠打包工具與磅秤,又被告丙○○辯稱出港所攜帶 之秋刀魚係碎塊魚餌,亦與蒐證照片所示之以紙箱裝整隻秋 刀魚不符,且該船進港時各網具異常清潔,亦與一般正常作 業漁船有異,實難想像該船僅有2人作業之情形下,如何有 時間、體力於短短2日多內完成魚貨包裝、分類、魚網清理 等繁雜工作,因認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紅魽、白帶魚、鮸魚、花身雞魚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 所列魚類,依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 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 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論。是核被告丙○○甲○○所 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 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2人與 綽號「阿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管制物品名稱│箱數 │重量(公斤) │
├──┼──────┼────────┼─────────┤
│ 一 │紅魽 │110(含採樣1箱)│3314 │
├──┼──────┼────────┼─────────┤
│ 二 │白帶魚 │ 95(含採樣1箱)│1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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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鮸魚 │175(含採樣1箱)│4233 │
├──┼──────┼────────┼─────────┤
│ 四 │花身雞魚 │ 72(含採樣1箱)│1114 │
├──┼──────┼────────┼─────────┤
│總計│ │452 │105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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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