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1946、2002、21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⑴至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編號⑴至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壹包淨重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89年 1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管束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強 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6月20 日交付保護管束以代強制戒治 ,並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1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209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執行);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執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案件
審理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經甲○○同意後採 集其驗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 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多次之犯行 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47頁、97年 度毒偵字第2002偵查卷第44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偵 查卷第5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 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4包、殘查袋1只: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1 日航藥鑑字 第0974256號鑑定書(附於1946號偵查卷第48 頁):殘 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Acetylcodeine及 Procaine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1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2002號偵查卷第45 頁):白 色粉末1 袋,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 0.0 016公克,檢出Heroin成分。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 923037630號鑑定書(附於2140 號偵查卷第58頁):送
驗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附於2140號偵查卷第24頁):經本分局依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4公克。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 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 ,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 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自其所穿褲子右側暗袋 內之海洛因殘渣袋取出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 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殘渣袋1只,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第 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調科壹字第0923037630號鑑定書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 晶1包(毛重0.4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 │ 施用方式 │查扣物品│罪 名│
│ 及 │ 及 │ 及 │ │ 及 │ 及 │
│案號│犯罪地點│ 地 點 │ │驗尿報告│科 刑│
├──┼────┼─────┼──────┼────┼─────┤
│(1) │97年8月 │97年8月3日│海洛因:以捲│海洛因殘│施用第一級│
│97年│2日晚上 │凌晨2時許 │菸方式施用。│渣袋1只 │毒品,累犯│
│度毒│10時許 │ │ │。 │,處有期徒│
│偵字│ │ │ │尿液呈安│刑肆月。扣│
│第19│臺北縣瑞│基隆市七堵│安非他命:以│非他命、│案之海洛因│
│46號│芳鎮九份│區萬瑞快速│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殘渣袋壹只│
│ │山上某處│道路大埔交│燒烤方式施用│他命、嗎│(海洛因量│
│ │ │流道口處 │。 │啡、可待│無法秤重)│
│ │ │ │ │因陽性反│併同難以完│
│ │ │ │ │應。(詳│全析離塑膠│
│ │ │ │ │偵查卷第│袋沒收銷毀│
│ │ │ │ │21、47頁│之。 │
│ │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2) │97年8月6│97年8月7日│海洛因:同上│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
│97年│日晚上8 │晚上10時45│方式。 │品海洛因│毒品,累犯│
│毒偵│、9時許 │分許 │ │1包(驗 │,處有期徒│
│字第│ │ │ │餘淨重0.│刑捌月。扣│
│2002│基隆市仁│基隆市七堵│安非他命:同│0016公克│案之第一級│
│號 │五路某電│區○○路與│上方式 │)。 │毒品海洛因│
│ │玩店廁所│光明路口處│ │尿液呈安│壹包(驗餘│
│ │內 │ │ │非他命、│後淨重零點│
│ │ │ │ │甲基安非│零零壹陸公│
│ │ │ │ │他命、嗎│克)併同難│
│ │ │ │ │啡、可待│以完全析離│
│ │ │ │ │因陽性反│之塑膠外包│
│ │ │ │ │應。(詳│裝袋沒收銷│
│ │ │ │ │偵查卷第│燬之。 │
│ │ │ │ │16、44頁│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⑶ │97年8月 │97年8月23 │海洛因:同上│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
│97年│22日晚上│日凌晨0時 │方式。 │品海洛因│毒品,累犯│
│毒偵│8、9時許│5分許 │ │3包(合 │,處有期徒│
│字第│ │ │ │計淨重0.│刑捌月。扣│
│2140│基隆市通│基隆市仁一│安非他命:同│37公克)│案之第一級│
│號 │明街8之 │路307號前 │上方式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 │1號住處 │ │ │安非他命│叁包(合計│
│ │ │ │ │1包(毛 │淨重零點叁│
│ │ │ │ │重0.4公 │柒克)併同│
│ │ │ │ │克)。 │難以完全析│
│ │ │ │ │尿液呈安│離之塑膠外│
│ │ │ │ │非他命、│包裝袋沒收│
│ │ │ │ │甲基安非│銷燬之。 │
│ │ │ │ │他命、嗎│施用第二級│
│ │ │ │ │啡、可待│毒品,累犯│
│ │ │ │ │因陽性反│,處有期徒│
│ │ │ │ │應。(詳│刑肆月,扣│
│ │ │ │ │偵查卷第│案之第二級│
│ │ │ │ │22、58頁│毒品安非他│
│ │ │ │ │) │命壹包(毛│
│ │ │ │ │ │重零點肆公│
│ │ │ │ │ │克)併同難│
│ │ │ │ │ │以完全析離│
│ │ │ │ │ │之塑膠外包│
│ │ │ │ │ │裝袋沒收銷│
│ │ │ │ │ │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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