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機械化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叁貳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叁拾叁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叁貳公克)、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叁拾叁只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之「ATEN」(起訴書誤載為「A-TIN 」)舞廳 內,聽聞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尾」之成年男子表示急需 現金,欲以低價出售愷他命等情,因甲○○平日即有施用愷 他命之不良習慣,遂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 「小尾」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瓶(每瓶盛裝愷他命之淨 重約0.79公克)。甲○○購入愷他命後,因友人向其索討愷 他命施用,遂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信宏及丙○○,嗣甲○○與陳信宏 於97年1 月28日晚間駕車外出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90號前為警查獲,在陳信宏駕駛車號 7B-2131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3瓶(毛重合計64.03 公克,扣除塑膠瓶總重38.61 公 克後,愷他命淨重合計25.42 公克,其中0.1 公克經鑑定用 罄,尚餘淨重25.32 公克)及其所有供與丙○○聯繫轉讓愷 他命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1 張),另採集陳信宏之尿液送驗後,甲○○所 為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甲○○於97年1 月27日晚間,與友人陳信宏駕車出遊,甲 ○○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漁港附近某
處,無償提供摻入愷他命之香煙2 支予陳信宏施用(每支 香煙約摻入淨重0.079 公克之愷他命),而轉讓第三級毒 品。
(二)甲○○因友人丙○○索取愷他命以供施用,遂以其申辦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約定於97年 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大廟前見面 後,甲○○即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 「甲○○乘坐不知情友人陳信宏駕駛車號7B-2131 號自用 小客車」),將施用後所餘半瓶愷他命(淨重約0.395 公 克),無償轉讓予丙○○。
(三)甲○○於97年1 月28日晚間,乘坐陳信宏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外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往臺北縣萬 里鄉○○○路旁,無償提供摻入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信 宏施用(該香菸約摻入0.079 公克之愷他命),而轉讓第 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信宏、丁○○、丙○○及警員林漢 昌、林德祿、高銘瑞、張金山、陳昭佑、蔡志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 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信宏、丁○○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 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 、11頁),復經證人陳信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分別無償提供摻入 愷他命之香煙供其施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560 號偵查卷第15、19至20、45、46頁),且被 告與陳信宏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陳信宏之尿液檢體送經檢 驗,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3、72頁),足信被告陳稱曾提供愷 他命予陳信宏施用等情,應屬可信;又丁○○於97年1 月29 日凌晨1 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 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龜頭 幫他朋友跟你拿東西,他朋友在吃結果被警察抓到,會不會 供出來我不知道,剛剛龜頭打給我跟我說的」,此有簡訊內 容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足見綽號「龜頭」之 人向被告拿取「東西」後,「龜頭」之友人因服用該物遭警 查獲,丁○○遂將此事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而證人丁○○ 證稱丙○○之綽號為「龜頭」,其寄發上開簡訊,係代丙○ ○傳話予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8、152 頁),證人丙 ○○則證述其綽號為「龜頭」,其友人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 ,其遂打電話將此事告知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2、 157 頁),互核證人丁○○、丙○○之證述與上開簡訊內容 均屬相合,堪信上開簡訊所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復足認上 開簡訊所載「東西」係屬毒品無誤,亦徵被告自陳曾交付愷 他命予丙○○等情,應屬真實;另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漢昌、 林德祿、高銘瑞、張金山、陳昭佑、蔡志宏於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與陳信宏於查獲當日同乘一車,警方在車內查獲愷他命 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陳信宏證稱被告曾提供摻入愷他命 之香煙,而被告前往派出所後,使用之行動電話多次響起, 之後即接獲丁○○寄發之簡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9 至 121 頁);復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查卷第34至39頁),並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扣案為佐,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3瓶(淨重合計25.42 公克,其中0. 1公 克經鑑定用罄,尚餘淨重25.32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2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18249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上開偵 查卷第70頁);又被告陳稱其購入之每罐愷他命約可分裝為 10支香菸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扣案之愷 他命33瓶中,除其中1 瓶盛裝之愷他命淨重僅0.19公克外, 其餘32瓶每瓶盛裝之愷他命淨重均在0.70至0.88公克之範圍 內,且每瓶包裝之塑膠瓶外觀、大小及型態均相似,此有本 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 075697號鑑定書可稽,堪認被告購入各瓶愷他命之容量均應 相似,則扣除所餘淨重僅0.19公克之愷他命外,其餘扣案32 瓶愷他命淨重合計為25.23 公克,即平均每瓶愷他命淨重約 0.79公克(25.23 ÷32=0.79,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平均數計算,被告在每支香煙中摻入愷他命之淨重 約0.079 公克,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摻入愷他命之香菸予陳 信宏時,每支香煙中含有愷他命之淨重為0.079 公克;另被 告陳稱其係將施用後所餘約半瓶之愷他命交付予丙○○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丙○○之數量為0.395 公克( 0.79÷2 =0.395)。
三、至於證人丙○○固否認曾向被告拿取愷他命等情,惟據前所 述,丙○○向被告拿取愷他命後,似曾交付友人施用,亦即 丙○○可能涉犯轉讓毒品等罪嫌,則丙○○為免遭受追訴, 故意為對己有利之證述,即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丙○○否認 向被告拿取愷他命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依 丁○○寄發之前開簡訊內容觀之,綽號「龜頭」之丙○○曾 向被告拿取毒品,且丁○○寄發該簡訊之目的,係代丙○○ 向被告傳話,均如前述,衡情,丁○○應係依據丙○○告知 之情節寄發簡訊,當無刻意寄發對丙○○不利內容簡訊之必 要,足認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曾向被告拿取愷他命一 節,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非屬 可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曾交付 愷他命予丙○○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0、44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2 、9 至11頁),而單純持有愷他命非屬犯罪行為, 且被告自始亦未陳述丙○○向其拿取愷他命後,確曾交付他 人等情,足見被告並無構陷丙○○入罪之意圖,果若丙○○ 確未曾向被告拿取愷他命,衡情,被告當無自陷於罪而坦承 轉讓愷他命之必要,是認證人丙○○否認曾向被告拿取愷他 命等詞,非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 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
第6 條及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入伍服役,役期1 年,此有 本院卷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8 月21日國人 勤務字第0970010710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開 始服役,而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依法審判,核先敘明。
二、復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陳信宏及丙○○,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轉讓及持有毒 品之行為間,固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惟因單純持有第三 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自毋庸論以吸收關係,附此敘明。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交付愷他命予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堅 決否認其交付愷他命予丙○○時,曾向丙○○收取對價等情 ,且證人丙○○亦未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又前開 丁○○寄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愷他 命予丙○○,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向丙○○收取代價,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愷他命予丙○○時,曾向丙○ ○收取對價,或被告曾將愷他命出售予他人等情,自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販售愷他命之行為。復以,被告購入之愷他命雖 多達37瓶,然被告自陳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每日約施用 摻入愷他命之香煙3 、4 支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確呈 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7年2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查卷第32、7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又 愷他命作為濫用藥物,施用後達到作夢感覺之劑量,鼻吸約 需10至60毫克、口服約需40至75毫克,施用愷他命後產生解 離、幻覺之劑量,鼻吸需超過100 毫克、口服約需200 毫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00250410 號函在卷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08 頁),而依前所述,被 告在每支香菸中摻入約淨重0.079 公克之愷他命,則以被告 自陳施用愷他命之數量計算,被告每日施用愷他命之淨重約 0.316 公克(0.079 ×4=0.316),尚未逾上述一般濫用藥 物者之施用劑量,亦徵被告所述非屬無稽;另以前述被告購 入每瓶愷他命平均淨重0.79公克計算,被告購入愷他命之淨
重合計約29.23 公克(0.79×37=29.23 公克),以被告施 用數量計算,29.23公克之愷他命得於3個月內施用完畢,施 用時間尚非過長,足認被告陳稱其平日即有施用愷他命之習 慣,因聽聞「小尾」急欲將愷他命低價售出變現,始以 6,000 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37瓶供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換言之,被告購入愷他命之數量非屬鉅量,且被告陳稱其 購入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等情,亦非無據,復未查獲分 裝袋、電子磅秤等供分裝毒品出售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售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愷他命,或被 告於購入愷他命後,另行產生販賣之意圖,或被告確有販售 愷他命之行為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將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則本院即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四、被告所為上開3 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時、地互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雖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信宏及丙○○之數 量,均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 重20公克以上,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竟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友人, 已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且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 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前無犯罪紀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友人向其索取愷他 命之際,同意提供愷他命予友人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年 紀尚輕,係因思慮未周致罹典章,且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 非鉅,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 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信宏及丙○○,均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5.32 公克),依據前開 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復因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於97年1 月28日晚間轉讓陳信宏施 用後所餘之毒品,是本院對於扣案之愷他命,僅於被告所 為該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盛裝扣案愷他命之塑膠瓶33只, 具有防止愷他命裸露、逸出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
,該張SIM 卡自啟用日起即歸被告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 17日函檢附門號申辦人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及本院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7日遠傳 (業服)字第09610305517 號函供參,亦即該SIM 卡及扣 案之行動電話1 支,確為被告所有供與丙○○聯繫轉讓愷 他命事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 頁),與前開塑膠瓶3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愷他命係被 告所為最後1 次轉讓毒品犯罪後所餘,已如前述,則就盛 裝該等愷他命之塑膠瓶,亦僅於被告所為該次犯罪宣告沒 收;另被告陳稱其於97年1 月27及28日與陳信宏見面前, 均未約定將提供愷他命予陳信宏施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扣案行動電 話,與陳信宏聯繫有關轉讓毒品之事宜,故就扣案行動電 話及SIM 卡,僅於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予丙○○之該次犯 罪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現金2 萬2,000 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 告陳稱該等現金係其向兄長借用以供購買車輛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該等金錢係被告販賣毒品 所得之物等情,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與被告所為上開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