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932號
KLDM,97,聲,932,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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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及於民國97年10月2日當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不知犯行嚴重,在朋友誘導下犯 下錯誤,願意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自己到案說明經過,並無 逃亡之虞,被告多年前與某女生下一名兒子,原名李浩昇, 後女方另結新歡,篡改被告親生兒子姓名為蘇子軒,因被告 對法律知識薄弱,不知如何解決,多次與該女協調,該女目 前避不見面,被告心急如焚,上開改名事件造成被告心裡極 大壓力,飽受家人不諒解,希望能交保候傳,爰依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7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 事實,所涉犯罪分工情形尚須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以待釐清, 是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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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