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5號
KLDM,97,易,31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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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7號
)及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先後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各減為如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於基隆長庚  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黃恬儀及林口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侯鈞  賀安排燈箱檢查或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故意匿 飾實情,使不知情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致黃恬儀醫 師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開立「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 斑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之診斷證明 書;侯鈞賀醫師於同年7月30日開立「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 部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 眼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予辛○○辛○○即 持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於96年2月27日、同年7月31日向投保之 中華(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郵政)以 雙眼全盲為由請領保險理賠,使台灣郵政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3月3日、8月3日給付保險理賠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至辛○○之士林芝山郵局帳戶;另於同年2月 4日、7月31日分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 光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200萬元;於同年8月2日向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 700萬元;於同年2月6日、8月1日、9月上旬分次向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臺灣銀行,下簡稱臺銀人壽)申請保 險金理賠500萬元;於同年2月6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臺灣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萬元;於同年7 月31日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農人壽)申請 理賠1000萬元、於同日(即7月31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人壽)、於同年2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400萬 元;於同年8月3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國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萬元,並均以雙眼全盲為由申 請理賠,上開保險公司於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發現辛○○ 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覺得可疑,乃共同委託徵信



社調查其平日外出生活作息。調查跟監結果發現辛○○於請 領保險金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住家附近 巷道內,單獨1人駕駛車牌號碼3419-EQ號自用小客車,動作 熟練,並快速一次迴車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並於同日下午4 時4分許,獨自提購物袋從駕駛座下車,未使用柺杖等輔助 器,動作自然流暢地左轉繞過車身踏上人行道上行走。同日 下午9時33分許,辛○○右手提了一個袋子偕同一名女子( 姓名年籍不詳)徒步行走於街道,過程中,辛○○未經人攙 扶,亦未持柺杖或其他輔助器具,步履速度與常人同,未有 任何遲疑、頓挫;稍晚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辛○○偕同 上開女子徒步踏出便利商店,邊走邊交談,過程中辛○○右 手提東西、左手放在長褲內行走自如、神態自若。隔日(即 96年12月22日)上午9點6分許,辛○○復亦未經人攙扶或持 柺杖,偕同上開女子,各自動作流暢地進入駕駛座內,並待 上開女子進入副駕駛座後始駕駛。辛○○一次準確向右後倒 車90度,復即向前行左轉後再右轉從住家附近巷道駛離,進 入通往巷外通道。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中適有一名婦女及一名 孩童經過,辛○○之座車不但與其等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動 作熟練地駛離該處,上開8家保險公司遂因而認為辛○○能 於不需他人之協助之下,清楚判斷道路狀況、夜間偕女友於 街道散步、出入便利商店購物、獨自一人駕車自住家巷道駛 進對外通道,凡此舉皆與雙眼矯正視力0.01之人之正常舉止 相去甚遠,故於97年1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 案。嗣警持拘票於同年2月13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區○○○街6號前當場將正在駕車之辛○○拘提到案而查悉 上情,上開8家保險公司因而未給付保險金,致辛○○請求 保險金之理賠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 查此部分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警詢之證 述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 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理由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7年10月 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參照),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蒐證光碟及拘提過程照片7張,乃以科學、機械 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至翻 拍光碟照片42 張業經本院勘驗查卷附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 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是其自「非」供述證據,屬物證無 傳聞法則適用,尤以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之於本案被告 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曾持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 其所投保之9家保險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保險金 ,並其中台灣郵政公司已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 相符,經證人乙○○(臺灣郵政壽險處理賠股股長)、癸○ ○(新光人壽理賠部專員)、棗厥珍(富邦人壽理賠科副科 長)、甲○○(臺銀人壽理賠給付科職員)、己○○(臺灣 人壽理賠科科長)、丁○○(興農人壽理賠科專員)、壬○ ○(國華人壽理賠部副科長)、戊○○(國泰人壽理賠科辦 事員)、林天轟(中國人壽理賠專員)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 確,並有中華(改名臺灣)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 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臺灣郵政公司簡 易人壽保險保3險金申請、臺灣郵政公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 解約付款憑單、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明細資 料、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 保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併入臺銀)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臺灣人壽 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興農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要 保書、理賠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不分紅)、保險 單、理賠給付申請書、國泰人壽安本養老保險SL專用要保書 、理賠申請書、中國人壽團體綜合保險加保同意書、團體保 險理賠申請書、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補強、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
二、訊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固不否認曾持證人黃恬儀侯鈞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其 所投保之9家保險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保險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證人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而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辯稱:自95年 9月起視力明險變差,之後於隔年1月去基隆長庚就診然後就 轉去台北醫院作深入檢查,且當時診療醫師侯鈞賀有對伊作 視野檢查、核磁共振等詐盲檢查,確定伊雙眼矯正視力為萬 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伊之所以於請領保險金後仍駕車 是害怕遭女友知悉自己視力不佳一事而勉強為之,其視力狀 況確如診斷書所載並非詐盲,伊是看得很模糊云云。惟查:㈠、證人侯鈞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懷疑視力退化與腦部有關 故對辛○○施作核磁共振檢查,是該核磁共振檢查係針對辛 ○○腦部之檢查,腦部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異狀,燈箱檢查 即主觀視力檢查,即先以電腦驗光,可以先測得辛○○度數 ,雙眼大約近視都是兩千度左右,再戴兩千度的矯正眼鏡做 燈箱檢查,辛○○指出燈箱內C缺口的方向,一般都是從最 大的C開始,如果看的到,就比出C缺口的方向,辛○○連最 大的C都看不到,就請辛○○往前走,走到可以看到的地方 ,最後辛○○走到距離燈箱60公分處,才看出最大C缺口的



方向,換算其視力即0.01,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 數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檢查是技術員檢查, 診斷證明書是伊依據技術員檢查(即主觀視力檢查)而開立 ,且燈箱檢查,是無法檢查出受測人有無詐盲之情事,至詐 盲與否雖可透過視覺視網模誘發電位檢查檢測出,但因當時 判讀辛○○是黃斑部之問題故無施以此一檢查等語(97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第5頁至第6頁)。此與證人即醫師黃恬儀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依證人所述,被告 作燈箱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01,已達全盲程度。而證人黃恬儀醫師當時建議 被告作眼底螢光攝影檢查,檢查有無血管病變的毛病,被告 當時不願意做該檢查,被告雖辯稱,黃醫師說要打一些螢光 劑,會有一些反應,但被告卻說不出有何副作用,顯見被告 不願意作是否詐盲檢查確有可疑!而被告提出孫銘輝醫師於 96年5月21日出具之診療摘要,該摘要內容亦載明被告未作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以被告辯稱其曾接受詐盲檢查,並非 事實。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2月13日執行拘提 時,於派出所附近發現辛○○車子,遂一路跟監,當時時間 係傍晚時許車流量較多,辛○○駕車行駛在單向二線道、雙 向共四線道之馬路上,一路上經過2、3個紅綠燈後左轉上坡 。跟監過程中辛○○行駛平穩,不但能與前車保持距離安全 距離併依據紅綠燈指示停紅燈外,尚能左轉上坡(見97年10 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本院於97年10月6日勘驗本 件被告駕車與出外購物等平日作息之蒐證光碟片2片,就96 年12月21日攝得部分勘驗結果分述如下:就播放軌1部分: (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3點29分)①00:01被告走向車 牌號碼3419-EQ號車之駕駛座②00:03秒被告打開駕駛座車 門③00:06秒被告坐進駕駛座④被告打開駛車門後,約在00 :19秒關上車門⑤於00:40被告又打開車門左右移動⑥00: 49被告再度關上車門,車子此時靜止未動,直到01:24又開 開關關駕駛車門,01:27車門關上⑦01:41車子車輪明顯移 動往前開,01:52車子開始準備倒車,接著迴轉⑧02:10車 子左轉往前駛,02:27車子右轉駛離畫面。就播放軌2部分 (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4點4分):①畫面一開始出現車 牌號碼3419-EQ號白色車輛靜止未動,00:46後車燈亮了一 下②01:02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左手提了 一個袋子,往車子後方徒步行走③01:08被告左轉繞過後車 身行走,右手放在長褲口袋裡④01:11被告踏上人行道左轉 從車子右車身往前徒步行走,此時右手未放在長褲口袋裡,



前後擺動⑤01:27往左後方看了一下繼續行走⑥01:29右轉 行走,畫面結束。就播放軌5部分(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 午9點33分):①00:01黑暗中被告及一名女子徒步行走, 被告右手提了一個袋子,左手放在長褲口袋裡。②00:24被 告停了一下觀看一輛停在路邊的車子。③00:27被告與該名 女子繼續徒步行走。播放軌6(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9點 37分)部分:①00:01畫面出現便利商店②00:08被告與該 名女子走出便利商店,被告右手提了東西,左手放在長褲口 袋裡③00:14被告與該名女子走出便利商店後,邊走邊交談 。④00:25被告與該名女子徒步行走消失在畫面中。就96年 12月22日攝得部分勘驗結果如下(開始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 9點6分):①畫面開始出現一名女子及被告一起徒步走出來 ,被告左手提了一個袋子,該名女子位於被告右方,被告走 了幾秒後約畫面之00:13秒時,將右手插進口袋中。②兩人 分別走至車牌號碼3419-EQ號白色轎車的左右後車門,00 : 23被告準備打開左後車門③00:33被告打開左後車門,將左 手之提袋置入④00:39被告關上左後車門⑤00:41被告打開 駕駛座車門⑥00:53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⑦被告進入車內等 了約35秒後該名女子坐進副駕駛座後,約莫過了40秒,02: 30時車輪轉動,車子向後迴轉⑧車子右後倒車90度後,02: 43車子準備向左前方行駛⑨向前行駛近2秒後,02:54 車子 準備向右前方行駛而右轉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不論於日間、傍晚駕車或行走均與常人無異。衡 諸常情,視力未達萬國式視力表0.03標準者,行走須倚賴柺 杖,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2標準者,會喪失方位感而須人 攙扶,據本庭勘驗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夜間 9時許、22日上午9時許行走之光碟畫面,無論白日、夜間, 被告均在未經人攙扶下出入便利商店、進入轎車,且被告步 伐速度一如常人,行動自如毫無任何顛簸、摸索情形,不似 全盲之人所出現之動作。再者,被告又能在不花費一分鐘時 間內一次迴轉倒車駛離於原本停車之巷道內並一次準確進入 通往巷外通道,過程中毫無任何停頓、碰撞,並適時閃避行 經一旁之婦女與小孩(96年12月21日光碟之播放軌1、96年 12月22日光碟參照),其駕駛技術更不可不謂優於一般人之 上。縱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光碟所攝之處是其住家附 近,環境熟悉且人車鮮少云云(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 頁),但即便是視力正常之一般人於住家附近一次倒車迴轉 都顯屬不易,更遑論是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 準以下之人?又就被告駕車之週遭環境而言,如勘驗光碟所 示該處絕非一空曠、人車稀少之處所,且當時被告車子停車



時其後尚停有車輛一輛,若被告視力處於雙眼矯正視力為萬 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其如何能準確預知迴轉倒車之安 全距離並分毫不差地不擦撞其後停放車輛而駛離?查視力狀 況在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者,其勢力範圍僅能看見距離60 公分處萬國式視力表上最大C之缺口方向,此項醫學根據業 經證人即醫師黃恬儀侯鈞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7 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46頁至49頁)。而被告受診療時之視 力狀況係屬於上開標準以下,此有黃恬儀醫師於96年1月3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侯鈞賀醫師於96年7月3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提出之孫銘輝醫師於96年5月21日出 具之診療摘要可稽。是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距離車身駕駛 座已不只60公分,更遑論前方行人、車輛、紅綠燈?若被告 受診時視力狀況果如醫生檢測結果所示,則被告何能於駛離 住家附近巷道時準確閃避突然行經一旁之婦女、小孩?且閃 避之過程中毫無任何猶豫、停頓?又何能於傍晚時分駕車於 住家外之公用道路,正確判斷千變萬化動態路況(何時該紅 燈停車、前方有無車輛以及應該保持何等安全距離行車)而 流暢行車?故被告辯稱其係依賴模糊行影駕車、害怕女友知 悉而勉強為之云云(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所辯 皆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
㈢、至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庭提一關於盲人運動員之 北京殘奧會資料,觀諸其上所載內容,該技賽係一刻意排除 視覺感知、全然利用盲人聽覺與其他感官而為之技賽,惟上 開資料內容未曾描述技賽中盲人奔跑、行走狀況,故上開資 料不但不足以佐證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 下之人能如一般正常人速度流暢行走之事實,更無由證明關 在車內、聽不清楚車外各種狀況之被告順暢駕駛行為是正常 作為。再,雙眼矯正視力為萬國式視力表0.01標準以下之人 是無法開車乙情,業經證人即醫師黃恬儀侯鈞賀偵查時結 証明確(97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46頁至49頁),被告將客 觀上不能為之事情辯稱為勉強為之云云,亦係飾詞圖卸,核 已一無足取。
㈣、再者,視力之良否不但關乎個人平日生活作息,更與個人社 交狀況習習相關,茲事體大,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視力 退化時莫不緊張萬分立即就醫診療,更遑論於審理中一再強 調注重個人隱私、害怕被女友知悉自己視力不佳之被告?末 查被告歷年來針對視力狀況赴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以及台北榮總醫院醫就診資料,被告最早係於96年1月24日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上揭就診時間距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95年9月以後視力變差,後來覺得越來越不對勁,



遂於發現不對勁一個月後赴醫檢查云云(97年10月20日審判 筆錄第13頁至14頁)相較,已相隔約半年之久;復被告於前 開視力診療4個月後始赴林口長庚醫院作第2次診療,被告如 此行為實顯悖於常理。再觀諸被告不待眼疾狀況明朗,於96 年1月24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針對眼部作第一次診療之後, 於一個月內旋即向新光人壽、臺銀人壽、台灣人壽等3家保 險公司申請失明之保險理賠,據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暨詐欺之故意,事甚灼明,不待贅言。㈤、至被告於97年7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提彭凱鈴醫師於 97年4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其後提出之被告於97年 8月赴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所為之電器生理檢查報告(即視 覺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並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  詢相關資料乙節(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意在證  明被告先前視力檢查並無詐盲等情,然,本案重點在於被告 是否施用詐術使證人黃恬儀侯鈞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雖於97年8月上旬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視覺視網 膜誘發電位之專業檢測,並庭提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電器 生理檢查報告,惟上開報告內容為一系列數字圖表,未能證 明被告先前並無詐盲情事,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視覺視網膜誘 發電位檢測距離被告分別接受黃恬儀醫師、侯鈞賀醫師視力 檢測(96年一月下旬、同年7月下旬)已有1年之久;而眾所 皆知醫學檢驗有其界限,是否能以一年後之視覺視網模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反推被告一年前視力狀況,不無可議,且人類 隨著年歲漸長,各項功能慢慢退化,今天器官功能雖衰退, 但或許1年多以前器官功能仍屬正常。故被告庭呈之視覺視 網膜誘發電位之檢測結果(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電器生 理檢查報告)係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證人黃恬儀侯鈞賀視 力檢測時視力狀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視力狀況。復 就本案重要爭執事項「被告於請領保險金時是否詐盲」已如 前認定,則有關被告具狀聲請函查視覺視網膜誘發電位之檢 查是否為最能排除受測者主觀上意圖干擾檢測及鑑驗方式、 可否以該檢查結果證實被告先前視力檢查並無不實、被告歷 次前往醫院就診之詐盲可能性等節,均認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一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如 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臺灣郵政部分,因台灣郵政已分別給付被告 200萬元、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就其餘保險公司即新光人壽等8家保險公司部分,因 上揭8家保險公司均尚未給付,並無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未遂犯,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就臺銀人壽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2月6日、同年8月1日、 9 月上旬向臺銀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該3次申請保險理賠行 為,其後2次請領保險金行為,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第一 次請領保險金之行為與上揭行為因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雖 其皆侵害同一之法益,惟第一次請領保險金之行為與上揭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謂無法分割, 從而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無由 評價為接續犯。同理,就新光人壽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4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險理賠,時間相隔亦近半年之久 ,雖被告上揭2次請領保險理賠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但各開行為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自亦不應論以接續犯 。故被告除就臺銀人壽96年8月1日、9月上旬申請理賠部分 外(96年8月1日、9月上旬向臺銀人壽申請2次保險理賠行為 應認為係接續犯),其他申請理賠行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以前述非法手段詐 騙錢財,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參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詐得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96年2月4日向新光人壽、同年 月6日、27日分向臺銀人壽、臺灣人壽、國泰人壽、臺灣郵 政共計5次以雙眼全盲為由申請理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五、被告自台灣郵政受領之保險給付共計300萬元,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但因非屬被告所有(台灣郵政對上揭金額有民事求償 之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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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保險│被告得款│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 │公司 │金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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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 │新光人壽│ 0元 │詐欺取財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 │
│ │4日 │ │ │遂 │ │ 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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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 │臺銀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日 │ │ │ │        │ │
│ │ ├────┼────┼─────┼────────┼──────┤
│ 3 │   │臺灣人壽│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4 │   │國泰人壽│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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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2月 │臺灣郵政│200萬元 │詐欺取財既│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 │
│ │27 日 │  │  │ 遂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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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月 │臺灣郵政│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無 │
│ │31日 │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同上 │




│ 7 │ │新光人壽│ 0元 │未遂 │ │ │
│ │ ├────┼────┼─────┼────────┼──────┤
│ 8 │    │興農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9 │    │國華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10│96年8月 │臺銀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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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6年9月 │同上 │ │ │ │ │
│ │上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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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2│富邦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2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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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6年8月 │中國人壽│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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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