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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