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356號
KLDM,97,基簡,1356,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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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5、
3966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簡志杰之罪名,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⑶犯行,因被害人丙○○尚未報案, 警方在被告供承犯行前,根本不知此項犯罪,故被告係就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謀生 ,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 多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次竊盜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685號 97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5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犯侵佔罪,於95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現在尚緩刑期間內,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⑴97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61號2樓政大網咖店內,趁店員乙○○忙於打掃之際,竊 取乙○○所有之Moto牌,V360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持 往愛三路96號大地球通訊行,販賣予不知情店東林坤榕,得 款新台幣400元。⑵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路34巷4號丁○○住處,趁丁○○外出,家中僅 有丁○○之子黃聖元在家,疏於防範之機會,竊取丁○○放 置客廳桌上之Moto牌,V180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持往 安一路1之1號T1網咖店,藏放在9號電腦主機旁空隙,嗣於 同日下午在T1網咖店為丁○○尋獲,再報警查獲⑴⑵犯行,



並起出上開手機。⑶97年4月21日,在基隆市○○區○○路 168 巷6弄36號5樓丙○○住處,佯裝造訪,趁機竊取丙○○ 所有Nokia牌,6151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持往愛五路24 之2號威琳通訊行,販售予不知情之店東吳珮琳,得款1000 元。嗣戊○○為警查獲前述⑴⑵犯行後,再向警方自首⑶犯 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丁○○、乙○○ 、林坤榕、丙○○、吳珮琳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讓渡同 意書、贓物領據等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起犯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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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