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353號
KLDM,97,基簡,1353,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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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 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83號
(現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96年8 月23日,前往陳靜怡(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基隆市○○○路14巷20弄21號之居住處聊天,離去之 際,見該址2 樓房間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陳靜怡之母甲○○○所 持有、置於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為詹淑鳳於96年7月30日或31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31巷2 號之麵攤,遭不明 人士竊取後寄押在不知情之甲○○○處),得手後旋離去上 址,並於96年8 月24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基隆市○○路 24之2 號之「威琳通訊行」變現花用。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怡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淑鳳證述在卷,此 外復有96年8 月24日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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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