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均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 月14 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 ,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 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 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
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條文 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仍未賠償告訴人即東元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41之 1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366之1號
(現另案在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AXT-25 2號重機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7320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每月1 期, 共分6 期,每期付款6220元,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 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乙○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乙○○依約取得上開重機車之占有後,未繳納任何 分期價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5年6月7日,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重機車變賣並過戶予張順利 牟利,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重機車,違背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約定,嗣張順利再於95年6 月19日,將上開重機 車轉售予蔡文福,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 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蔡文福證述無訛,此外復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3份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