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 幣1 萬元所得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路瑞芳火車站旁,以自備鑰匙竊取鐘麗娟所有 由甲○○使用之車號YKR-692號機車得手。嗣於翌日(19日 )凌晨零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 ○路48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2張可稽,及扣案之 鑰匙1支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於93 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