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66號
KLDM,97,交聲,366,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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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OQ-0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處即在應屬單行道之道路上 逆向行駛,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游 錫泉攔停,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 9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O21730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至仁二路購物,因 一時未察而行駛過頭,因見該處之機車停車格皆已停滿機車 ,故掉頭行駛欲停至商店門口,對騎乘機車之駕駛人而言, 回頭尋找停車格係常有情況,且橫向通過馬路之角度幾度方 屬逆向行駛,又仁二路上設有停車格,應非屬快車道,另異 議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非汽車,故不符合交通安 全規則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車輛,指在道路 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 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所謂機器腳踏車 即一般所稱之機車。因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 當然包括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在基隆市○○ 路、愛四路口逆向往仁二路、愛五路口方向行駛之事實,為 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基隆市區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行經上開單行道路段,揆諸前揭條文說明,本應 依循規定,不得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而異議人既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必係通過應考科目筆試及路考合格者 ,衡情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異議人竟僅因尋 覓機車停車格無著,而掉頭逆向騎乘機車,自屬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 平街派之執勤員游錫泉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雖 辯稱:「我沒有逆向行駛,對機車族而言,回頭找車格是常 發生的事,難道這樣就違反法則需開單告發…」云云,洵屬 對於法律之誤認,委無可採。
㈢另異議人所指仁二路上設有停車格,故非屬快車道,惟此並 不影響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更非異議人可據為 主張免罰之合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未依 遵行方向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97年9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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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