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35號
KLDM,97,交聲,335,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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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01227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 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 ,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係 以:受處分人「億佳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號HN-998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行汐止收費 站北(ETC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汐分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異 議人於97年8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6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 為「億佳汽車貨運行」,並非聲明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 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 人(即億佳汽車貨運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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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