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65號
CYDV,97,重訴,65,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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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丙○○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盧慶榮即盧榜公業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公所是否 准以列名為派下員或有否公告為必要,是原告主觀上如認其 對祭祀公業張分之派下權,因被告之爭執而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確認其為祭祀公業盧榜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即祭祀公業盧榜申報人對祭祀公業盧榜(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1、系爭祭祀公業長期未遴選出管理人,乃於民國35年間由族 親中之女子關係人「盧氏早」提出擔任臨時管理人,令祀 產稅金得以續納,因而祀產得予完整續存迄今。 2、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經過:
⑴94年7月15日由「盧水來己○○盧明財盧明德(此 4人為親兄弟)、盧新平」推舉「己○○」向嘉義縣新港 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




⑵上開申報資料並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盧水來己○○盧明財盧明德盧文鵬盧坤賢(以上2人 為盧水來等4人之親姪兒)、盧新平合計7名。 ⑶上開申報資料載述祭祀公業盧榜沿革:「一、創立年代: 清道光年間。... 三、設立人姓名:盧丁、盧党共同出資 設立。」
3、設立過程之爭議:
⑴上開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計7人,其中6人為同一房。基此,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申報,非無利用此一台灣民間習慣制度而達排除其它合法 繼承人權利之可能。
己○○等系統之上輩先人在民國35年間均已成人且健在( 如盧上等、盧阿明、盧早,詳繼承系統表),既係所謂之 派下員系統,為何一直延宕選出管理人?實則,亦得由此 足徵盧上等、盧阿明、盧早等人應明知渠等並不具派下員 身分,是以未參與祀產之任何權利義務;由其等從未參與 過祠堂之祭祀行為,更足見渠等上輩先人明悉系爭祀產與 渠無關,否則豈有不為祭祀行為。
⑶「創立年代」、「設立人姓名」2欄既存有重大瑕疵: ①依「祭祀公業盧榜沿革」記載,創立年代:清朝道光年 間。設立人姓名:盧丁、盧党共同出資而設立。 ②查,清朝道光係自西元1820年至西元1850年。又「盧丁 」之戶籍資料,出生於日本安政6年,對照西元年表則 為西元1859年,而西元1859年於清朝年曆則為咸豐9年 。另「盧党」其人被告並無任何戶籍資料證明其年籍, 亦無族譜及祖先牌位可資證明其為「盧榜」之繼承人。 ③基上,出生於咸豐9年之人如何在道光年間創立祭祀公 業?且是否為盧丁與盧党共同出資設立?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己○○新港鄉公所申報之資料,顯與事實 有悖,鄉公所僅為形式審查即予核備。是以,「創立年 代」、「設立人姓名」二欄既存有重大瑕疵,則己○○ 之申報雖據鄉公所核備,亦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資格之憑恃。
4、被告等2人未曾為祭祀行為且未支付祠堂建物稅金及修繕 費用,並非派下成員:
⑴按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 獨立財產之存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民國81年10月15日民 五字第24185號函參照)。享祀人之牌位必有安放之祠堂 ,依申報人己○○之申報資料,祠堂設於:嘉義縣新港鄉 三間厝村17號。除忌辰外,年分春秋二祭,子孫聚集一堂



大拜祭。惟己○○等所謂系統派下員,包含其上輩先人, 未曾為祭祀行為。
⑵本件祠堂建物稅金之繳納,數十年來悉由原告所繳付;祠 堂之建造及祖先牌位之設置,乃至於祠堂之維修;被告己 ○○等人未為分文之支付。遑論渠等為祭祀之必要作為。 ⑶被告於拆屋造地事件(鈞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上訴臺南 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55號審理中),附表二「E」所示之 物即為祠堂之所在。己○○於申報資料所記載祠堂地址即 上開「E」所在位置,卻於起訴事實中將該祠堂物歸於原 告丁○○等3人所有,請求「拆除」並賠償利得。在在證 明被告己○○等所謂派下員均未參與祠堂之祭祀活動,渠 等絕非派下員。
⑷再者,己○○等人於原告丁○○父親李石令死亡後,才提 出申報,顯利用先人長輩均亡故後趁隙欲取得派下員證明 。
5、本件標的於日據時代非祭祀公業:
⑴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係記載:「所有權人亡盧榜管理人 盧丁」,足徵盧丁僅係一般業主權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 設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有其條件「享祀人」、「設 立人」及「獨立財產」等要件,然本件標的之地產在於民 國35年前未提出上述「享祀人」、「設立人」等條件,於 光復前日據時代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
⑵系爭標的日據時代明治41年(西元1908年)土地登記簿以 死者名義登記而未有祭祀公業之名義記載。而查其土地所 有權人盧榜乃是一盧姓氏族親並無法查其詳細之出生年代 。而其所留之土地便予族親管理使用。且說原管理人盧丁 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死亡,繼任管理人盧旺於明治 45年(西元1912年)繼任當時並未有派下員之申請及同意 ,可見當時並未成立為祭祀公業。因此管理人盧丁非祭祀 公業設立人。
⑶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五編祭祀公業第三節祭祀公業之名 稱,對於臺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以死者姓名 或其公號查定之土地,是否當然視為祭祀公業之財產?關 於此問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早期之判例,係採取肯 定說,略謂:「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者茍非有 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 定。」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號判例可資參照。但經查定 為死者名義者,未必為祭祀公業,須審究其實質以定之, 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謂:「以亡者名義 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



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公業抑或私業。」大正8 年以後之判例均採取此新見解而未再變更。因此本件標的 在日據時代是否為祭祀公業,依據臺灣民事調查報告尚且 須要審查其實際祭祀相關行為,以其實質條件作依據來判 定是否為祭祀公業與否。
⑷在光復前日據時代,本件標的大多數權利關係人因有使用 權利而沒有登記權利,因此都轉讓權利搬出,更有轉讓其 他姓氏居住,如此行為為祭祀公業所不准,也從未見有關 祭祀行為與活動。而後只剩下何遷、李石令、盧氏早等3 戶權利關係人家屬居住使用,同時土地維護管理及其他責 任就由原告3戶等負責。如果本件標的是祭祀公業,其後 代子孫為何沒有居住而讓給其他姓氏人繼續居住,甚至連 在於光復初土地繳驗憑證申報都無法提出申報而由他人提 出申報,可見本件標的日據時代非祭祀公業,否則豈有讓 渡他人居住而且自行搬遷出去。
⑸依被告切結書內容檢附盧家祠堂及祖先牌位照片以資證明 祭祀公業之事實,而作為認定為祭祀公業之基本條件,然 所檢附之盧家祠堂及祖先牌位均由原告於光復後所設立。 ⑹本件土地台帳登錄記載之內容如下:「第1次登載地目〔6 3則〕沿革日期昭和10年(西元1936年);第2次登載地目 〔75則〕沿革日期昭和19年(西元1944年);第3次登載 地目〔77則〕日期是在民國35年後依據縣字16802號登錄 。可從民國35年版之土地登記簿對照得知,依據第1次登 錄日期時間點,其時管理人已於大正10年間死亡,且其類 似「公業祭祀」之字體及顏色與書寫之盧榜、盧丁、盧旺 原始之字體顏色均有極大落差,而書寫日期無法確定是否 依據土地總申報之「祖公業」而書寫。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65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僅是征收地租之 冊籍。故「土地台帳」內容之記載認定為無效力。 ⑺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被認定為「習慣上之法人」,其祭祀 公業管理人懸缺,亦須依法選任假管理人,令其管理祭祀 公業。而本件標的之管理人盧旺於大正10年死亡,均未再 選出管理人,任其荒廢,此現象在日據時代是不允許,因 此可見本案標的在日據時代非祭祀公業,只是一般私業( 業主權)。
⑻基上,本件標的在日據時代未具備有實質事項可認定為祭 祀公業。
(二)被告盧慶榮即祭祀公業盧榜管理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查95年9月2日由盧水來己○○盧明德盧文鵬、盧坤 賢、盧新平等6人選任盧慶榮為祀公業盧榜管理人。然己



○○等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成員,則上開己○○等人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即不得為盧慶榮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根據。基此,盧慶榮擔任祭祀業管理人之資格即不存 在;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上管理人之記載自應塗銷 。
(三)原告對祭祀公業盧榜之派下權存在:
1、系爭祭祀公業為原告之先人何遷、盧氏早、李石令等所設 立:
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盧旺」於日據大正年間死亡後,歷80 餘年未遴選出管理人。而實際管理情況為日據時代所有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等均未有祭祀公業之名義記載,其土 地所有權人盧榜乃是一盧姓氏族親,並無法查其詳細之身 分,其所留之土地便予族親管理使用。
⑵光復後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地籍清理總登記(詳卷附地籍清 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之法規)其中亦說明:光復前日本政府 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有登記 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逾期無人 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期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 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
⑶光復前日據時代本件標的為一般業主權,權利關係人只有 使用權利沒有登記權,而且其他關係人也因此都轉讓權利 搬出,且不盡該盡之義務責任。而後只剩何遷、李石令、 盧氏早等3戶權利關係人家屬居住使用,同時土地維護管 理及其他責任就由原告3戶等負責。因此在民國35年間由 原告何健麟父親何遷、辛○○母親盧氏早、丁○○、丙○ ○父親李石令權利關係人等感恩「盧榜」,於是商議後由 女子權利關係人「盧氏早」在於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有權人以「祖公業盧榜」之名義提出並任代理人,同 時在申報書第2頁地政機關審查意見亦載有派下員證明及 選任管理人之記載,其意為讓本件標的土地保留並且祭祀 之,使其後代使用者能夠感恩其德。而其土地所有權也因 此得以保存,地產稅金得以續納。且地價稅單其中記載代 理人「盧早」就是「盧氏早」,因其時日據時代女子均被 灌注在其姓氏下有「氏」之字樣,而國民政府就更改其中 之「氏」字去除日本化,於是地價稅單代理人名字登記載 「盧早」,因此稅單登載代理人「盧早」就是土地憑證申 報人「盧氏早」。
⑷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土地登記權利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



換發新的土地登記簿而完成總登記,所有權狀權利人才有 祭祀公業盧榜之名義(詳如大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準此,即因上開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以原所有權人「祖公 業盧榜」之名義申報,本件標的之土地方得以祭祀公業名 義存續迄今。而此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即係本案標的從一 般業主權更改為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是以祭祀公業盧榜 是由何遷、盧氏早、李石令等3人權利關係人所申報設立 。
2、本件標的在光復後民國35年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遷、盧氏 早、李石令等3人所設立為祭祀公業後並興建祠堂予以祭 祀。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時以祖公業名義登記後,地 價稅長期以來一直由原告先人長輩繳納,經過數年由原告 之長輩李石令、盧氏早、何遷商議興建「盧姓氏祠堂」祭 祀盧姓氏祖先。「盧姓氏祠堂」興建時期可以由建築材料 而得知是光復後年代興建,而申報人己○○與盧新平等人 含其長輩均未參興其祠堂之設立與祭祀,更遑論其他應盡 之義務及繳納地價之負擔。
3、被告在申報資料立切結書中亦載明「特檢附盧家宗祠及神 主牌位之照片以資証明祭祀公業盧榜之事實,又「土地台 帳」亦詳載盧榜是祭祀公業,民國35年土地總申報亦載明 祖公業。至於日據時代至現在之土地謄本未載有祭祀公業 盧榜等字樣,不致影響盧榜祭祀公業之延續。」被告提到 本案標的日據時代到現在均未記載祭祀公業,而本案標的 認定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是以①盧家宗祠及神主牌位以資證 明祭祀公業盧榜之事實②土地台帳記載盧榜是祭祀公業③ 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中亦載明以祖公業申報等3條件來作 為實質之祭祀公業。而「祖公業」名稱在臺灣民事調查報 告書中是認定祭祀公業。可見被告亦認同本案標的之祭祀 公業是由此土地繳驗證申報書確立為祭祀公業為主要文件 。其次又以盧家宗祠及祖先牌位硬體設備來說明祭祀公業 祭祀祖先為存在之事證。
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 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為派下員。足見祭祀行為之於派下員之重要性,被告己 ○○等人及其長輩均未為祭祀行為,而原告則祭祀未曾間 斷。
5、原告具派下員資格:
⑴本祭祀公業盧榜是由何遷、盧氏早、李石令等3人權利關 係人所申報設立,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未參與盧家宗祠之設 立及神主牌位之安置暨祭祀行為,其申報資料之切結書已



有不實。
⑵被告申報切結書復記載「土地台帳」乙詞,查「土地台帳 」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 所保管,無登記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內政部70 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準此,盧丁、 盧旺是否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非無疑議?
⑶系爭標的由一般主業轉移變更具有祭祀公業地位者,係由 何遷、盧氏早、李石令等3人所實際設立;原告為上開3人 之繼承人,依法即具派下員資格。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己○○即祭祀公業盧榜申報人對祭祀 公業盧榜之派下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盧慶榮即祭祀公業 盧榜管理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應塗銷土地登記謄本 管理人之登載。⒊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盧榜之派下權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1、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人」、「設立人」及「獨 立財產」等要件。
2、「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為地稅管 理機關所保管,而本案祭祀公業於「土地台帳」詳實載明 祭祀公業盧榜管理者為盧丁、盧旺
3、依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亡盧榜,管理人 盧丁」。
4、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盧旺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死亡。(二)原告主張本件標的在民國35年後才由何遷、盧氏早、李石 令等關係人所設立,明顯不符,於法無據。
(三)按祭祀公業之成立多是前清時期所創設,日據時期亦準此 沿用。但民國35年我國政府來台期間鮮少聽聞有新的祭祀 公業成立。縱然有,為何原告其設立人、設立公業以後從 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許可,又為何3位設立人之間及其後代 子孫並未在地政單位登記為管理人。
(四)原告將創立者與設立者混為一談,創立者應是指開基祖盧 榜(即享祀人);而設立者為盧丁及盧党,指共同出資提 供土地來祭祀開基祖盧榜之人。
(五)本祭祀公業創立年代雖久遠,而卻係在於清道光年間無虞 ,本案事證已明確,外姓人何、蕭、李三人對盧榜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1、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亡盧 榜」,管理人曾為「盧丁、盧旺」。
⑵94年7月15日由「盧水來己○○盧明財盧明德、盧 新平」推舉「己○○」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上開申報資料並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名冊:盧水來己○○盧明財盧明德盧文鵬盧坤賢及盧新平合計7名。
2、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或屬一般私業?
⑵系爭土地是否由盧早、丁○○、李石令等人設立?四、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或屬一般私業?(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謄本原登記為盧榜所有,其管理人為 盧丁,盧丁死亡後,由盧旺繼任為管理人,台灣光復後由 盧氏早繳驗憑證申報,其申報書載:「所有人:祖公業盧 榜。權利人:盧氏早。備註欄:原管理人盧旺死亡,現時 管理人選任乎續任中,便宜權利關係人盧氏早提出申報」 ,此有土地謄本影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影本可證(附於證人戊○○97年8月25日所提之資料冊第 48-51頁,下稱祭祀公業資料冊)。
(二)據內政部69年10月16日台字第50493號函釋「日據時代舉 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 年控民字第150及151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 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 私業」。內政部81年10月6日內民字第8190087號函釋「是 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 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 獨立之財產,作為認定之依據。以上有內政部92年11月1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9203號函影本可證(見祭祀公業資 料冊第62頁)。
(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其中沿革欄記載「昭和10年地租改正 」,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盧榜」(祭祀公業資料冊第50 頁)。是本件之土地於日據時代時即有登載祭祀公業。雖 原告以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 見被告97年9月4日書狀附件5)認土地臺帳之登記無登記 效力云云。然上開內政部之函文其主要係以土地之豋記仍 以土地豋記簿為準,然並不能否認土地臺帳,乃係日據時 代官方之文件,難有偽造、虛構之情事。
(四)光復後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地籍清理總登記,依地籍清理條 例草案總說明之法規,其中亦說明:「光復前日本政府已 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有登記證



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逾期無人申 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期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 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見原告97年8月25日書狀附件二)。而 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由盧氏早繳驗憑證申報 ,其申報書載:「所有人:祖公業盧榜。權利人:盧氏早 。備註欄:原管理人盧旺死亡,現時管理人選任乎續任中 ,便宜權利關係人盧氏早提出申報」,此有台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可證(祭祀公業資料冊第51頁) 。是盧氏早於台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申報所有人為「祖 公業盧榜」。而「祖公業」名稱在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書中 是認定祭祀公業(見原告97年9月4日陳報狀附件4臺灣民 事調查報告第3節)。足證盧氏早於台灣光復後,就系爭 土地申報所有人為「祖公業盧榜」時,亦認系爭土地為祭 祀公業。
(五)原告指稱:「㈠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系爭土地在民 國36年土地總登記,土地登記權利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 換發新土地登記簿完成總登記,所有權狀權利人才有祭祀 公業盧榜之名義,因上開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以原所有權 人「祖公業盧榜」之名義申報,本件標的之土地方得以祭 祀公業名義存續迄今。㈡以村長、鄰長、鄰居出具原告有 祭拜祖先祠堂,被告等人則未祭拜之證明書。㈢被告未曾 未支付祠堂建物稅金及修繕費用」而認被告非本件祭祀公 業派下成員云云。然上開㈠之部分,查土地之異動索引係 地政電腦化所新增之資料,且均係轉載自原有土地登記簿 上之資料,而在此之前所有地政資料,均係人工登載。是 而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之登載資料,而以判定 本件是否為祭祀公業,而應以原有之土地登記為認定之依 據。至於上開㈡、㈢並非祭祀公業之成立之要件,亦非派 下員成立之要件,是縱使原告上開所舉為真,亦不得據此 而認被告非派下員。
(六)本件有祭祀祖先,此有相片可證(祭祀公業資料冊第3頁 ),並亦有享祀人、管理人即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足證 本件係祭祀公業無誤。
五、系爭家業是否由盧早、丁○○及李石令等權利關係人設立。(一)本祭祀公業係於94年7月15日由被告己○○向嘉義縣新港 鄉公所申核給祭祀公業盧榜派下員之證明(祭祀公業資料 冊第1頁)。
(二)被告己○○上開申請文件,其中「祭祀公業盧榜沿革」記



載,創立年代:清朝道光年間。設立人姓名:盧丁、盧党 共同出資而設立。另「祭祀公業盧榜派下員系統表」記載 盧丁及盧党均係盧榜之房系,盧丁於明治43年10月3日死 亡,盧党於明治42年6月4日隱居。惟查,清朝道光係自西 元1820年至1850年。又「盧丁」之戶籍資料,出生於日本 安政6年,對照西元年表則為1859年,而1859年於清朝年 曆則為咸豐9年。另「盧党」其人並無任何戶籍資料證明 其年籍,亦無族譜及祖先牌位可資證明其為「盧榜」之繼 承人。然盧党既均係為盧榜之房系,則其與盧丁之年紀應 相去不遠,依經驗法則而言,盧党亦應為咸豐年間所出生 。基上,出生於咸豐9年之人如何在道光年間創立祭祀公 業?且是否為盧丁與盧党共同出資設立?並無證據證明之 。足證被告己○○上開申請文件中創立年代(清朝道光年 間)及設立人為盧丁、盧党有年代上之矛盾。
(三)被告己○○上開申請文件中創立年代(清朝道光年間)及 設立人為盧丁、盧党雖有年代上之矛盾。然系爭土地日據 時代之謄本原登記為盧榜所有,其管理人為盧丁,之後盧 丁死亡,由盧旺繼任為管理人,此業陳述如前。是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為盧丁,後由盧旺繼任之事實,並不因被告己 ○○上開申請文件年代上有所矛盾而予抹滅。又依台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備註欄之記載「原管理人 盧旺死亡,現時管理人選任乎續任中,便宜權利關係人盧 氏早提出申報」,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祖公業盧榜」,是 依此記載,盧氏早僅係於原管理人盧旺死亡後,現時管理 人尚未選任,而便宜登記為權利人,並不能因此認定盧氏 早係祭祀公業之設定人。是依現僅存之證據資料,本祭祀 公業應由盧丁或盧旺所設立。原告指稱本祭祀公業係於光 復後35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遷、盧氏早、李石令等3 人所設立,然若此為真,此係於台灣光復之事,何以無任 何書面存留可證,且無任何設立資料可資依循,是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丁○○丙○○主張其為李石令之子,李石令為盧清 水之養子,盧清水為盧丁之子。查,丁○○丙○○之父 母為李石令、阮美,李石令之父母為李樹、李王里,此有 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告97年8月25日書狀證5),且上開戶 籍謄本並無盧清水收養李石令之記載,李石令亦無出養他 人之記載,李石令亦未曾入籍於盧清水之戶籍內。又依盧 王里之戶籍所載,其配偶為陳李樹(歿),配偶盧清水( 歿)。足證盧王里有2次婚姻。而李石令則為其母李王里 與李樹所生。再者,一般收養男子,其目的乃係為日後傳



承香火,被收養人理應更改為收養者姓氏。若李石令確為 盧丁之養子,何以李石令未從收養者盧清水之姓氏而仍姓 李。是原告主張李石令為盧清水之養子顯不可採。是難認 原告丁○○丙○○與盧丁、盧旺有何血緣或親子關係。(五)原告何健麟主張其為何遷之子,何遷為盧氏絨、何德(招 婿)之子,盧氏絨為盧權之女,盧權另一子盧阿仍絕嗣。 查,何健麟之父母為何遷、何蕭木連,何遷之父母為何德 、盧氏絨,何德為盧氏絨所招婿,盧氏絨之父母為盧權、 陳氏富,盧權、陳氏富另一子盧阿仍絕嗣,此有戶籍謄本 可證(見祭祀公業資料冊第80-85頁)。惟盧權之父母則 無從查考,是難認盧權與盧丁、盧旺有何血緣或親子關係 。
(六)原告辛○○主張其為蕭松林、盧氏早之子。查原告辛○○ 主張其為蕭松林、盧氏早之子,而盧氏早為盧老知之女, 盧老知為盧員、李氏烏目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 告97年8月25日所提之戶籍謄本)。是亦無從證明辛○○ 與盧丁、盧旺有何血緣或親子關係。
(七)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 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 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 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 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 ),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 祭祀公業是其等之被繼承人何遷、盧氏早、李石令等3人 所設立,原告丁○○丙○○、何健麟、辛○○與盧丁、 盧旺亦無血緣或親子關係,是難認原告就本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
六、原告既非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對祭祀 公業盧榜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確認之 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非「祭祀公業盧榜」之



派下員,不論被告等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盧榜」之派下員 ,其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無因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等人即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 告己○○即祭祀公業盧榜申報人對祭祀公業盧榜之派下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盧慶榮即祭祀公業盧榜管理人之管理人資 格不存在,並應塗銷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之登載,係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亦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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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