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丙○○、陳民生、乙○○等五人為 兄弟關係,亦為展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易公司)與通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易公司)之股東,因其等於民國 88年8月間達成退股協議,同意將展易公司歸被告所有、 通易公司歸訴外人乙○○所有,但上揭二間公司之經營權 及資產均歸被告取得,原告及另訴外人丙○○、陳民生三 人則依協議內容退回上開二間公司百分之二十之公司現金 資產、庫存零件、新舊商品及各項應得權益,即每人可取 得之權益應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39,164元,作為退 出股東及經營權之協議。詎料,於被告取得公司資產及經 營權後,卻未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所應取得二 間公司百分之二十之公司現金、庫存零件新舊商品及各項 應得權益,甚至將當初協議內容所示之庫存零件及新舊機 械配件私下分配及販售一空,致原告受損甚鉅,是兩造既 已達成股東及經營權退出之協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協議契約之金額既不爭執,應 視同自認。被告雖辯稱替原告代墊375萬元予陳民生,主 張抵銷云云,然查陳民生要求所謂1500萬元對價金額之「 對價」係指陳民生退出經營、通易公司改由乙○○當負責 人、展易公司由被告當負責人及陳民生放棄日本南星吊車 臺灣總代理權之對價,目的在逼迫陳民生退出經營及交付 日本吊車代理權,應係由乙○○與被告給付予陳民生,故 不在當初協議書範圍內,原告否認有請被告代墊375萬元 ,乙○○因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且尚對於陳民生負有給
付「對價金額」之義務,故其證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則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即無所謂「互負債務」, 甚至「均屆清償期」之情事,應由被告就符合抵銷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依協議書每人可分得資產包括現金1,489,165元 、及新吊桿、庫存零件、新舊機械配件等現物分配等語不 實在。查被告當庭承認由其書寫之資產清冊,即係將庫存 零件、新舊機械、配件列出金額,以現金計價,另依協議 書第7條「兄弟五人在上述兩家公司之股份每人各佔百分 之貳拾(20%)」、第8條第2項「丁○○、丙○○在五兄 弟取得個人應得的公司資產及所有各項應得權益後,退出 通易公司及展易公司」之約定,顯見原告應得資產在庫存 零件、新舊機械、配件等是以現金計價,況原告係退出公 司不再經營此業,被告亦當庭稱原告退出公司後並不繼續 吊車方面生意,無法販賣零件等語,豈會不分現金而分配 新吊桿、庫存零件及新舊機械配件,被告所言顯與常情不 符,故公司百分之20之庫存零件、新舊機械、配件需換算 成現金給付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丙○○、陳民生、乙○○五人確實於88年8 月3日公司改組時達成退股協議,依協議內容原告及訴外 人丙○○、陳民生三人退回上開二間公司百分之20之公司 現金資產、庫存零件、新舊商品及各項應得權益,查展易 公司與通易公司於88年8月3日公司改組時結算,公司營運 資產計分為①各類現金、存款、客票等,共計7,445,823 元、②新吊桿,共計6,377,500元、③庫存零件,共計20, 264,495元、④新舊機械配件等,共計4,108,000元等四類 ,即每人可取得之權益為7,639,164元,且依該協議書約 定,係由被告續任展易公司負責人,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與 應得資產;另通易公司則係由乙○○擔任董事長,取得該 公司經營權與應得資產,嗣乙○○並將通易公司遷移高雄 市經營,非如原告所言二間公司經營權及資產均歸被告取 得。至於上開每人可取得之權益7,639,164元,其中除現 金部分外,其餘皆為現物分配,原告雖稱資產清冊係將庫 存零件、新舊機械、配件列出金額,以現金計價,故依協 議被告應給付現金7,639,164元予原告云云,然一般公司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告關於庫存零件配件等項目即係以帳
面價值列帳,否則如何計算公司資產?況庫存零件屬消耗 品,多數已因年代久遠早已無法銷售,僅能以廢鐵論公斤 賣,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現金予原告,顯然只顧圖利 自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股東陳民生於公司改組時主動要求退 出,並提出其個人應得1500萬元之對價,雖因顧忌不願該 筆金額公諸於世而未記載於協議書上,仍經全體股東同意 ,每人各應支付375萬元予陳民生,而當時原告及訴外人 丙○○因手頭拮据,乃要求被告先行替其等墊付375萬元 予陳民生,再由其等以退股應得之公司百分之20現金資產 、新吊桿及新舊機械配件等,三項合計3,586,265元提供 予被告抵償,此業經證人丙○○及乙○○於鈞院97年7月3 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至於原告不足抵償之163,735元 差額,再由上述③每人可分之庫存零件中扣抵,而將上開 庫存零件總金額20,264,495元由五人均分,每人可分得4, 052,899元,是扣除前述不足抵償之163,735元,原告退股 時可得庫存零件為3,889,164元。又庫存零件略可分為常 用更換零件及過期或不易損壞零件二類,其中常用更換零 件平常都保持足夠安全存量以供隨時維修更換且因原告要 求,目前均仍寄放於被告所經營公司之修護廠內,原告並 要求被告於修護吊桿時如有更換機會,則予以販售,迄今 從未要求取回,其稱被告已將庫存零件販售一空,顯與事 實不符,現未經抵銷之庫存零件原告仍寄放於被告倉庫中 ,原告可隨時取回。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互相負有如前所述之債務,且給付種類 相同,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 協議書所載契約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於88年8月3日公司 改組時達成退股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內容原告及 訴外人丙○○、陳民生三人退出公司經營權,由被告續任 展易公司負責人,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與應得資產;另通易 公司則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董事長,取得該公司經營權 與應得資產,嗣乙○○並將通易公司遷移高雄市經營。(二)兩造與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除簽立協議書外, 另將展易、通易兩公司之資產會算,並有資產計算表一份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分產時每人可分得之7,639,164元權益 有無包括現金及新吊桿、庫存零件、新舊機械配件等現物分 配,抑或僅包括現金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兩造各 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兩造與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於88年8月3日簽立 協議書,協議書第七項明文「展易貿易有限公司其股東成 員為甲○○(即被告)、陳民生、洪陳貴美、林梅及周美 均。通易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成員為丁○○(即原告)、 丙○○、甲○○(即被告)、陳民生、乙○○及陳裕仁。 今經兄弟五人及上述兩公司全體股東確認下述事項: 兄弟 五人在上述兩公司之股份每人各佔百分之貳拾(20%), 五兄弟之姐妹及各人之配偶、子女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上所登載之股份僅屬信託登記性質,實際上未拿出股本投 資,未參與經營,不佔實質股權。」,第八項第二款明文 「丁○○、丙○○在五兄弟取得各人應得的公司資產及所 有各項應得權益後,退出通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展易貿易有 限公司,同時放棄對通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展易貿易有限公 司股權及經營權之主張,..」。則88年8月3日兩造與訴 外人丙○○、陳民生及乙○○達成協議,確認五兄弟每人 占兩家公司股權各5分之1,展易公司歸被告經營,通易公 司歸訴外人乙○○經營,原告及訴外人丙○○、陳民生則 在取得各人應得的公司資產及所有各項應得權益後,退出 通易公司及展易公司之事實無誤。
(三)又兩造及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共同制作之資產 計算表,其中載明「各項現金、存款、客票等減應付款及 應付稅款為7,445,823元,新吊桿值6,377,500元,庫存零 件20,264,495元及新舊機械、配件等4,108,000元,則公 司總資產約為38,195,818元,每人可分得之資產為7,639, 164元。」,該計算表最後三行另載明「民生(應係訴外 人陳民生)1/5庫存零件及新舊機械配件等,由世賢及飛 龍共同承擔,各負擔其數額的1/2」。此有資產計算表在 卷可憑。足證,兩造與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 五兄弟分產時,其資產除現金外,尚含新吊桿6,377,500 元、庫存零件20,264,495元及新舊機械、配件等4,108,0
00元之資產,並非現金分產。衡情,設若兩造係現金分產 ,該資產計算表上,則訴外人陳民生分得之庫存零件、新 舊機械配件,既需載明由被告及乙○○共同承擔,何以原 告所分得之庫存零件、新舊機械配件,由何人承擔均未載 明? 則原告主張應得資產在庫存零件、新舊機械、配件等 是以現金計價,應分得現金云云,委無足取。
(四)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丙○○、乙○○到庭證稱: 「(當初你 們兄弟五人如何分產?)通易公司、展易公司本來是甲○ ○、陳民生、乙○○共同經營,原告及丙○○也是股東, 將公司資產、庫存零件,新舊機械、公司帳款、存款、客 票全部平均分為五等份。一人分得七百多萬元,不包括土 地。庫存部分是四百多萬元,大概可以拿到三百多萬元的 現金。」、「(為何四個兄弟每一個人要給付375萬元給 陳民生?)(龍)陳民生要退股,要離開通易、展易公司 ,他除了分得七百多萬外,還要求我們四個兄弟給他1500 萬元,這部分是原告去協商的,所以每個兄弟還要給陳民 生375萬元,88年8月3日我開壹張銀行本票交給被告統一 要交給陳民生。(陽)情形如證人龍所述,當時我沒有錢 ,我分得的錢請被告代付375萬元給陳民生,其他庫存零 件也還沒有取回。」、「(是否知道原告有請求被告代墊 375萬元給陳民生?)知道。當初協議時我們都有在場。 因為原告沒有拿錢出來,所以由被告代墊375萬元給陳民 生,五個兄弟才簽下協議書。」、「(上開所述有何證據 ?)(龍)證人就是我們五個兄弟。(陽)1500萬元是陳 民生堅持不要寫入協議書裡面,所以兄弟只有口頭約定。 」、「(你們知道被告有將本票、代原告及丙○○墊付各 375萬元交給陳民生?)(龍)我知道,如果被告沒有交 給陳民生,陳民生不可能簽名。」、「(當初原告委託被 告代墊375萬元之後,他分得的剩餘款項如何領回?)( 龍)就只剩下庫存零件。」、「(庫存零件原告有無領回 ?)(龍)沒有,全部寄放在被告那裡。、「(有無約定 何時領回,或是寄存零件如何處理?)(陽)我的部分寄 放乙○○那裡。原告庫存零件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有無當場聽到原告要求被告代墊375萬元?)(龍)有 ,我們五個兄弟都在現場。」、「(被告有無要求原告代 墊375萬元的文件?)(龍)沒有。因為陳民生怕被扣到 稅,所以要我們不要寫入協議書內,也沒有寫任何書面。 」、「(為何陳民生退股已經拿到七百多萬元,為何還要 求要給1500萬元?)(龍)他說退股後他就失業了,所以 要求我們兄弟1500萬元給他。」、「(你說是原告去協商
的有何證據?)(龍)是原告告訴我們協商的結果,我才 知道開立375萬元銀行本票出來。」、「(為何丙○○不 是多拿1500萬元?)(龍)丙○○還有其他工作,而且他 當時只是股東不是實際的經營者。」、「(375萬元是何 人代墊?)(陽)甲○○。是吊桿、現金等七百多萬元中 扣除。」(見本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 造及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五兄弟分產時,所會 算出之7,639,164元權益,並非現金分產,而係包括現金 及新吊桿、庫存零件、新舊機械配件等現物分配無誤。且 因訴外人陳民生實際退出兩家公司,另要求兩造及訴外人 丙○○及乙○○再給付1,500萬元,每人需再支出375萬元 予陳民生,除乙○○開立本票支付陳民生外,丙○○與原 告需支付之375萬元,均委請被告先行代墊之事實無誤。(五)又兩造與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簽立之資產計算 表第九、十行載明「7,639,164+15,000,000=22,639,16 4。22,639,164-5,000,000=22,139,164----民生可分之 資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前揭(四)證人所述,益證 ,訴外人陳民生另要求15,000,000元之退股對價金額無誤 。
(六)再被告主張,因訴外人陳民生於88年2月間,向展易公司 借款500萬元,於資產分配時扣除,故陳民生實際可分得 之公司資產為22,139,164元,其中被告開立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之支票12張合計13,389,164元及交付被告所有嘉 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印章予大姐洪陳貴美轉交 陳民生,於88年8月4日至同年月7日,分四次共提領現金 500 萬元,再加上訴外人乙○○交付洪陳貴美轉交陳民生 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到期日88年8月3日,面額375萬 元之支票,合計為22,139,164元(13,389,164+3,750,00 0+5,000,000=22,139,164),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號碼NA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被告嘉義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16831號活期存款對帳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前 鎮分行支票各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向彰化 銀行嘉義分行函查,支票號碼NA0000000至00000 00之支 票,係指定匯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該帳戶係周長益所有,而周長益係訴外人陳民生之配 偶周美均之弟,此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97年9月24日彰 北嘉字第971946號函及玉山銀行周長益存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及被告所提出周美均、周長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 參。則被告上開主張堪認真實。
(七)互核前揭(四)、(五)、(六)之說明,足證,兩造與
訴外人丙○○、陳民生及乙○○分產時,兩造及訴外人丙 ○○、乙○○,確實同意每人再支付375萬元予陳民生, 除訴外人乙○○開立臺灣土地銀行375萬元支票外,餘均 由被告支出及代墊,被告再從丙○○與陳民生分得之7,63 9, 164元權益中之現金、新吊桿、新舊機械及部分庫存零 件中折抵之事實無誤。原告空言否認請被告代墊375萬元 云云,顯不可採。
(八)原告分得之資產除現金1,489,165元、新吊桿1,275,500元 、庫存零件4,052,899元及新舊機械配件821,600元,共7, 639,164元。其中被告主張抵銷現金1,489,165元、新吊桿 1,275,500元、新舊機械配件821,600及庫存零件中之163, 735元,則被告尚可分得之資產為3,889,164元之庫存零件 。且原告之庫存零件分產時寄放於被告倉庫中,而被告主 張原告隨時至修復廠中取回值3,889,164元之庫存零件( 見本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抵銷部 分代墊款375萬元後,原告亦僅得向被告取回寄存之庫存 零件,無權主張被告應支付等同於庫存零件價值之現金3, 889,164元。
(九)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金7,639,164 元,且依兩造之協議書及資產計算表,被告主張抵銷後, 原告僅得取回寄放在被告處之庫存零件,則原告依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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