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7830-T
E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之58號(水中
天餐廳前)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前方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及路況均良好,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鄉道限速40公里之規定超速行駛
,不慎撞擊原告乙○○○騎乘之JSJ-815號重型機車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193、195條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茲將請求項目與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662元
㈡看護費用:
住院九日,每日2,000元,共計18,000元。
㈢機車修理費:5,5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從事水果販賣及批發,勞工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自
事發即96年6月16日至100年1月15日止,可工作至65歲,尚
可工作期間為3年7個月,合計43個月,故請求1,887,700元
(43900×43=0000000)。
㈤精神慰撫金:請求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陳述略以:
原告騎乘機車,突然逆向斜穿道路駛至對向車道,致兩車發
生碰撞,且本件刑事案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96年
度調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因此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6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自小客車超
速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之58號(水中天餐
廳)前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害等語,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發生車
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對事
故發生有過失,辯稱:本件於偵查中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二、按黃虛線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181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調偵字第3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事故後之車輛
照片,被告車輛係車頭之車牌處中間凹陷受損,原告機車則
係車頭正面及車頭右側車殼破裂受損,參以原告機車遭撞擊
後係左側車身倒地,不致造成車頭右側車殼破裂,故原告機
車車頭右側車殼破裂,應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是兩造車
輛之撞擊點,應分別在被告車輛車頭正中央,及原告機車右
側車頭,堪以認定。本院復參以原告機車輛之刮地痕,係在
被告行向之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
於前開偵查卷可證,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被告
行向車道上,亦足認定。再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
陳稱:當天我騎車要到水中天餐廳上班等語,以此推知,事
故發生當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橫越被告行向車道欲進入水中
天餐廳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三、然觀諸兩造車損位置及車損狀況:被告小客車係前車頭車牌
中間凹陷受損,小客車車頭左側並無明顯擦撞或凹陷受損痕
跡,而原告機車受損位置主要在車頭正面及車頭右前側部分
,除有現場機車受損相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外,亦據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詳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
)。以此觀之,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機車係以車頭正面偏
右之部位,與被告小客車車頭正中央互相撞擊,進而言之,
以兩車各自的撞擊點觀之,原告當時應係騎乘機車左轉橫越
黃虛線欲駛入水中天餐廳上班時,在被告行向車道內遭被告
撞擊,洵可認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雖陳稱:其原
本停在其行向車道右邊邊線處,等前後無來車時,才橫越過
去要進入水中天餐廳等語,然查,苟原告前揭所述屬實,其
機車車身應與被告小客車呈垂直狀態,且兩車發生碰撞時,
被告小客車車頭正面應係直接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所造
成之車損位置,在被告的小客車應係車頭正面皆有擦刮痕或
撞擊痕跡,在原告的機車應係右側車身損壞較嚴重。然本件
事故後,依現場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僅在「前車頭車牌中
間處」凹陷受損,原告機車則主要在「車頭」,與原告前揭
所稱行向於發生碰撞時所造成之車損位置,顯然不同,是原
告所稱在邊線停等後,見前後無來車才橫越道路云云,應無
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事故現場道路速限為40公里,然因被告超速行
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且本件現場圖與現場狀況不符等語。
然查,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案件警卷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狀況
不符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憑採。再參諸
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小客車車輛僅右輪留有煞車痕,且煞車
痕長度非長,與現場圖所繪被告小客車右煞車痕為5公尺一
節相符,應堪採信。參以事故當時天侯晴,且係乾燥的柏油
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
刑事案件警卷可稽,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乾燥的柏油路面上,煞車
痕跡5公尺時,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里。復參諸兩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小客車僅車頭車牌中間輕微凹陷,原告機車車頭
雖受損,但車體仍屬完整一情,足見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
撞擊力道非大,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小客車當時車速並非
甚快,是原告主張被告超越道路40公里之速限高速行駛云云
,無足憑採。
五、而被告行車時速非快,並未超越該路段40公里之時速限制,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稱其停等於其行向右邊邊線處,確
認前後無來車才啟動橫越云云,苟若屬實,依上開刑事案件
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又豈會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基
此足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所稱:原告騎乘機車,邊
騎邊看後方有無來車,突然斜向穿越道路逆向行駛至對向車
道,欲轉入水中天餐廳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以,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未依前揭規定行駛,突
然橫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難期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且本件經送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鑑定意見,亦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佐,故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而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本院參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現場
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認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