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59號
CYDV,97,訴,459,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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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0 ,657 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 息部分按百分之4.44計算,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 93年2月24日邀同訴外人石麗花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 ,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85浮動計息( 被告未依約繳付時之指數型房貸為百分之2.59)。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 10日止,尚欠本金790,657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 客戶歸戶查詢、客戶銷戶利息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 、帳務資料查詢、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指數型房 貸指數利率變動查詢資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共計8,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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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