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2號
CYDV,97,訴,202,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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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4號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曾多次借款予被告,分手 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所借貸之金額,然被告無法一次 清償,兩造於民國96年9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於切結書第 1點記載:「乙○○(即原告)借給甲○○小姐(即被告) 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 午03時05分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扣除,車子1108-SU還 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新臺幣捌拾 捌萬元整,近期在還貳拾萬元整,剩下肆拾貳萬元整(怎麼 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惟: ㈠依上開約定,被告還清車號1108-SU之貸款後,應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父親蘇少明,但該車於97年1月18日因未清 償貸款,遭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取回,被告顯已不能履行前揭還款契約切結書之約定,致原 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
㈡又按「清償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42 萬元部分未特別約定清償期,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清償。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 3月27日間就被告所有車號1108-SU自用小客車訂定租賃契約 ,自該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為6年,原告已預付一年 所需租金24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未繳貸款致該車於97年1 月18日為動產抵押權人取回,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97年1 月19日以後之租賃契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溢付之租 金45,761元。綜上,原告依還款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6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貸16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 造間確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兩造 感情破裂後,原告於96年9月8日攜該切結書至被告之住處, 稱其於兩造交往期間共花費160萬元,以此糾纏逼迫被告必 須於該切結書上簽署,否則不讓被告離去。當時被告因急欲 外出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故才敷衍而於切結書上屬名「 甲○○」處按捺指印,且故意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 諾人」處按捺指印,亦未以口頭表示同意該切結書內容,實 不能僅憑壹紙未署名且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即認定兩造間存 有金錢借貸關係。
㈢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切結書,發現原告 提出之切結書遭變造: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款契約 Z000000000 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第三行 加載「欠款」二字。是原告於被告按捺指印後變造原證三切 結書之內容,該切結書原內容即有不實。
二、兩造並無協議應將被告所有之車號1108-SU汽車一輛過戶予 原告之父蘇少明,被告無庸賠償原告88萬元:



㈠承上所述,被告否認曾同意將車號1108-SU汽車一輛過戶予 原告之父蘇少明。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乃其單方書寫,被告未 同意其內容,故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捺 指印。此切結書既未經被告簽署,應未發生意思表示合致之 契約效力。
㈡被告當初係以70餘萬元購買上述汽車,該車於返還分期貸款 完畢後,車價已折價大半,何來價值88萬元?由此可見該切 結書確由原告單方隨意擬寫。退萬步而言,假設兩造間存有 於還完車貸後應將汽車過戶抵債之約定,惟日後雖因汽車遭 拍賣而無法過戶,亦僅係抵債不成,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 害,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才是。
三、兩造間雖曾就車號1108-SU汽車成立租賃契約,惟原告未曾 給付車輛之租金,倘原告果真於96年3月27日預付租金24萬 元,被告怎會於96年9月14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向其催 討租金?是原告應就曾經給付租金之事負舉證責任。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借款予被告共計 160萬元,分手後,兩造於96年9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簽 立切結書;又兩造曾於96年3月27日成立車輛租賃契約,原 告已給付租金24萬元,然車輛嗣後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 告應返還溢付之租金等語,並提出96年9月8日切結書、車輛 租賃契約書、取車收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等影本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6年9月8日切結書並非真正 ,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間雖曾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但 原告未曾給付租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96年9月8日 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及42萬 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依96年3月27日車輛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二、96年9月8日切結書應為真正
 ㈠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共計160萬元,兩造於96年9月8日  達成還款協議,並經被告於還款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上按捺指紋為證,且雙方各執一份留存。系爭切結書內 容約定「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 兒子),將扣除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近期再還貳拾萬元整 ,剩下肆拾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 定)。」。惟車號1108-SU車輛因未付貸款而遭動產抵押權 人取回,被告已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另約 定被告清償42萬元之部分,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等



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並辯稱:原告於96年9 月8日攜系爭切結書至被告住處,糾纏逼迫被告必須於系爭 切結書上簽署,否則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因急欲外出上班, 且擔心人身安全,故才敷衍而於切結書上屬名「甲○○」處 按捺指印,且故意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 捺指印。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切結書,  發現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遭變造: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 款契約Z000000000 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 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是原告於被告按捺指印後變造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自無從認定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 合致等語。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一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簽立文書為必要,此即 為不要式契約。觀諸96年9月8日還款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係屬 不要式契約,僅須兩造間就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即為成立,參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還款契約即系爭切結書  (非消費借款契約),倘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即應按契約內容負給付責任,與兩造間是否曾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是否交付借款無涉,是被告辯稱原 告尚須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洵 無可採。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乙○○借給甲○ ○小姐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03時05 分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扣除,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 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新台幣捌拾捌萬元 整,近期在還貳拾萬元整,剩下肆拾貳萬元整(怎麼還分期 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等語明確,有系爭切結 書附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參以被告亦自承看過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才按捺指印於其上署名「甲○○」處,並自行留 存一份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表示同意 ,且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契約 即屬成立,至於被告未於系爭切結書末之立誓人、承諾人處 簽章,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要無影響。被告雖另辯稱:伊當 時趕著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才在被告糾纏逼迫下按捺指 印云云,然查,被告係73年12月生,為專科畢業,於簽立系 爭切結書時已滿20歲,以被告之年齡及學歷觀之,對於按捺 指紋係表示經本人確認無誤一事,當知之甚明,被告雖空言 主張遭原告糾纏逼迫才按捺指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是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有「甲○○



」姓名處逐一按捺指紋,並留存一份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自 足認定被告已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與原告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其未同意系爭切 結書內容,係遭被告糾纏逼迫才按捺指印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  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 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 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 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 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所保留之切結書上只有「切結書」三字, 非如原告所提出之原本上註明有「甲○○小姐還款契約」等 字,故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顯係事後加以變造之文書云云。 惟對照被告提出其所保留切結書與原告提出為本件系爭還款 契約之切結書,雖原告所提出之該紙切結書上第一行加載「 甲○○小姐還款契約Z000000000 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 載「借」一字、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然除此之外,該 二紙切結書就還款約定即切定書之第一點內容記載均相同, 此有該等切結書2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8、59頁)。揆 諸前揭明,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還款數額、內容,既未加以 變更,僅於約定內容外加註「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 自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切結書係 事後變造,切結書內容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及42萬元之部分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規定甚明。而兩造間就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系爭切結書契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內容還款,即屬有據。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一 點:「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  子),將扣除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兩造顯然係約  定以履行過戶車號1108-SU車輛之新債務後,原約定之88萬 元舊債務即隨同消滅。然車號1108-SU之車輛未按時繳納貸 款,遭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取回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取車收據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 證(詳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基此 ,車號1108-SU車輛既經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告顯然無法 依系爭切結書辦理車輛過戶,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新債務既 未清償,被告所負之舊債務,自未消滅。是被告仍應依系爭



切結書給付原告88萬元。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 車號1108-SU車輛之過戶,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88萬 元,應為可採,已如前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88萬元之 給付期限,然原告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985號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97年3月12日收受一節,有支付 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之送 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基此,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 催告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法定利息,堪為可採。 ㈢又系爭切結書第一點復載明「剩下肆拾貳萬元整(怎麼還分 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且經原告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催告確定清償期,被告自應依系 爭切結書給付原告42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 告給付42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96年3月27日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 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7日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一節,業據 被告以書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且參諸被告寄發 之嘉義太保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乙○○你租任 (應為「賃」之誤寫)本人(甲○○)汽車一部,從三月份 至今未付租金...。」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車輛 租賃契約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原告復主張已 給付24萬元租金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質之:對於 被告否認已交付24萬元租金之事,如何證明?原告則答以: 我已交付24萬元租金的證據,就是我提出的96年3月27日租 賃契約,該契約是依照被告意思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 )。惟被告否認96年3月27日租賃契約之真正,辯稱:其上 並無伊之簽名或蓋章等語。本院參諸原告所提之96年3月27 日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乙○○於即日起承租車主甲○○



子,按月給付2萬元,先付1年共計24萬元,以後72期都按時 給付。」,末尾則記載「承租人乙○○親簽」之字樣,惟該 契約內並無被告之簽名或指印。則被告既否認該車輛租賃契 約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96年3月27 日租賃契約書係經兩造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一情,自應舉證證 明之。
㈢惟經本院詢之:對於租賃契約是兩造合意簽立一事,是否要 提出調查證據的方法?原告則答以:租賃契約寫的很清楚, 正本也是由被告留存,所以我認為雙方意思合致,租賃契約 是被告簽的。本院復詢之:簽立租賃契約時,有誰在場?被 告答稱:租賃契約是在買車的地方簽的,但簽立租賃契約時 ,被告請業務員離開,所以簽立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31頁)。由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96年3 月 27日契約書之真正,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參諸 96年3月27日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指印,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96年3月27日之契約書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自難 認96年3月27日契約書為真正。基此,原告提出僅有其片面 記載已先付1年共計24萬元之書面,既無從證明為真正,自 難認原告確已將24萬元租金交付給被告。是原告主張已交付 24萬元租金,因車輛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請求被告返還溢 付之租金云云,自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合意簽訂一情,既經 本院參諸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定無訛,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 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42萬元,即為可採。然原告主張96年3 月27日之租賃契約亦經兩造合意簽立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其上亦無被告簽名或指印,原告復無法就該書面之真正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96年3月27日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主張 已給付24萬元租金云云,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96年3月27日之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溢付之45,761元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  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原告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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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