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72號
CTDM,106,簡,127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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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顯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顯貴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行經廖楊生妹居住 之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門前,見廖楊生妹所有之紅 色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1輛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開現場。旋經廖楊生妹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 45分許至劉顯貴位在高雄市○○區○○街0段00號住處詢問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廖楊生妹),始查悉上情 。
二、被告劉顯貴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廖楊生 妹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輛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跟被害人的先生借過同1輛 腳踏車,伊要騎回家,再從伊家用車載還給被害人,伊有在 門外叫被害人的先生借伊,因為講了好幾聲沒有回答,所以 伊就騎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輛 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至高雄市○○ 區○○街0段00號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楊生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廖楊生妹於警詢時證 稱:案發當日伊在家門前發現有一人影,開門發現一男子 正騎乘伊放於住家前的腳踏車,伊認識該男子,但只知其 姓不知其名,過去未曾出借腳踏車予該男子,案發當日亦 未曾聽聞該男子表示欲借用腳踏車等語,復證人即被害人 之先生廖榮松於警詢時亦證述:伊認識被告之父親,伊看 過被告小時候,過去被告沒有向伊借用腳踏車等語,是被 告前揭所辯俱與實情不符,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



採信。再參以,被告自承並無人回答、應允其將上開腳踏 車騎走,則其明知係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竟仍擅自騎乘離 去,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供其一時之用 云云,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 認犯行,復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保管單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腳踏車1部,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上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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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