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58號
CYDV,96,訴,758,200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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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1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之4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0日邀同保證人賴建成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本票乙紙,約定清償期
限為89年12月31日,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以陸續還款為抗辯,惟被告自88年9月15日起即陸續
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合計金額達445萬元,故其實際積欠
金額遠超過原告起訴金額,況原告雖以清償抗辯,卻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系爭債務之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89年
12月31日,兩造復未就清償期為約定,似可認清償期即為本
票上所載日期,然被告主張清償之匯款記錄多為89年12月15
日前所為,此部分自非供清償系爭債務。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
務均已屆清償其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23條、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8年9月15日起
即先後向原告借貸,金額高達445萬元迄未清償,原告自得
依法定利率,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若被告有匯款之事實,亦
得依上開規定優先抵充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曾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不爭執。對於被告所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張,
金額共計87,800元係由原告提領一節,亦不爭執。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事實,期間原告以每日七分之利息,
按月取息,89年至90年底間更控制被告撥薪存摺,每月薪資
皆由原告提領,兩年間以薪資清償合計1,431,881元,並標
會清償30萬元。91年起至92年底,被告每月以現金還款1萬
5千元,兩年間合計還款36萬元。93年至94年間,每月以現
金還款1萬2千元,合計28萬8千元。95年間每月以現金還款
5千元,合計6萬元。96年間兩造協調還款金額由5千元增加
至7千元,前七個月被告依約以現金還款合計4萬9千元,同
年8月份起因收入減少,每月以現金還款4千8百元,同年9月
以現金還款2千2百元。被告自89年起至96年9月止合計還款
2,495,881元,早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
二、被告以中國信託或富邦商銀之帳戶匯入原告大眾銀行帳戶陸
續清償借款。另被告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5張,金額合計為87,800元,款項亦由原告領取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原告已將
130萬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詳支
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以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究
明者即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清償之數額若干?茲說明如
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
此,本件兩造均承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則予否認,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主張89年至90年間,其撥薪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遭原告
 控制,每月薪資皆由原告提領,兩年間薪資清償合計1,431,
881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薪資存摺及提款卡
係交付原告保管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以
憑採。然被告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書面資料、
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原告大眾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3月31日 (97)大
眾嘉義015號函在卷可參附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27、38頁
,卷㈡第2至6頁、第65至7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被告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5
張(詳本院卷㈡21至25頁),面額共計87,800元,亦由原告
提領無訛,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1頁)。依上
所述,被告自「8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後,陸續
清償原告共計659,888元(計算式:572,088+87,800=659,
888)。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8年9月15日起,即先後多次向原告借
款總計達445萬元,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定
所定之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而多來年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高達124萬7千元,被告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償還利息尚有不
足,焉有餘額清償本金?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詳本院卷
㈠第31至36頁)。被告對其另有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並簽發
本票一事固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先後多次借款同時簽發
本票,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可視為借款清償日,故被告逾期
清償借款應負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4萬7千元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本票上記載到期日,
目的僅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始得向發票人提示要求給付票款
之用,並非用來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否或原因關係是否屆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可視為借款清償日
云云,自非可採。參以經本院質之:除本件130萬元借款外
,其他借款是否有向被告請求?原告則答稱:尚未向被告求
償,之前有向被告請求,但被告推託不還,所以迄今尚未清
償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2頁)。原告雖陳稱曾向被告請求
清償其他借款,惟並未提出催告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述
尚難憑採。基此,兩造間雖有多筆借款,惟原告僅就系爭13
0萬元借款向被告依法請求,是被告僅就原告請求之系爭1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多筆借款應負法定遲延利息124萬7千
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323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先支付利息,而被告先後借款共計
445萬元,利息高達至少124萬7千元,故被告給付之金額,
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云云。惟查,兩造間多
筆借款,除系爭130萬元借款外,原告未就其他借款依法催
告被告給付,尚難認被告就其他借款已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付之利息至少124萬7千元云云,無足憑採,已如
前述。再者,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情
形,係指清償人於「清償時」已有約定利息或法定利息者而
言,然觀譇兩造於89年6月10日所簽借據,並未載明借款利
息,而原告係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就系爭130萬元借款,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0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於附表一、二清償
之時間,皆在96年10月27日以前,斯時原告既尚未催告被告
給付,債務尚未屆期,被告何來負擔遲延利息可言?原告未
究明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竟率爾將被告於起訴前已清償之
款項,主張先抵充起訴後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毫無依據,
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屢次提出89年6月10日以前之存款交易明細,主張
 連同89年6月10日以前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130萬元借
款本金云云。惟本院參諸兩造對於89年6月10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且原告已交付130萬元借款予被告一事,均無爭執
 。是被告苟若清償該筆130萬元借款,必係在89年6月10日以
後,此乃事屬當然,被告提出89年6月10日以前之匯款等交
易明細,主張之前所匯款項亦係清償系爭130萬元借款云云
,洵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雖屬有據,然被告已陸續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
659,888元,故尚積欠原告640,112元(1,300,000-659,888
=640,112)。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640,11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   │(已扣除18元│ │
│ │ │   │ 手續費) │ │
├──┼──────┼─────┼──────┼──────┤
│01 │89年7月10日 │中國信託 │48,000元 │編號01至22,│
├──┼──────┼─────┼──────┤詳本院卷㈡第│
│02 │89年7月10日 │同上   │37,080元 │65至76頁。 │
├──┼──────┼─────┼──────┤ │
│03 │89年7月13日 │同上 │11,210元 │ │
├──┼──────┼─────┼──────┤ │
│04 │89年7月25日 │同上 │2,700元 │ │
├──┼──────┼─────┼──────┤ │
│05 │89年8月7日 │同上 │20,100元 │ │
├──┼──────┼─────┼──────┤ │
│06 │89年8月17日 │同上 │5,670元 │ │
├──┼──────┼─────┼──────┤ │
│07 │89年8月17日 │同上 │3,400元 │ │
├──┼──────┼─────┼──────┤ │
│08 │89年8月21日 │同上 │1,500元 │ │
├──┼──────┼─────┼──────┤ │
│09 │89年9月11日 │同上 │52,080元 │ │
├──┼──────┼─────┼──────┤ │
│10 │89年9月13日 │同上 │28,210元 │ │
├──┼──────┼─────┼──────┤ │
│11 │89年10月11日│同上 │25,400元 │ │
├──┼──────┼─────┼──────┤ │
│12 │89年10月13日│同上 │25,000元 │ │
├──┼──────┼─────┼──────┤ │
│13 │89年10月17日│同上 │9,720元 │ │




├──┼──────┼─────┼──────┤ │
│14 │89年10月30日│同上 │31,215元 │ │
├──┼──────┼─────┼──────┤ │
│15 │89年11月10日│同上 │20,080元 │ │
├──┼──────┼─────┼──────┤ │
│16 │89年11月14日│同上 │32,000元 │ │
├──┼──────┼─────┼──────┤ │
│17 │89年11月15日│同上 │29,210元 │ │
├──┼──────┼─────┼──────┤ │
│18 │89年11月17日│同上 │12,013元 │ │
├──┼──────┼─────┼──────┤ │
│19 │89年12月13日│同上 │30,290元 │ │
├──┼──────┼─────┼──────┤ │
│20 │89年12月15日│同上 │30,000元 │ │
├──┼──────┼─────┼──────┤ │
│21 │90年1月18日 │同上   │30,000元 │ │
├──┼──────┼─────┼──────┤ │
│22 │90年1月18日 │同上  │28,210元 │ │
├──┼──────┼─────┼──────┼──────┤
│23 │90年3月16日 │富邦銀行 │23,000元 │編號23至25,│
├──┼──────┼─────┼──────┤詳本院卷㈠第│
│24 │90年5月15日 │同上   │15,000元 │27頁) │
├──┼──────┼─────┼──────┤ │
│25 │90年6月15日 │同上  │21,000元 │ │
├──┴──────┴─────┼──────┤ │
│總金額            │572,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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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取款日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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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0年5月16日 │20,000元│
├──┼───────┼────┤
│02 │90年9月14日 │21,000元│
├──┼───────┼────┤
│03 │90年10月15日 │23,000元│
├──┼───────┼────┤
│04 │90年11月15日 │8,800元 │
├──┼───────┼────┤
│05 │90年12月14日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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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