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丁○○
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子○○
林玟英
號
庚○○(劉英添之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五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第七方案所示A1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A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一九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五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D部分面積五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E部分面積六四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五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八0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玟英取得;H部分面積五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H1部分面積五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七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J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英添為被告,惟劉英添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原告乃聲明由其繼承人 庚○○、劉靜茹、劉靜純、丑○○及劉丁維承受訴訟,並撤 回對劉英添之起訴,嗣於93年6月17日由被告庚○○單獨就 嘉義縣溪口鄉○○段539地號土地劉英添應有部分辦畢繼承 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原告乃撤回對 劉靜茹、劉靜純、丑○○及劉丁維之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列蘇秀勤、洪炳松為本件被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渠等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予另被告乙○○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5年 4月17日具狀撤回對蘇秀勤、洪炳松之起訴,並經其他被告 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丁○○、壬○○、己○○、丙○○及庚○○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539地號,地目建 ,面積1,118.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由多數共有人於其上 占有使用至今,而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唐英隆亦於民國84 年間即在如附圖二第七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 1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得部分位置占有使用,嗣 因唐英隆向原告借款無力清償,遂將其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 之碾米廠讓與原告,是考量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及持分面 積,並避免拆除各共有人房屋或拆除最少部分,爰求為判決 分割如附圖二第七方案所示。至於被告辯稱因分割後各筆土 地價值不一,應依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互為補償云云,因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前後段價值並無明顯差距,且原告分割方 案已依據各共有人持分分割,應無找補之必要,況部分被告 係因房屋遭拆除而要求補償,與找補之依據並不相同,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地上物本來就有拆除之義務,被告主張補 償並不合理。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甲○○、子○○、林玟英則以:同意分割, 並同意原告所提第七方案,但是對於房屋有被拆除及道路 開設在門前者要求需合理補償,對於補償金額沒有意見。(二)被告壬○○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 同意補償金額,因被告壬○○持分面積與另被告子○○相 同,被告壬○○只獲得補償三萬多元,而被告子○○卻獲 得補償十幾萬元,補償金額差距太大,顯有不公。(三)被告丁○○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因 分得土地前面即為國有土地,並沒有路可以走,還要補償 別人,沒有理由,不同意補償金額。
(四)被告庚○○則以:不論是否補償均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亦不另行提出分割方案。
(五)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因 系爭土地位於溪口鄉都市計畫區內,有完整規劃之出入道 路、巷道,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圖所示,每筆分割土地其面 臨路面寬度、深度不一,使每筆土地價值迥異,分割後土 地價值之差額必須互補始符公平,又因共有人中被告子○ ○與原告之前手均曾以其所有持分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他人 ,依登記規則,共有物分割時,他項權利欲轉載於原設定 義務人分割後之土地必須經債權人同意,為維護其他共有 人權益,應判決於分割後將他項權利轉載於原告及子○○ 分得之土地上,以符事實。
(六)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依 原告分割方案,伊分得位置後面有一塊地變成畸零地,會 造成以後無法使用,況且伊已經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卻不會使用到該道路,還要補償他人並不公平。(七)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539地號,地目建,面積1118.93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東北側面臨和平街,交通便利,各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9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二)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第七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97年1月31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不但維持現 有建物坐落及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或僅拆除最少部分 房屋,並能發揮土地有效之利用,對於他共有人亦無不利 。且被告除庚○○、乙○○、己○○外,均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第七方案。雖被告乙○○表示其分得位置後面有一 塊地變成畸零地,會造成以後無法使用而不同意原告方案 ,然其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97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嗣改稱因當初沒有將圖看清楚,原告分割 方案對其並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方案云云,惟被告乙○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見本院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其空言辯稱原告方案不公平,委不足取; 另被告庚○○主張表示無論補償與否均不同意原告方案,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第七方案 為分割,應屬可採。
(三)另被告丙○○、甲○○及乙○○均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子○○與原告之前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維護各共有人權 益,應判決於分割後將他項權利轉載於原告及子○○分得 之土地上云云,惟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 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 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 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共有物分割後,部分 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此乃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目的在保障抵押權人 ,避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 而受影響。查系爭土地曾經原告之前手唐英隆及被告子○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張凱茹,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後,上開抵押權仍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 土地上,被告丙○○、甲○○及乙○○並未舉出和信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凱茹在法律上有何義務,及其根據何 種法律規定,有同意將抵押權集中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子○ ○分得之土地上之義務。從而,被告丙○○、甲○○及乙 ○○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二第七方 案所示,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部分 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同,而部分共有人則 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等面積土地。準此,兩造各自 所分得土地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而經濟效益 及其價值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差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價 結果,經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使用情況、經濟發展及房屋交易現況等因 素,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 該事務所97年6月19日(97)南文字第12763號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壬○○、丁○○及乙○○表示不 同意補償金額,然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 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 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一:
┌────┬─────────┐
│ 共有人 │ 原應有部份 │
├────┼─────────┤
│ 丁○○ │ 1/48 │
├────┼─────────┤
│ 壬○○ │ 1/16 │
├────┼─────────┤
│ 戊○○ │ 23/368 │
├────┼─────────┤
│ 己○○ │ 23/368 │
├────┼─────────┤
│ 丙○○ │ 25/368 │
├────┼─────────┤
│ 甲○○ │ 75/368 │
├────┼─────────┤
│ 乙○○ │ 182/2208 │
├────┼─────────┤
│ 子○○ │ 1/16 │
├────┼─────────┤
│ 林玟英 │ 31/368 │
├────┼─────────┤
│ 辛○○ │ 21/92 │
├────┼─────────┤
│ 曾村梅 │ 1/16 │
└────┴─────────┘
附表二: 增減分析表
┌───┬────┬────┬──────┬──────┬─────┐
│所有人│分割面積│持分面積│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乙○○│ 92.23 │ 92.23 │1,307,342元 │1,115,467元 │191,875元 │
├───┼────┼────┼──────┼──────┼─────┤
│丁○○│ 23.31 │ 23.31 │ 323,353元 │ 281,921元 │ 41,432元 │
├───┼────┼────┼──────┼──────┼─────┤
│甲○○│228.04 │228.04 │2,943,534元 │2,758,009元 │185,525元 │
├───┼────┼────┼──────┼──────┼─────┤
│壬○○│ 69.93 │ 69.93 │ 807,760元 │ 845,762元 │-38,002元 │
├───┼────┼────┼──────┼──────┼─────┤
│子○○│ 69.93 │ 69.93 │ 718,414元 │ 845,762元 │-127,348元│
├───┼────┼────┼──────┼──────┼─────┤
│丙○○│ 76.01 │ 76.01 │ 883,208元 │ 919,296元 │ -36,088元│
├───┼────┼────┼──────┼──────┼─────┤
│庚○○│ 69.93 │ 69.93 │ 718,414元 │ 845,762元 │-127,348元│
├───┼────┼────┼──────┼──────┼─────┤
│林玟英│ 94.26 │ 94.26 │1,065,307元 │1,140,019元 │ -74,712元│
├───┼────┼────┼──────┼──────┼─────┤
│戊○○│ 69.93 │ 69.93 │ 718,414元 │ 845,762元 │-127,348元│
├───┼────┼────┼──────┼──────┼─────┤
│己○○│ 69.93 │ 69.93 │ 718,414元 │ 845,762元 │-127,348元│
├───┼────┼────┼──────┼──────┼─────┤
│辛○○│255.43 │255.43 │3,328,637元 │3,089,275元 │ 239,362元│
├───┼────┼────┼──────┼──────┼─────┤
│合計 │1118.93 │1118.93 │13,532,797元│13,532,797元│ 0元│
└───┴────┴────┴──────┴──────┴─────┘
附表三: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表
┌─────┬─────┬────┬─────┬─────┐
│ 應付人│ 乙○○ │ 丁○○ │ 甲○○ │ 辛○○ │
├─────┼─────┼────┼─────┼─────┤
│受補人 │ │ │ │ │
├─────┼─────┼────┼─────┼─────┤
│壬○○ │ 11,079元│ 2,393元│ 10,710元 │ 13,820元 │
├─────┼─────┼────┼─────┼─────┤
│子○○ │ 37,124元│ 8,016元│ 35,896元 │ 46,312元 │
├─────┼─────┼────┼─────┼─────┤
│丙○○ │ 10,520元│ 2,272元│ 10,172元 │ 13,124元 │
├─────┼─────┼────┼─────┼─────┤
│庚○○ │ 37,124元│ 8,016元│ 35,896元 │ 46,312元 │
├─────┼─────┼────┼─────┼─────┤
│林玟英 │ 21,780元│ 4,703元│ 21,059元 │ 27,170元 │
├─────┼─────┼────┼─────┼─────┤
│戊○○ │ 37,124元│ 8,016元│ 35,896元 │ 46,312元 │
├─────┼─────┼────┼─────┼─────┤
│己○○ │ 37,124元│ 8,016元│ 35,896元 │ 46,312元 │
├─────┼─────┼────┼─────┼─────┤
│合計 │ 191,875元│41,432元│185,525元 │239,3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