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泰
訴訟代理人 王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依法請 求給付稅款,屬於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原告公司仍視為尚未解散。另原告公 司之董事曾宏泰即為其清算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展期在案,則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曾宏泰。
㈡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點七分,被告甲○○打電話給原告,要求為其住 家三樓(臺北市○○路○段七十三巷七弄七號三樓)及二樓(臺北市○○路 ○段七十三巷七弄七號二樓)連同咖啡店面(日陞咖啡館設於台北市○○○ 路○段四十號,為公有眷舍)進行估價,該工程(三處工地)出面接洽人、 發包人、電話聯絡人、估價單及請款單收受人皆為被告甲○○,付款所使用 之支票,第一次係用台銀保付禁背支票,其申請人及交付人為甲○○,第二 次至第四次被告甲○○親筆開立九張其個人限額禁背支票親自交付原告,第 五次原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命令(九十年三月廿 一日收取,同年三月廿三日入帳)收取被告甲○○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原告 因承攬中信局工程,與任職於該局秘書處出納科的被告甲○○相識十多年, 基於其職務與信任,所以該工程(三處工地)無正式訂立書面合約,由被告 甲○○要約,原告承諾,依法契約因訂約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探求真意,被告甲○○為締結承 攬契約(三處工地)之當事人暨定作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點五十八 分被告甲○○來電特別強調「估價時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要求最後一行 不要計入。當時由被告甲○○與原告法代之配偶王明聯絡,被告甲○○做此 特別要求時還曾詢問是否明白她的意思。因機關學校標單常有「營業稅及利 潤10%」項目,此有合約書上「蓋有中央信託局騎縫章」之標單可證(原證
卅一),而原告開給中信局估價單最後一行經常為稅(金)利(潤)百分之 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當時直覺地反問被告:「利潤不計入沒有關係, 但是稅金外加部分要怎麼辦」?被告甲○○當時說「等原告開發票時被告會 另外支付稅金」。顯見被告既已同意並作承諾,根據告知後同意法則,原告 開立發票被告豈可拒付稅金?
㈢原告依據被告所謂原始契約精神(被告答辯狀第一點)、契約書所規定的內 容(被告書狀第二點)、原始估價單的付款條件(被告補充狀第三點)即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被告電話指示,以不含稅金、不含利潤, 實作實算成本價開立六頁不含稅請款用估價單。原告預估估價單及請款用估 價單合計之後均記載不含稅,又無營業稅由營業人負擔之特別約定,表示當 初雙方約定之真意營業稅由買受人負擔;假如營業稅款約定由營業人負擔, 當初估價單合計之後不會有任何註記,縱使有註記,括號之內應該寫含稅或 已含稅,絕對不會寫不含稅。百貨業界習慣以內含營業稅的定價報價,所以 標價不會註明不含稅。七十五年四月一日修訂之加值型營業稅本質上屬於消 費稅,就源扣繳,並透過營業人徵收繳納。
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同時作成之預估估價單,日陞咖啡館工程名稱之後 以括號記載「預估」,住家合計之後以括號記載「不含稅」,住家二樓、住 家三樓、日陞咖啡館請款用估價單合計之後均以括號特別標記「不含稅」, 益見私法契約有「估價時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等原告開發票時被告會另外 支付稅金」之約定,原告於估價或請款時工程報酬計算並未將稅額納入,原 告開發票時被告甲○○自應給付稅款。當初原告於預估估價單上特別標明「 預估」及「不含稅」,最後一行金額大、小寫欄均空白。既是「預估」則實 際施作時就有追加之可能,此乃一般裝潢常有之社會現象。不含稅並非被告 不用給付稅金,被告不要核銷發票並不代表原告可以不開發票。估價單「合 計」之後以括號書明「不含稅」或「已含稅」,只是雙方約定於估價時要不 要把被告應行報繳之營業稅額一併估算在內之共識。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庭 訊被告稱「當初估價時並沒有說要將稅款另外加上」,即為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被告來電特別強調「估價時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等原 告開發票時被告會另外支付稅金」。原告已代墊並將被告甲○○應給付之稅 款解繳公庫,被告自應「依約行事(被告補充狀第三點最後)」。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庭訊被告提示原告早已標明預估及不含稅之兩張預估估價單當證 物,謊稱裡面沒有不含稅。被告答辯狀第二點「估價單中清楚標示A項三樓 衛浴設備…(不含稅)…原告僅特別約定…A項部分給付營業稅總計貨款捌 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之百分之五稅金…」。原審被告對住宅部分追加後工程款 為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不爭執;被告答辯狀第二點誤以預估估價金額作 為計算營業稅額之基礎,即有未當!假如預估估價單的金額是原告之承攬金 額,原告八十六年元月六日第一次收取三十萬、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 收取二十萬、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三次收取十萬共六十萬,如果被告謊稱 日陞咖啡館、住家二樓、住家三樓都已付清了亦為可信,蓋因預估估價單咖 啡店三九七、○○○元,三樓八八、九五○元,二樓八八、九五○元,三樓
客廳與主臥室地板九三、○○○元,共計六六八、七○○元,被告原審答辯 狀第二點謊稱該工程預估估價單金額為原告之承攬金額,原審答辯狀第二點 謊稱「…未施作…應扣除六七、○○○元」,原審答辯狀第三點謊稱「原告 施作原估價單所無之工作項目皆未經張延焙指示,恣意而為」,最後被告再 謊稱「雙方同意本件裝潢工程款為六十萬元」,那麼表面上數字只差一、七 ○○元,看上去不也是合理嗎?然則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原告又如何能收到被 告十三萬?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原告又如何能夠依據執行命令收取不含稅之工 程報酬(含因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四五六、五八六元、執行費三、三四 七元、程序費用一四、三五三元?據推測被告付完第三次款即有賴帳意圖, 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甲○○個人限額支票所載付款日期)開立十三 萬元支票,預謀將其所發包工程日陞咖啡館部分及住家部分之訂約人強行分 開作準備。
㈤原告開立發票在先:被告自認日陞咖啡館先完工;原告就前四次向被告甲○ ○收取不含稅之工程報酬,依據先完工先收款先開發票的方式,根據日陞咖 館名片所列抬頭及統一編號,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MZ000000000聯式統一 發票,銷售額七十三萬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三六、五○○元,總計 七六六、五○○元。
㈥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銷售額之計算規定:「第十四條所訂之銷售額,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財政部賦稅署七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臺稅二發字第七五五一四七五號書函「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 切費用,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 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 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原證十八)。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事件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二月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命令說明第一點「…債 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分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柒 拾壹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執行費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柒元之範圍, 予以扣押」。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 第二七五七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一點收取債務人甲○○對第三人存款債權金額 「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收取(九十 年三月廿三日入帳),扣除執行費三、三四七元,再扣除程序費用一四、三 五三元,原告依稅法規定開立九十年四月三日F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乙 紙,其銷售額(不含稅,包含因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為四五六、五八六 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二二、八二九元,總計四七九、四一五元。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已將「甲○○應給付稅款計算書」及「二聯式統一發票 」正本,以雙掛號寄交被告甲○○。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額繳款書可
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已代墊並將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解繳公庫,被 告甲○○自應給付稅款二二、八二九元。
㈦檢舉人檢舉於後: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稿可知「檢舉日期『八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檢舉人『有密自第011790號』」。檢舉人檢具被告詳細付款 資料檢舉台北市○○路○段七十三巷七弄七號二樓、三樓住宅裝潢工程未依 規定期限申報原告代墊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稅捐處根據檢舉函處分原 告:此由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台北市稅捐處八十七年營處字第八七○三○三 號處分書有關證據「檢舉函乙份」可知。
㈧由付款紀錄可知: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被告甲○○在中信局信託處申請開立 個人限額支票;在此之前,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原告第一次收三十萬元(台銀 保付禁背支票,其申請人及交付人為被告甲○○);在此之後,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原告第二次收二十萬元(被告甲○○親筆開立四張原告公司抬頭, 其個人限額禁背支票親自交付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原告第三次收十 萬元(被告甲○○親筆開立二張原告公司抬頭,其個人限額禁背支票親自交 付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原告第四次收十三萬元(被告甲○○親筆開立 三張原告公司抬頭,其個人限額禁背支票親自交付原告)」;因十三萬元屬 於當期銷售額,原告前三次共收被告甲○○六十萬元,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按不含稅之工程報酬六十萬元乘以徵收稅率百分之五,科處三倍罰鍰九萬元 。
㈨被告甲○○為締結承攬契約(三處工地)之當事人暨定作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作此認定。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已代墊 並將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合計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解繳公庫。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均未獲置理,甲○○自應履行私法契 約給付與工程款有關稅款五九、三二九元(七三○、○○○元×稅率5% + 四五六、五八六元×稅率5%)之責任。
㈩被告應給付稅款理由:
⒈私法契約有「估價時不要把被告應行給付之營業稅款估算在內…等原告開 發票時被告會另外支付稅金」之規定存在。
⒉營業稅法第十四條有關納稅義務,係屬公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估價單「合計」之後以括號書明「不含稅 」或「已含稅」,只是雙方約定於估價時要不要把被告應行報繳之營業稅 額亦一併估算在內之共識,此項私法契約共識,無論其記載內容如何,不 能謂有變更依公法應行報繳稅捐之法定效力。
⒋公法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規定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稅款,私法契約規定「 等原告開發票時被告會另外支付稅金」,公法與私法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規 定並無牴觸。
⒌七十五年四月一日修訂之加值型營業稅本質上屬於消費稅,由最終消費者
負擔,就源扣繳,並透過營業人徵收繳納,原告已代墊並將被告甲○○應 給付之稅款解繳公庫,被告甲○○自應 給付稅款合計新台幣伍萬玖仟參 佰貳拾玖元。
計算營業稅款依據:
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 判決第十六頁「本件係請求工程款…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非在工 程款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雖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 額,但不得在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系爭工 程住家部分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咖啡館部分之工程款 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上訴 人已給付七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積欠之餘款為四十 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民 事執行命令說明第一點「…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在分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 參元及執行費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柒元之範圍,予以扣押」。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 執行命令說明第一點收取債務人甲○○對第三人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 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
⒋私法契約有「估價時不要把被告應行給付之營業稅款估算在內…等原告 開發票時被告會另外支付稅金」之規定存在。因稅款不屬於工程報酬, 工程業界習慣以「不含稅」或「未稅」之「工程報酬」報價。 計算營業稅款之基礎:
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第十六頁「上訴人 已給付七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四次向被告甲○○收取 不含稅之工程報酬七十三萬元,根據日陞咖館名片所列抬頭及統一編號 ,依稅法規定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乙紙, 銷售額七十三萬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三六、五○○元,總計七 六六、五○○元,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可知原告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已代墊並將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三六、五○○(一 五、○○○+一○、○○○+五、○○○+六、五○○○)元解繳公庫 。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 執行命令說明第一點收取債務人甲○○對第三人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 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收取,同月廿三 日入帳),扣除執行費三、三四七元,再扣除程序費用一四、三五三元 ,計算營業稅額基礎為四五六、五八六元。原告依稅法規定開立九十年 四月三日F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其銷售額(不含稅,包含因
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為四五六、五八六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額 為二二、八二九元,總計四七九、四一五元。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稅額繳款書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已代墊並將被告甲○○應給付之 稅款解繳公庫。
⒊被告答辯狀第二點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不爭執。 被告書狀第三點「被告的工程為一般私宅店面裝潢整修工程…非要發票核 銷不可…被告私宅整修豈有要求估價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等原告開發票時 另外支付的道理…即便是要求也應為直接減價方為實惠,要發票有何用處 」,原告就此答辯如下:
⒈被告從未主張不要核銷發票,也未曾表示過伊不要發票,更未說過發票 有何用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被告甲○○來別強調「 估價時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等原告開發票時被告會另外加付稅金」,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庭訊被告稱「當初估價時並沒有說稅款另外加上」 ,即為「估價時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定課徵營業稅」,九十 一年六月廿六日庭訊被告辯稱那有住家還要票的。不含稅並非被告不用 給付稅金,被告不要核銷發票並不代表可以不開發票,加值型營業稅本 質上屬於消費稅,就源扣繳,透過人徵收繳納。估價單「合計」之後以 括號書明「不含稅」或「已含」,只是雙方約定於估價時要不要把被告 應行報繳之營業稅額亦一併在內之共識,此項私法契約共識,無論其記 載內容如何,不能謂有依公法應行報繳稅捐之法定效力。此有司法院卅 二年十一月四日院二五九九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廿七號 所著判例可參。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庭訊被告稱「工程本來就要包括稅 金開發票」,包含營業稅開立發票被告豈有拒付稅金之理? ⒉被告知道發票可以檢舉用,非要發票核銷不可…要發票有何用處,乃佯 裝之說。本案接續原審八七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案,原審及二審不爭執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半被告甲○○來電很明確「住家及咖啡 店兩邊是一回事,所以帳要一起算」,該工程日陞咖啡館部分先完工, 被告原審答辯狀第二點自認啡館裝潢部分…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支付.. 三十萬元工程款」,依據「先完工先收款先開發票」的方式,根據日陞 咖館名片所列抬頭及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檢舉台北市 ○○路五段七十三巷七弄七號二樓、三樓裝潢工程未依期限申報原告代 墊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此有台北市稅捐處八年營處字第八七○三 ○三號處分書、罰鍰繳款書為證。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原告已將日陞咖啡 館三聯式發票及列有稅金項目之催帳單以雙掛號寄交被告甲○○(證十 三)。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答辯狀誣指「日陞咖啡館告拒開發 票,致被告無法銷帳」;被告書狀第三點謊稱「私宅店面整修工程並非 要發票核銷不可」,三者相較,被告前後矛盾。依專業出納十多年之經 驗與知識,伊熟知:裝修發票對住家及公司行為房屋改良費用證明;伊 更知:營業稅為公司行號之進項稅額,可銷項稅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
)。
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明。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建設局解散登記核准函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函公司清算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 事判決第十三頁節本影本乙份、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影本乙份、日陞咖啡館預估估價單影本乙份、住家三樓、二樓預估 估價單影本乙份、住家二樓請款用估價單影本乙份、住家三樓請款用估 價單影本乙份、日陞咖啡館請款用估價單影本乙份四頁、甲○○付款紀 錄影本乙份三頁、日陞咖啡館名片影本乙份、日陞咖啡館統一發票影本 乙份、將日陞咖啡館發票寄交甲○○掛號函件執據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各乙份、七十三萬元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共四頁、三六、 五○○元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共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 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命令 影本乙份、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臺稅二發字第七五五一四 七五號書函影本乙份、甲○○應給付稅款計算書乙份、二聯式統一發票 影本乙份、將應給付稅款計算書及二聯式統一發票正本寄交甲○○掛號 函件執據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四五六、五八六元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二二、八二九元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甲○○住居所並未變更,原告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雙掛號寄出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遷移住址 不明」之由遭退回、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再將存證信函以雙掛號寄達李 挽華掛號函件執據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台北市稅捐處八十 七年度營處字第八七○三○三號處分書影本乙份、罰緩繳款書影本乙份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87.01.07.列有稅金項目之 催帳單影本、合約書上「蓋有中央信託局騎縫章」之標單影本、八十七 年被告原審答辯狀第四點、第五點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被告二審言 詞辯論意旨狀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理由第一、二點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判決第十六、十七、十八頁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判決第十九頁影本、 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律師函影本、原審被告辯論意旨狀「被證二被 告房屋租賃契約節本影本」影本、原審被告辯論意旨狀「被證三欠條影 本」影本、原審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一估價單影本」影本、原審被告答 辯三狀影本、原審被告答辯狀第四點影本、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明列稅 金項目之傳真催帳單影本、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聯合晚報第三版話題新 聞影本、二審被告提出張延焙建物權狀及被告之夫為戶長之口名簿影本 、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工程合約及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工程合約影本、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鈞院現場履勘筆錄影本、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辯論筆 錄影本、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原審被告聲請鑑定狀影本、原審被告答辯 狀第二、三點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稿證明「有」檢舉人,檢
舉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根據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 人,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查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證明,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 提供之原始估價單內容未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期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 開始為被告裝修房屋視為契約之默示成立,按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稅金 即非有理。當初原告來估價,估價根本沒有提到稅金,房子根本還沒有裝修 ,怎麼就會談到稅金。又法律亦有明文規定子法內容不得牴觸母法,否則無 效。原告要求以八十六年裝潢完工後為要求追加貨款而另行提供之估價單請 款並另外加註不含稅字樣要求被告給付稅金,此舉明顯違反原始契約書精神 與條件,前後互相矛盾並不為被告所接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第十六頁「本件係請求工程款… 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非在工程款範圍之內」,可證原臺北地院所審的案 件為工程款給付案件業經仲裁結案。
㈡原告均提不出具體事證:
⒈原告於訴狀中寫道「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被告甲○○特別 強調估價時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原告證人陳述「被告有打電話…等開 發票李小姐再付稅金」等等之電話內容完全是虛構事實。本案為單純稅金 給付案件,原告至今已提出總計五十二份證據之多,為今一直提不出有關 電話內容之具體事證。
⒉原告於辯論狀三寫道告認為電話通聯上有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點五十 八分通話紀錄,通話時間較正常通知領款時間為長」。這完全不是事實, 被告從未做此。事實上被告於答辯狀中寫的是「另外原告串謀其配偶王明 虛構事實:中央信託局均有紀錄可查,原告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點 五十被告來電:::應是欲以公事上的聯絡來虛構故事」。以上兩段詞意 不同。
⒊原告配偶王明出庭作證其身分本就令人質疑,證人作證當然應負舉證但至 今證人都提不出具體事證,反而在訴狀中要求被告替其舉證。另告配偶以 證人身分又要求作為訴訟代理人,則身分之複雜更令人質疑詞可信度。證 人所述不實,我們於八月底就談好要做,九月才來做,九月五號我有通知 原告來領款,係中央信託局工程款,當時原告有承包我們中央信託局的零 星工程,被告打電話要原告來領的是該筆款項,九月十日有無打電話記不 得了。否認證人所提出筆記本之真實。
⒋原告一再以(不含稅)估價單作為請求稅款依據,被告再一次聲明原告所 使用的是八十六年元月份及三月份分別完工後所製作的估價單,而另行加 註不含稅來要求給付稅款,這明顯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繳付被告 之原始估價單,相違背互相抵觸,預估估價單事實上為八十六年追加貨款
而另行提供之估價單,其已違背八十五年九月原始估價單合約內容,本案 原始契約書均未規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新生南路的咖啡店都沒有寫不含 稅,只有住家這部分有寫;原告於六月二十八日所提證物兩頁影本中均清 楚寫道星期二、四、五,共四次電話通知領款,這已由原告證物中自行證 實;原告所說電話內容完全不是事實無法證實被告的確有說過估價單不要 把稅金包含進去:::等原告開發票時會另外支付稅金;原告虛構八十五 年九月十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電話指示內容;原告預估估價單並未記載不 含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不爭的事實 ;事實上原始估價單為原告親筆書寫,所有條件均由原告自定,被告僅依 約行事。根據原告敘述估價單是為三個獨立案件,辛亥路住宅二樓、三樓 、新生南路店面共三處,可由八十六年之三份請款單證明,各自獨立,各 有單價、總價、付款條件、這些都是原告自行書寫而被告完全依照原始估 價單的付款條件付款。而原告訴狀中要求給付稅金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 整,根本是無理要求;稅金依照原始合約規定本該原告自行繳納何來墊款 之說;原告所承攬被告的工程為一般私宅店面裝潢整修工程,並非機關學 校之公家單位工程,非要發票核銷不可,原告斷章取義故意曲解內容,原 文為:被告私宅整修豈有要求估價時不要把稅金包含進去,等原告開發票 時另行支付的道理,退一步來說即便是要求也應為直接減價方為實惠,要 發票有何用處。更何況根本無此事實。上述各點,原告完全虛構事實且未 能提出證據證實。
㈢被告為中央信託局出納人員,於每筆支付款項通知受領人及核對款項金額乃 是職責所在,原告說八十七年實施行政革新後,出納人員無需經過通知領款 手續即直接將工程款轉入承包商指定銀行帳戶。但請注意本案發生時間在八 十五年而非八十七年。而原告公司所領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以前仍然是支 票給付電話通知領款,八十七年以後才實施公款支付轉帳入戶方式,此為依 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財會一發八七一四六四八四七號函指示「各機關 對公款支付,除零用金外,應採劃撥轉帳方式處理」辦理。 ㈣被告對此案僅依約行事,對原告之無理要求實無另行付稅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請原告為其住家三樓(臺北市○○路○ 段七十三巷七弄七號三樓)及二樓(臺北市○○路○段七十三巷七弄七號二樓) 連同咖啡店面(日陞咖啡館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號)進行裝修。該工程 工程款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住家 二、三樓部分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咖啡館部分之工程款為七十 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因被告於原告提起該 件工程款訴訟前,已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原告並根據日陞咖館名片所列抬頭及 統一編號,依稅法規定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乙紙, 銷售額七十三萬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三六、五○○元,總計七六六、五 ○○元,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已
代墊並將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三六、五○○。餘款經原告依本院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一點收取債務人甲○○ 對第三人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九十年三月 廿一日收取,同月廿三日入帳),扣除執行費三、三四七元,再扣除程序費用一 四、三五三元,計算營業稅額基礎為四五六、五八六元。原告依稅法規定開立九 十年四月三日F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其銷售額(不含稅,包含因延遲 付款而加收之利息)為四五六、五八六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二二、八二 九元,總計四七九、四一五元。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額繳款書可知原告於 九十年四月三日已代墊並將被告甲○○應給付之稅款解繳公庫。總計原告因承接 被告所委託之本件工程施作案件,計已代被告墊付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之稅款 解繳公庫,原告於代被告墊付後,屢次向被告催討給付該筆款項,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根據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 營業人。當初原告來估價,估價根本沒有提到稅金,房子根本還沒有裝修,怎麼 就會談到稅金。又法律亦有明文規定子法內容不得牴觸母法,否則無效。原告要 求以八十六年裝潢完工後為要求追加貨款而另行提供之估價單請款,並另外加註 不含稅字樣要求被告給付稅金,此舉明顯違反原始契約書精神與條件,前後互相 矛盾並不為被告所接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第十六頁「本件係請求工程款…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非 在工程款範圍之內」,可證原臺北地院所審的案件為工程款給付案件業經仲裁結 案。又原告對於本案均提不出具體事證,原告證人王明陳述「被告有打電話…等 開發票李小姐再付稅金」等等之電話內容完全是虛構事實。原告一再以(不含稅 )估價單作為請求稅款依據,然而原告所使用的是八十六年元月份及三月份分別 完工後所製作的估價單,而另行加註不含稅來要求給付稅款,這明顯與原告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繳付被告之原始估價單,相違背互相抵觸,預估估價單事實上 為八十六年追加貨款而另行提供之估價單,其已違背八十五年九月原始估價單合 約內容。本案原始契約書均未規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且新生南路的咖啡店都沒 有寫不含稅,只有住家這部分有寫。事實上原始估價單為原告親筆書寫,所有條 件均由原告自定,被告僅依約行事。根據原告敘述估價單是為三個獨立案件,辛 亥路住宅二樓、三樓、新生南路店面共三處,可由八十六年之三份請款單證明, 各自獨立,各有單價、總價、付款條件、這些都是原告自行書寫而被告完全依照 原始估價單的付款條件付款。稅金依照原始合約規定本該原告自行繳納何來墊款 之說,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稅金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起訴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為被告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七十三巷七弄七號 二、三樓之住家,及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十號咖啡館店面進行裝潢裝修工 程。該工程工程款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 確認為住家二、三樓部分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咖啡館部分之工 程款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因被告於 原告提起該件工程款訴訟前,已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原告並開立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七十三萬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 額為三六、五○○元,總計七六六、五○○元之發票乙紙予被告收執。餘款經原 告依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命令說明第一 點收取債務人甲○○對第三人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 」,扣除執行費三、三四七元,再扣除程序費用一四、三五三元,計算營業稅額 基礎為四五六、五八六元,嗣亦經原告開立九十年四月三日FZ000000000聯式統 一發票乙紙,其銷售額(不含稅,包含因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為四五六、五 八六元,稅率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二二、八二九元,總計四七九、四一五元之發 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原告將日陞咖啡館發票寄交甲○○掛號函件執據與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七十三萬元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共四頁、三 六、五○○元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共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北 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財政部賦稅 署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臺稅二發字第七五五一四七五號書函影本乙份、甲○○應 給付稅款計算書乙份、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將應給付稅款計算書及二聯式 統一發票正本寄交甲○○掛號函件執據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四五六 、五八六元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二二、八二九元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甲○○住居所並未變更,原告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雙掛號寄出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遷移住址不明」 之由遭退回、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再將存證信函以雙掛號寄達甲○○掛號函件執 據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台北市稅捐處八十七年度營處字第八七○三 ○三號處分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其為 真實,自堪認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收訖被告所應給付之上開工程款項後,已開營業稅法之上開規定開立 發票二紙予被告收執,上開二紙發票應納之營業稅額為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 原告已先代被告墊繳予稅捐稽徵機關解繳公庫,惟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 該筆已先代墊之稅款,被告卻拒不給付,已如上述。被告則以依營業稅法規定及 兩造間締結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之約定,營業稅款本即應由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被告並無繳納系爭營業稅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 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 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其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可知營業人即本件原告於依前項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時,可依上開規定計算銷項稅額向買受人收取,亦即有關營業稅 法所規定之營業稅,其最終之負擔者仍應消費者,惟應於營業人於開立發票予消 費者之時,併同銷售金額一起向消費者收取,並由營業人統一向稅捐稽徵機關報 繳。雖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惟其係指營業人於稅法上負有於向消費者收取稅款後向稅捐稽徵機 關繳納之義務,非係指營業人即係應終局負擔營業稅之人,此點應先予究明。故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前所給付之本件系爭工程款項,是否已含被告應繳納 之營業稅額在內。如是,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已盡,如其不然,則被告自負有於給 付工程款項之餘,另再給付該工程款項應依法繳納之稅款之義務。五、茲查,本件有關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項究應為多少,兩造間爭執不下, 前已就系爭工程款項部分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 判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兩份在卷可憑。而 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項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為住家二、三樓部分之工程款為 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咖啡館部分之工程款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合 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該判決並明確表明「本件係請求工程款,縱兩 造有營業稅應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之約定,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亦 非在工程款請求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雖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 稅額,但不得在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見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第十六頁),可知兩造間有關工 程款爭議案件所確定者,只係系爭工程合約應付之工程款項數額,並不包含系爭 工程款項應納之營業稅額。又兩造有關系爭工程款爭議之案件於本院第一審繫屬 時,曾經本院將兩造間工程合約中有關咖啡店面部分之工程造價委請臺北市室內 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嗣經該會鑑定合理之工程價為七十一萬九千四百 五十元(其中有八千元係拆卸廢料搬運與車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工程價款中予 以扣除),而該鑑定報告中亦明列其所鑑定之工程造價係未含稅款之工程款額, 是知本件兩造間於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所確定者,確只係系爭工程之造價 ,並不包含應納之營業稅額。從而,本件原告於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項,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完成營業稅之報稅程序後,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其代被 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系爭營業稅款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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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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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伍佰玖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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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伍佰陸拾捌元 │
├──────┼─────────┤
│ 合計 │ 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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