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12號
CYDM,97,訴,712,200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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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經營影視出租事業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出資新 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邀同徐春香出資十萬元,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設立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 三十三號(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遷址至嘉義市○區○○路一 段五四六號一樓)之「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 公司),推由徐春香擔任董事,並僱用甲○○擔任大嘉公司 之總經理,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徐春香欲退出大嘉公司經 營,乙○○遂與甲○○協調,由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承受徐春香出資並接任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為 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同時辦理增資一千 萬元,乙○○則仍續任該公司之股東,並利用其三名子女翁 紫銘、翁健智翁健程名義入股該公司擔任股東,以掌握該 公司過半數之出資額,俾於幕後支配該公司之營運與資金運 用。乙○○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聯絡,為取得大嘉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由乙○ ○自其所營之其他公司調借一千萬元現金,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以轉帳方式分為四筆各二百五十萬元存入大嘉公司 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公司 職員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存款證明,用以虛偽表示大嘉公司 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再持以委由不知情之逸秋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林秋瞞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製作查核報告書,旋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一千萬元整筆一次匯出。甲 ○○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上開文件



表明大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 誤認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由股東繳納收足,於同日准予變更 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嘉公司之債權人得利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循民事程序聲請對大嘉公司強制執行時,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頁、第123頁、第124頁),復有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97)元嘉字第35號函及附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經授中字第 09533084060號函影本、大嘉媒 體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章程、 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甲○○、股東翁紫銘翁健智、翁健 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委託林秋瞞會計師簽證)、查核報 告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試算表、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 、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復華銀行存簿影本、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各乙 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係 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 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甲○○係大 嘉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屬為公 司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明知大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申辦公司變 更登記,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 行部分,被告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



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 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會計師 及代辦人員實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此二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並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引用上開 罪名,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罪名 ,且該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間,復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已起訴,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五專畢業、被 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之素 行,渠等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 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有負面影響, 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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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