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61號
CYDM,97,訴,661,200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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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417、9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工具伍支、注射針筒叁支、金紅嬰牌葡萄糖拾壹包、葡萄糖貳拾陸包、分裝袋柒包、斜芍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 7 月26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6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2月26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 里987號停車場查獲,並在嘉義縣朴子市凱悅汽車旅館117號 房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8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工 具5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金紅嬰牌葡萄糖 11包、糖葡萄糖26包、分裝袋7包、斜芍吸管2支、手機16支 、SIN卡8張等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附表編號5、6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



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 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97年6月2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報告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撿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粉末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公克 ,有該實驗室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 含塑膠袋及標籤)1.280公克,有該局97年5月21日管檢字第 097000476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復有電子磅秤2台、分裝工 具5支、吸食器(玻萄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金 紅嬰牌葡萄糖11包、糖葡萄糖26包、分裝袋7包、斜芍吸管2 支可資佐證。另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依被告供述較諸上 開被查獲之海洛因22包之任何1包之數量為少(見本院卷第 52頁),且無何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 應從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未逾法定 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無疑義。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6日 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朴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 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2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第8條第 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 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明知毒品危害之烈, 竟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轉讓之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於 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2台、分裝工具5支、注 射針筒3支、金紅嬰牌葡萄糖11包、糖葡萄糖26包、分裝袋7 包、斜芍吸管2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玻璃球 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上開物品均為其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3至4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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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及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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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 毒品危害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
│ │月25日上午8、9時許,│ 防制條例 │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捌公克)沒│
│ │在嘉義縣朴子市凱悅汽│ 第10條第1│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
│ │車旅館117號房內,以 │ 項 │拾貳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工具│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 │伍支、注射針筒叁支、金紅嬰牌葡│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萄糖拾壹包、葡萄糖貳拾陸包、分│
│ │ │ │裝袋柒包、斜芍吸管貳支均沒收。│
│ │ │ │ │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97年2月25日上午8、9 │制條例第10│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捌公克)│
│二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條第2項 │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
│ │凱悅汽車旅館117號房 │ │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
│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收。 │
│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 │ │
│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甲○○明知海洛因為政│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制條例第8 │ │
│三 │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條第1項 │ │
│ │犯意,於97年2月25 日│ │ │
│ │晚間8、9時許,在嘉義│ │ │
│ │縣朴子市○○路邊轉讓│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予楊國霖施用。 │ │ │
├──┼──────────┼─────┼───────────────┤
│ │甲○○明知海洛因為政│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四 │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制條例第8 │ │
│ │於97年2月26日凌晨某 │條第1項 │ │
│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 │
│ │凱悅汽車旅館117號房 │ │ │




│ │內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次予吳志成施用。│ │ │
│ │ │ │ │
├──┼──────────┼─────┼───────────────┤
│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捌月。 │
│五 │月20日晚間7、8時許,│制條例第10│ │
│ │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條第1項 │ │
│ │8鄰18-3號住處內,以 │ │ │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 │ │ │ │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陸月。 │
│ │97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制條例第10│ │
│ │,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條第2項 │ │
│六 │村塭港8鄰18-3號住處 │ │ │
│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 │ │
│ │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 │ │ │
│ │毒品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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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