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周啟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59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件涉及之相關 公司證明、資金流向等文件,均在香港、大陸公司等處,必 須親自前往取得,無法授權他人領取,為求本件訴訟之證明 ,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係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 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被告以不實資產負債表、繳交股款證明等件,聲請設 立「海波那斯休憩旅遊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又向英 屬維京群島虛設「佳昇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在大陸地區有合作方案,詐騙羅大恩等人支付投資股款或仲 介費用,共計詐得換算約新臺幣(下同)7,894萬元,分別 涉犯公司法第9條、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違 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附表面證據 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難認 非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 ,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但以被告本件涉案情節,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 處分,顯有造成被告匿居境外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又本 件目前尚未開始調查證據,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 之必要,至於所陳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必須親 自出境前往領取,而資金存款帳簿等物,亦難認有何須本人 親自取回之情,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 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 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
利益之要求,是認為續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 符合比例原則,亦非過度侵犯人權,本院尚難解除其限制出 境之處分,復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既不適出庭應訊,理 應更不宜搭機出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不能允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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