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22號
CYDM,97,簡上,222,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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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
97年8月28日97年度朴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及其父蕭錦盛等人,前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蕭錦盛所有而由丙○○占有使用,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88號附3號之房屋(坐落嘉 義縣義竹鄉○○○段353之6地號土地,棟次為35之1號建物 ),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於民國94年4 月13日予以查封,交由丙○○保管,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 登記,而於95年10月16日,由乙○○、邱弘琪邱博恒、蔡 文智、高阿木邱炳文等6人共同拍定,並於96年1月29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乙○○等6人,由乙○○等6人共 同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及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丙○○明知其占有使用之上開房屋已屬於乙○○等6人所 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占有使用,於96年7月13日點交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7月12 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其所持有附合於 上開房屋已屬於不動產重要成分之1樓後門門扇、1樓北邊南 面門扇、1樓到2樓大門門扇、2樓大門門扇、2樓後門門扇、 2樓神明廳後門門扇、2樓北邊浴室全部衛浴設備、2樓神明 廳門扇、2樓房間大門門扇、2樓南邊浴室馬桶、浴缸、臉盆 、2樓神明廳後方房間門扇、1樓大門進入北邊門扇、1樓北 邊房間、浴室門扇,拆卸後予以侵占入己,放置在其現居所 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告 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僱請工人將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拆卸後,放置在其現居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這個房子是伊父親在65年蓋的,因為有欠崇億公司 錢,所以在94年將房子讓給崇億公司,伊是法院執行後才知 道。伊大學畢業約75年時住那邊,直到法院點交前之7月12 日才搬走,房屋點交前都是伊占有使用的。伊在7月12日拆 除的時候,知道房屋已經被拍賣了。房子建造後,伊在裏面 陸續進行很多改善,東西是伊花錢買的,是伊的,伊自己也 需要用,伊沒有侵占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其父蕭錦盛等人,前因積欠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 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蕭錦盛所有而由被告占有使用,未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88號附3 號之房屋(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353之6地號土地,棟 次為35之1號建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 行,於94年4月13日予以查封,交由被告保管,並囑託地政 事務所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卷 內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94年4月13日執 行筆錄、查封筆錄、勘測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 執行處94年6月8日嘉院雲民93執宇字第10334號函、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5日朴登普字第0940046700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8-61、66-73頁),足見上揭房 屋自查封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 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則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 、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之 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包含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 上揭房屋於95年10月16日,由告訴人、邱弘琪邱博恒、蔡 文智、高阿木邱炳文等6人共同拍定,並於96年1月29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告訴人等6人,由告訴人等6人共 同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及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23頁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審卷第106、 109-110頁),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96年2月26日朴登普字第0960013390號函各1份附卷可 憑(見本審卷第82-89頁),足認被告明知其占有使用之上 揭房屋,自96年1月29日起,已屬於告訴人等6人所有,僅執 行點交前由其占有使用。再者,被告於96年7月13日點交前 ,於96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 上揭房屋之1樓後門門扇、1樓北邊南面門扇、1樓到2樓大門 門扇、2樓大門門扇、2樓後門門扇、2樓神明廳後門門扇、2 樓北邊浴室全部衛浴設備、2樓神明廳門扇、2樓房間大門門 扇、2樓南邊浴室馬桶、浴缸、臉盆、2樓神明廳後方房間門 扇、1樓大門進入北邊門扇、1樓北邊房間、浴室門扇,拆卸 後放置在其現居所使用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審卷第122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本審卷第107頁),復有照片16張、執行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7-15頁、本審卷第97-99頁),足見被告確 有將上開其所持有尚未點交之物品據為己有。又上揭物品均 為固定、繼續且與房屋結合,並共同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 使用基本功能,經拆除移走後,上開房屋雖仍得居住,但該 房屋之防盜、一般居住盥洗使用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 門扇、衛浴設備原有之目的、性質而為使用,足認上開物品 已附合於上揭房屋而屬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告訴人及其 他拍定人所有。且被告既明知上揭房屋業由拍定人取得所有 權,而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房屋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扇 、衛浴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有之門 扇、衛浴設備拆除取走,被告於點交前將其持有之上揭物品 僱請他人拆卸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確有侵占 之犯行。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房屋拍定後點交前,拍定人與保管 人間就房屋並無任何約定,難認其等有何意定或法定之保管 關係,被告並非為拍定人占有房屋,且在未經依法點交前, 被告占有房屋仍屬合法占有,拆除上揭物品,並不構成侵占 罪等語(見本審卷第129-131頁),然被告係受執行法院之 委任而保管查封之物品,保管查封物係屬私法行為之委任關 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因委任關係保管上揭房屋,而合法占有上開房屋,則在執



行法院終止委任契約前,自有保管之義務,不論房屋所有權 係屬債務人所有或已移轉為拍定人所有,而在執行法院點交 前,並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合法占有房屋中, 將其所持有附合於上揭房屋之他人物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侵占罪。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周清立代表崇 億公司與蕭錦盛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94年3月16日簽立之債 務協議和解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19頁 )。觀諸上揭存摺雖得證明周清立於9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727,000元至蕭錦盛帳 戶內,然無法證明上揭匯款就是借款,雖然對於上開匯款原 因一節,證人周清立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蕭錦盛沒有錢就 向伊借錢,伊當時有匯給他,沒有問有何急用,沒有寫借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證人蕭錦盛於原審調查時 結證稱:伊年紀大了,為何欠錢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6頁),是上揭匯款倘若確係借款,蕭錦盛於借錢時應是需 錢孔急,對於借款原因理應記憶深刻,豈會因年紀大而全然 遺忘,且證人周清立若係借款予證人蕭錦盛,因上揭匯款金 額龐大,雖2人係親家,衡諸常情,亦應書立借據以為憑據 ,是上揭匯款是否為借款,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周清立於 90年間,即與被告、訴外人蕭圭秀共同積欠合作金庫2,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88號執行卷 附民事執行聲請狀、9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9-46頁)。另崇億公司亦 因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000萬元,由周清立、被告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間即無力繼續分期繳納欠款,亦有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 頁),足見崇億公司、證人周清立於9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 ,豈有可能再借款300多萬予蕭錦盛,是上揭債務協議和解 書其內容真實性,已有疑義。參以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3日 強制執行程序中,到場供稱:353之6地號上之建物,實為其 父蕭錦盛所有,前案認定為蕭圭秀及其所有,實屬有誤等語 ,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54-55頁),並未表 示上開房屋已轉讓予崇憶公司,揆諸其係蕭錦盛之子、周清 立之女婿,若蕭錦盛周清立於94年3月16日簽立之上揭債 務協議和解書屬實,其豈會毫不知情,而遲至法院執行後始 查悉上情,是難認上揭房屋確屬崇億公司所有。此外,被告 迄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裝修上揭物品之詳細換裝項目、 付款金額、款項來源及裝修廠商等資料,不足以證明上揭物



品確係其自行裝修,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上揭物品拆除後為本件侵占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等6名拍定人 所有之動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侵占之犯行未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為無罪判決,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念,將拍定人取得 所有權之門扇、衛浴設備等物予以拆除侵占入己,增加告訴 人及其他拍定人買受上開房屋所無法預見之成本,不尊重法 院執行程序,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 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侵占部分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退 怯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式取償,破壞經 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式之正常進行,並衡酌其侵占 之物品價值,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損之情形,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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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