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32號
CYDM,97,易,632,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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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程股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4
號、6034號、9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表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曾迭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悛悔,分 起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時、地,竊取財物及侵 入建築物(竊取過程、共犯、得手及被害人情形詳如附表)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各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另 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共犯蕭勝冠 間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嘉簡字 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九十六年嘉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因缺錢花用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徒手竊盜、侵入建 築物之手段,依其陳述,其不識字,無子女,前從事粗工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對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和解或返│備註 │
│ │ │ │還贓物 │ │
│ │ │ │ │ │
├──┼────────────────────┼────────────────┼────┼────┤
│ 一 │丙○○蕭勝冠(另案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業經朱來│97年度偵│
│ │簡字第821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共同基於意 │ 。 │益認領取│緝字第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8日│2.證人及同案被告蕭勝冠於警詢及偵│回。 │432號 │
│ │下午4時3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竹崎鄉 │ 查中證述。 │ │ │
│ │紫雲村崁腳17號房屋前,徒手竊得朱余粉所有│3.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 │ │
│ │之SWAN牌空氣壓縮機一臺,並共同將該空氣壓│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 │ │ │
│ │縮機搬上蕭勝冠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後方,│ │ │ │
│ │欲將該空氣壓縮機載往竹崎鄉鹿滿某處資源回│ │ │ │
│ │收場販售。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省 │ │ │ │
│ │道台3線與嘉義縣縣道嘉159線公路路口處,為│ │ │ │
│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壓縮機一臺。 │ │ │ │
│ │ │ │ │ │
├──┼────────────────────┼────────────────┼────┼────┤
│ 二 │分別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下│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業經林明│97年度偵│
│ │午2時10分許,無故侵入乙○○所有、設於嘉 │ 。 │勇認領取│字第5554│
│ │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9號工廠建築物內。再 │2.被害人乙○○、林素雲於警詢之陳│回。 │號 │
│ │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述。 │ │ │
│ │得乙○○所有之排煙機鐵架及單座瓦斯爐各1 │3.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 │
│ │個,得手後置於其腳踏車上離去,嗣經乙○○│ 單1紙及照片4張。 │ │ │
│ │於嘉義縣竹崎鄉○○村○○道路上查獲。 │ │ │ │
├──┼────────────────────┼────────────────┼────┼────┤
│ 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24日下午5時│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業經蕭世│97年度偵│
│ │30 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水景頭10號 │2.被害人丁○○警詢時指述。 │忠認領取│字第6034│
│ │前空地,徒手竊得丁○○所有、已報廢停駛之│3.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幀 │回。 │號 │
│ │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方向盤,得手後置於│ │ │ │
│ │其所有騎乘之腳踏車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 │ │ │
│ │雲村鹿寮堀巷口前時,經警當場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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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