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2號
、97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桃簡 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一)97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 性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進入嘉義縣竹崎 鄉和平村坑仔坪80號「欣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美工刀割斷欣錩 公司上址內之電纜線3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置 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22-JC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警巡 邏經過上址,始循線查悉上情。(二)97年7月8日上午7時 許,侵入嘉義市○區○○路322號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房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元、舊版10元紙鈔12張,及置於椅子上皮包內之現 金若干元得手。後因乙○發現,與甲○○拉扯,甲○○將上 開竊得之舊版12張掉落於現場,再駕駛車牌號碼5022-JC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欣錩公司職員楊梅芬警詢時之陳述、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徐豊源,及同派出所 巡佐黃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各1紙,照片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乙 ○具名之被害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7年5月30日下 午6時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自其所駕駛之所有車 牌號碼5022-JC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經被告供述在卷(警 卷第2頁),且該美工刀既足以供被告割斷被害人欣錩公司 之電纜線,顯見其刀鋒甚利,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酬勞,竟冀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 值、被害人之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之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