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財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前,因與其父鄭進來發生口角糾紛,經其報 警處理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蘇 生才、侯守謙身著制服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 ,經警員蘇生才、侯守謙向鄭建財詢問瞭解案情時,詎鄭建 財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臺語「猴囝仔當警察」之穢詞,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侯守謙辱罵,足以貶損警員侯守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當場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二、訊據被告鄭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員警侯守謙以臺語稱「猴囝仔當警察」之事實,惟辯稱 :伊一時嘴快,只是要比喻伊父親都說謊的意思,伊沒有侮 辱員警云云(見偵卷第2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員警侯守謙正依法執行職務, 然其與父親發生口角糾紛,經其報警處理後,由員警侯守謙 在場詢問相關案情時,因不滿員警處理態度,而對員警侯守 謙口出前揭言語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 第21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 員警蘇生才、侯守謙106 年3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 附案發現場錄音譯文擷取內容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0、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卻有以臺語出口「猴囝仔當警察」一詞乙節,已有前揭案發 現場錄音譯文擷取內容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 卷可考,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辱罵前揭 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堪認被告當時既係於處於不滿 員警侯守謙執行公務態度之情緒下,而對正在依法執行勤務
之員警侯守謙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事實,甚為明確,足徵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一時不滿員警處理程 序及態度,即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已上述穢詞出言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 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 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