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原告依雙方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 信用卡以掛號郵件送達甲○○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市○○○路○段一0三號十 二樓之三,而經被告丁○○○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即被告乙○○代為簽收 。詎被告乙○○未善盡職責將該郵件交予甲○○本人,且未經核對任何身分證件 即任由他人冒領,致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用消費簽帳達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百 七十三元(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因此支付該等金額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十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初好像是甲○○來領取並簽名,而事後其女友來說信用卡遭人提領 冒刷,被告要渠等來看錄影帶,甲○○說沒關係;又從提領至冒刷之時間相隔甚 短,應是甲○○有問題,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所核發 之系爭信用卡以掛號郵件送達甲○○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市○○○路○段一0 三號十二樓之三,並經丁○○○管理員即被告乙○○代為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郵局掛號信件查單及被告備置之信件登錄簿為證,且經證人甲○ ○證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寄發信用卡 之郵件因被告乙○○之過失致遭他人冒領及信用卡遭盜刷簽帳十萬零一百七十三 元(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寄發系爭信用卡郵件因被 告乙○○之過失致遭他人冒領及信用卡遭盜刷簽帳十萬零一百七十三元(消費 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主張寄發給甲○○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明細計十萬零一百七十三 元部分,僅提出其中序號三及八之二張合計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消費簽帳單 為證,其餘無法舉證證明之,復經本院向各該收單銀行調閱相關簽帳資料,均 經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有各家收單銀行覆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 就主張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簽帳消費超過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二)次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上開二筆合計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簽帳消 費,係因被告被告乙○○之過失所致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郵件係甲 ○○本人來領取,持卡消費者亦為甲○○云云。惟此為證人甲○○到庭所否認 ,且參諸被告備置信件登錄簿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載領取甲○○信件者 並非簽名「甲○○」(似為張家林),且經與本院當庭命甲○○書寫姓名及被 告所提之前甲○○簽收信件於登錄簿上簽名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 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所為;又將本院當庭命甲○ ○書寫姓名,經與原告所提卷附消費簽帳單上之「甲○○」簽名比對,其運筆 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亦不相符,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所為。此外被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其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員, 其所服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信件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信件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該 管理員自負有將該信件交付收件人之義務。本件被告乙○○身為丁○○○管理 員,其於代收系爭掛號郵件後,負有將之交予收件人之義務。參以系爭郵件以 掛號為之,應係較為重要之信件,且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銀行郵寄信用卡之掛 號信件,可從信封外觀上及觸摸中加以識別內裝有信用卡,管理員於處理交付 領取人時,自應審慎為之。詎被告乙○○於交付領取人時,明知對方並非信載 收件人甲○○本人,亦非熟識之人,竟疏未查核對方身分或詢問其與收件人之 關係,亦未請對方於簽收簿上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率而交付之,致該信件遭 他人冒領,進而導致內裝之信用卡被盜刷,實難謂其無過失。被告辯稱伊並無 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依社會常情判斷,當可認為系爭信用卡之被冒用 係肇因被告乙○○處理系爭信件之疏失所致,且如無此疏失行為,自不可能發 生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郵寄之信用 卡信件,既因被告乙○○之疏忽,致遭他人冒領及內裝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二筆 遭盜刷簽帳款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屬有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 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委員組成 ,有一定名稱、並具有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 安全之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或管理員)、清潔工作等薪 資,在銀行設置專戶存放收取之款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管理委員會本身並 無獨立之財產。然因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並以自己名義(主 任委員為代表人)代表大廈住戶對外行使權利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 故為訴訟上之便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特設規定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 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究非自然人或法人,無權利能力,即 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員之僱用人實係為全體住戶,而非管理委員會。果爾,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丁○○○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乙○○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給付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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