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竊盜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5年前補充「民國」; (二)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共同之後補充「基於」; (三)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竊取前補充「接續」;又「何明仁 」應更正為「甲○○」。
(四)被告乙○○前案紀錄部分,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執 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竊盜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應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