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757號、9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帳戶後,」後 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 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6年12月3日(96)京城博分字第512 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何敬中」,再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詐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1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供承係將存摺等物交予「何敬中」,再供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用,雖無積極證據可為認定「何敬中」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惟被告與何敬中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無 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以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