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七О號
原 告 信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明
陳主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七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三-六O三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汽車一輛,由原告將向監 理機關申請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G三-六O三號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交予 被告,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費,並接受監理機關規定之車輛定檢 ,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避不見面,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 定,原告得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誤),本件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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