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明德寺即財團法人台中縣佛教明德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提存事件明德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7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90年度存字第 712號、90年度執全字第70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88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向聲 請人表達求償之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經向 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 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或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請求,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