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5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詹世賢所負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及經典台灣啤 酒各1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市。嗣經詹志賢 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後,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田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詹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5 張、相片2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 責;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竊 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 被告所竊金牌台灣啤酒及經典台灣啤酒各1 瓶價值共89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胞姐陳慧蘭 業已前往上開商店將所竊商品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