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5號
NTDV,97,婚,2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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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 來台同居,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5年12月3 日 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請求履 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一 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於履 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 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在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12月3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6 年度婚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



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 、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並與證人潘秀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自95年12月3 日出 境後,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4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971062028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顯無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此 狀態目前繼續存在中,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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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