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丁○○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台中市○
被 告 乙○○ 住高雄市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六九號面積零點三四一六五八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六九─A○○四號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八四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六九─A○○二號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二二公頃之香菇種苗場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七○─A○○二號面積零點一一三三五三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七○─A○○三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一五二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七○─A○○五號面積零點零九二二六六公頃之香菇種苗場、編號三七○─A○○六號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四零公頃之加溫室拆除,並自同圖所示編號三七○─A○○七號面積零點零零八五三九公頃之辦公室、編號三七○─A○○八號面積零點零一七三三五公頃之烘乾室、編號三七○─A○○九號面積零點零四零六三五公頃之建物中遷出,將拆除後之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烘乾室、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戊○○。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秀蓮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以每年新臺幣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烘乾室、建物及土地
返還原告戊○○之日止,按年以每年新臺幣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地號面積三八五一點 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魏秀桃、魏 秀鈴所共有,訴外人魏秀桃、魏秀鈴委由原告丁○○於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 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並約定租期二年,自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每年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計算,租期屆滿後,被告甲○○即應 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詎 被告甲○○於租賃期間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且自行在系爭 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號面積零點三四一六 五八公頃處搭建香菇寮一座、在編號三六九─A○○四號 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八四公頃處搭建香菇寮一座、在編號三 六九─A○○二號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二二公頃處搭建香菇 種苗場一座。租約屆期後,被告甲○○仍繼續占有使用上 開土地,經原告丁○○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不再續 租,且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詎被告甲○○仍未將土地交還 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面積四四○一 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第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之五號建物(面積工廠二○二點五 平方公尺、辦公室七一點四六平方公尺)為原告戊○○所 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將 上開土地、建物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並約定租期二年 ,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 金以每年五萬元計算,租期屆滿後,被告甲○○即應將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戊○○,詎被告甲○○於租賃 期間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且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三七○─A○○二號面積零點一一三三五三公頃處建 造香菇寮一座、在編號三七○─A○○三號面積零點零零 二一五二公頃處建造香菇寮一座、在編號三七○─A○○ 五號面積零點零九二二六六公頃處建造香菇種苗場一座、 在編號三七○─A○○六號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四零公頃處 建造加溫室一座,並使用原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三七○─A○○七號面積零點零零八五三九公頃之辦公室 、編號三七○─A○○八號面積零點零一七三三五公頃之 烘乾室、編號三七○─A○○九號面積零點零四零六三五 公頃之建物(即上開第一○三建號建物)。租約屆期後, 經原告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不再續租,且應 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詎被告甲○○仍繼續占有使用上 開土地及建物,拒不將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戊○○。 ㈢、本件上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均已屆期,被告甲○○拒不返 還土地及建物,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號面積零點三四一六五八公頃之香菇 寮、編號三六九─A○○四號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八四公頃 之香菇寮、編號三六九─A○○二號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二 二公頃之香菇種苗場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丁 ○○及其共有人。及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七 ○─A○○二號面積零點一一三三五三公頃之香菇寮、編 號三七○─A○○三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一五二公頃之香菇 寮、編號三七○─A○○五號面積零點零九二二六六公頃 之香菇種苗場、編號三七○─A○○六號面積零點零零六 一四零公頃之加溫室拆除,並自附圖所示編號三七○─A ○○七號面積零點零零八五三九公頃之辦公室、編號三七 ○─A○○八號面積零點零一七三三五公頃之烘乾室、編 號三七○─A○○九號面積零點零四零六三五公頃之建物 中遷出,將拆除後之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烘乾室、 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戊○○。
㈣、又被告乙○○為上開原告丁○○與被告甲○○及原告戊○ ○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上開契約第十二 條約定,被告乙○○保證對於被告甲○○履行契約應連帶 負責。而被告甲○○於租賃期間均未支付租金,且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 二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秀蓮自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年之租金共計六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 ○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地上建物後之土地返還 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以每年三萬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二年之租金共計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被告甲○○將地上建物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戊○○之日 止,按年以每年五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本件租賃契約係與被告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訂立,且不同意與被告續定租約。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女 婿,被告甲○○與原告丁○○係姑嫂、與原告戊○○係嬸 母與姪女之關係,被告甲○○之夫魏呈洲與原告係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且被告甲○○與其公公魏庚興均屬同 戶籍,被告甲○○與其夫魏呈洲未育有子女。查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三七○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 一○三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魏庚興,被告甲○○之夫 魏呈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經獲得其父親魏庚興與原告 丁○○之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搭建香菇寮營生, 搭建時其父魏庚興除常常到工地指導協助興建外,並親自 砍取杉木供香菇寮支柱之用。嗣魏呈洲再於九十二、九十 三、九十四年間興建鋼鐵架造房屋,此事原告二人均知悉 且均無異議始得搭建香菇寮使用至今。且因雙方具有血親 關係且家庭親情尚稱良好,基於希望魏呈洲能自立創業脫 困,故雙方當事人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惟雙方已成立地 上權及無償使用契約關係。
㈡、本件兩造間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真意,係原告為幫助 並減輕魏呈洲之負債,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按被告 甲○○之夫魏呈洲因聚資搭建香菇寮及投資相關設備,向 外借款五、六百萬元,無法償還,導致負債纏身,而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日自殺身亡。被告甲○○未拋棄繼承,乃承 受其夫魏呈洲所遺之負債繼續償還至今。原告二人本知魏 呈洲有負債,乃由原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或六月 上旬,持空白契約書向被告甲○○稱:為避免魏呈洲之債 權人向被告甲○○討債,雙方先簽訂假的租賃契約,以保
護被告甲○○權益,使債權人無法向被告甲○○求償,又 為加強債權人之信任,要求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二人認為魏呈洲驟死且因投資香菇寮及相關營運設 備,致留有大量債務,遇到親人自殺身亡事件於親友間有 道義幫助情事,何況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相互幫忙本屬 常情。被告甲○○承受財務、精神壓力之苦,且感於親屬 關係,不疑有他,未詳閱契約內容是否客觀、合理、公平 ,於原告丁○○催促下,乃分別於契約之當事人及保證人 處簽名,迄今原告未給與被告書面契約之正本,被告甲○ ○係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方知遭原告欺騙。 ㈢、被告甲○○經多次與原告懇談,請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告甲○○繼續使用,均為原告拒絕,被告甲○○亦 感無奈。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測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地號面積三八五一點 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魏秀桃、魏 秀鈴共有之事實,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 。
㈡、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面積四四○一點 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第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 投縣埔里鎮○○路五之五號建物,為原告戊○○所有之事 實,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 可證。
㈢、兩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乙方甲○○及保證人乙 ○○之簽名印文均係由被告二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 ㈣、被告甲○○所有之香菇寮一座,占有原告丁○○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號面積零點三四一六五八公頃 ,及所有香菇寮一座,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A○ ○四號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八四公頃,及所有香菇種苗場一 座,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A○○二號面積零點零 零零零二二公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履勘現場屬實,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㈤、被告甲○○所有之香菇寮一座,占有原告戊○○所有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三七○─A○○二號面積零點一一三三五三公頃,及所 有香菇寮一座,占有附圖所示編號三七○─A○○三號面
積零點零零二一五二公頃,及所有香菇種苗場一座,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七○─A○○五號面積零點零九二二六 六公頃,及所有加溫室一座,占有附圖所示編號三七○─
A○○六號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四零公頃,並使用原告戊○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七○─A○○七號面積零點零零 八五三九公頃之辦公室、編號三七○─A○○八號面積零 點零一七三三五公頃之烘乾室、編號三七○─A○○九號 面積零點零四零六三五公頃等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㈥、被告甲○○於租賃期間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之事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被告甲○○及其夫魏呈洲無償使 用?
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訂立,是否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六、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地號面積三八五一點 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魏秀桃、魏 秀鈴共有,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面積四四○一點七六 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一○三建號建物全部為原告戊○○所有 ,亦有該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 為真實。
㈡、又訴外人魏呈洲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魏呈洲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由被告甲○○繼承其遺產之事 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及本院查詢之當事人資料清 單記載可稽。依上開資料清單記載,訴外人魏呈洲死亡後 ,僅其父親魏庚興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甲○○ 並未為聲明,是被告甲○○為訴外人魏呈洲之唯一繼承人 ,此為被告李娩甄所不否認,足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甲○○辯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 三七○地號土地,原分屬被告甲○○之夫魏呈洲之父親魏 庚興及原告丁○○所有,原告甲○○之夫魏呈洲於生前因 缺乏穩固之收入,乃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徵得其父親魏 庚興及原告丁○○之同意,由被告甲○○及其夫魏呈洲共 同無償在上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號面積零點三四一六五八公頃 處搭建香菇寮一座、在編號三六九─A○○四號面積零點 零零七二八四公頃處搭建香菇寮一座,復陸續於九十三年
、九十四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A○○二號面 積零點零零零零二二公頃處搭建香菇種苗場一座,及在上 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三七○─A○○二號面積零點一一三三五三公頃 處建造香菇寮一座、在編號三七○─A○○三號面積零點 零零二一五二公頃處建造香菇寮一座、在編號三七○─A ○○五號面積零點零九二二六六公頃處建造香菇種苗場一 座、在編號三七○─A○○六號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四零公 頃處建造加溫室一座,並使用原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三七○─A○○七號面積零點零零八五三九公頃之辦 公室、編號三七○─A○○八號面積零點零一七三三五公 頃之烘乾室、編號三七○─A○○九號面積零點零四零六 三五公頃之建物,作為辦公室、住宅等使用。嗣被告甲○ ○之夫魏呈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由被告甲○○繼 承其遺產,繼續占上開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提出 訴外人魏呈洲所書立之遺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對於前開 香菇寮、香菇種苗場、保溫室等建物為訴外人魏呈洲所建 之事實,亦不為否認,足認上開建物係由被告甲○○因繼 承而占有之事實,足認為真實。
㈣、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原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段第三六九地號面積三八五一點一五平方公 尺土地全部,供作香菇種植場使用,並約定租期二年,自 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 每年三萬元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丁○○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與原告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戊○○所有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地號面積四四○一點七六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第一○三建號即門牌南投縣埔里鎮 ○○路五之五號建物使用,並約定租期二年,自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每年五萬 元計算之事實,亦據原告戊○○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件為證,被告甲○○、乙○○對於渠等在上開租賃契 約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足認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為真實。
㈤、雖被告甲○○抗辯稱:其夫魏呈洲於生前因缺乏穩固之收 入,乃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徵得其父親魏庚興及原告丁 ○○之同意,無償在上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 六九、三七○地號土地上搭建香菇寮、香菇種苗場、加溫 室等建物並使用上開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之五號建
物作為辦公室、住家等使用。因此被告甲○○係基於無償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請求傳訊證 人楊登君、羅彩蓮、吳鄭燕娟、王麗秋等人為證。惟查, 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甲○○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即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因此,自八 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甲○○與 其夫魏呈洲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本 與本件請求無涉,因此,本件並無傳訊證人楊登旺、羅彩 蓮、吳鄭燕娟、王麗秋、林柱享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予 傳訊,先予敘明。又被告甲○○固提出其夫魏呈洲所書寫 之遺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審核該遺書之內容,並未提及 原告丁○○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此外 ,被告甲○○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夫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香菇寮等建物,係經其父親魏庚興及原告丁○○之同意 ,是被告抗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等情,尚無法證明。至於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以後,是否仍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甲○○係基於租 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甲○○亦未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稱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難採信。
㈥、又被告甲○○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則 否認有連帶保證之關係,均辯稱:被告甲○○之夫魏呈洲 因種植香菇對外貸款投資興建香菇寮等建物,因而負債累 累,心理不堪負荷,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自殺身亡。原 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或六月上旬間,持空白租賃 契約書向被告甲○○稱:為避免魏呈洲之債權人向被告甲 ○○討債,雙方先簽訂假的租賃契約,以保護被告甲○○ 權益,俾使債權人無法向被告甲○○求償,又為加強債權 人之信任,並要求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二 人認為魏呈洲驟死且因投資香菇寮及相關營運設備,致留 有大量債務,遇到親人自殺身亡事件於親友間有道義幫助 情事,何況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相互幫忙本屬常情,被 告甲○○承受財務、精神壓力之苦,且感於親屬關係,不 疑有他,未詳閱契約內容是否客觀、合理、公平,於原告 丁○○催促下,乃分別於契約之當事人及保證人處簽名。 因而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二人上開抗辯, 均為原告所否認。關於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簽定,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按主張契約因通謀意思表示而
無效者,應就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甲○○、乙○○均未能就渠等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 名,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被 告乙○○為被告甲○○之女婿,而被告甲○○與原告有親 屬之關係,被告甲○○之夫魏呈洲死亡後,原告為防免魏 呈洲之其他債權人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因而與被告甲○ ○通謀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 ,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並未就其夫魏呈洲生前究 竟積欠多少債務?債權人究竟有多少人?債權人究竟為何 人?等情事一一舉證,以為說明其有脫債之必要,而原告 與其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究竟有何財 產足以躲避其他債權人之追索?而原告因此而獲得何種利 益?被告均未就上開事實逐為說明舉證,被告甲○○、乙 ○○之抗辯,自難以採認。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屆滿後,經出租人表示不再續租後, 該租賃關係即不再繼續存在,承租人繼續占有出租人之不動 產,即屬無權占有,出租人自得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 ,對無權占有其不動產之承租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本件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期,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 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 ,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被告甲○○與原告間即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甲○○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九號面積零點三四一六五八公頃之香 菇寮、編號三六九─A○○四號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八四公頃 之香菇寮、編號三六九─A○○二號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二二 公頃之香菇種苗場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丁○○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七○─A○○二號面 積零點一一三三五三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七○─A○○三 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一五二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七○─A○ ○五號面積零點零九二二六六公頃之香菇種苗場、編號三七
○─A○○六號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四零公頃之加溫室拆除, 並自附圖所示編號三七○─A○○七號面積零點零零八五三 九公頃之辦公室、編號三七○─A○○八號面積零點零一七 三三五公頃之烘乾室、編號三七○─A○○九號面積零點零 四零六三五公頃之建物中遷出,將拆除後之土地連同未拆除 之辦公室、烘乾室、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八、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丁○○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將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六九地號面積三八五一點一五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並約定租期二年, 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 每年三萬元計算,於每年四月一日給付;原告戊○○與被告 甲○○簽訂租賃契約,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 ○地號面積四四○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第一○ 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之五號建物(面積 工廠二○二點五平方公尺、辦公室七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出 租予被告甲○○使用,並約定租期二年,自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每年五萬元計算, 於每年四月一日給付等事實,有該契約影本二件附卷可證, 足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於每年四月一日依 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甲○○自租期開始迄至租約期滿 ,均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被 告乙○○為上開原告丁○○與被告甲○○及原告戊○○與被 告甲○○間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被告乙○○保證對於被告甲○○履行契約應連帶負責等事實 ,均有上開租賃契約記載可稽,均足認為真實。被告等於租 期屆滿,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 建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所獲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本件被告甲○○於租賃期間均
未支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建物, 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使原告二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與渠等原來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相當之賠償金。從 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自租期 屆滿後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 以每年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甲○○應自租期屆滿後即 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烘乾室、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戊 ○○之日止,按年以每年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