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一五巷四號、同巷八號、同巷十號三間房屋騎樓內之木櫃、木板、竹桿等所有物品予以除去,並將占用騎樓部分交還原告甲○○○、丁○○、丙○○、乙○○、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一五巷四號、同巷八號、同巷十號三間房屋騎樓內之木櫃、木板、竹桿等所有物品予以除去,並將占用騎樓部分交還被上訴人甲○○○、丁○○、丙○○、乙○○、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8、60、63、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8、60、63、65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乙○○、 丙○○、丁○○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上訴人戊○○、上訴 人三人於民國65年4月間合夥事業所取得之部分財產,系爭 58、60、63、65號土地並經合夥人協議均登記為上訴人之妻 魏羅、被上訴人乙○○、丙○○、何永福分別共有,嗣被上 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被上訴人戊○○及 上訴人決議由合夥事業出資,在系爭58、60、63、65號土地 上各興建建物1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草屯鎮○○路715 巷4號、6號、8號、10號(下稱系爭4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 、系爭8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並以被上訴人戊○○登 記為系爭4號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上訴人之妻魏羅登記 為系爭6號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被上訴人甲○○○等4人 之被繼承人何震鈴之子即被上訴人乙○○、丙○○登記為系 爭8號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被上訴人戊○○之子何榮槍
、何永福則登記為系爭10號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詎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 何震鈴之合夥事業已合意解散,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 被繼承人何震鈴亦於79年間死亡,然上訴人於81年間訴請被 上訴人丁○○、甲○○○、丙○○、乙○○、戊○○履行合 夥清算,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目前仍在強制執行中。嗣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分析合夥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嗣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認前開合夥關係未經清算完結, 合夥財產仍屬被上訴人甲○○○、丁○○、丙○○、乙○○ 、戊○○及上訴人公同共有,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分析合 夥財產之請求並經確定。現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6號房屋外 ,復在系爭4號、8號、10號房屋之騎樓放置木櫃、木條、竹 桿等雜物,企圖阻礙被上訴人進入及使用系爭4號、8號、10 號房屋,上訴人並在系爭8號、10號房屋後方架設塑膠布, 並堆放盆栽等物品,妨害系爭8號、10號房屋與後方毗鄰之 中興路間之連繫通行,爰依合夥關係及公同共有人、占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丙○○、 乙○○、戊○○間為合夥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認定在案,法院及兩造 當事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系爭4號、8號、10號房屋既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丙○○、乙○○、戊 ○○之合夥財產,不論登記為何人之名義,合夥人間均得主 張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占有系爭4號、8號、10號之房屋騎樓及系爭8 號、10號房屋後方土地,並妨礙房屋後方與毗鄰中興路之通 行,顯屬無權占有及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判決上 訴人應除去上開侵害,並將占用之部分交還被上訴人,並以 原審原告何永福、何榮槍從未占有使用系爭4號、8號、10號 3間房屋,而駁回原審原告何永福、何榮槍之請求,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屬無理由,並聲明:⑴上訴駁 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 鈴偽造合夥出資詐騙合夥財產,實際上被上訴人戊○○及被 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並未出資,因此, 被上訴人甲○○○、丁○○、丙○○、乙○○、戊○○並非 合夥人,而系爭58、60、63、65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 僅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魏羅、被上訴人乙○○、丙○○、
何永福分別共有,又系爭58、60、63、65號土地上所興建之 房屋,係合夥出資興建,僅因建築房屋要申請建造執照,而 建造執照須登記起造人,始以分別以被上訴人戊○○,上訴 人之妻魏羅,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之 子即被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戊○○之子何榮槍 、何永福登記為系爭4、6、8、10號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 ,事實上系爭4、6、8、10號房屋係屬合夥財產。且系爭4號 、8號、10號房屋之建造執照早已失效,被上訴人以系爭4號 、8號、10號房屋建造執造之登記名義人,請求上訴人交還 系爭4號、8號、10號房屋,亦屬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甲○○ ○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已死亡,依法已退夥,被上訴人 甲○○○、丁○○、丙○○、乙○○既非合夥人,對合夥財 產亦無權利可主張,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屬 合夥財產之上開房屋,始將騎樓及房屋後方堆置雜物以資防 護,顯屬正當等語。
㈡、原審判決誤認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意旨 ,認定被上訴人甲○○○、丁○○、丙○○、乙○○為合夥 人,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應交還系爭4號、8號、10號房屋顯有 違誤。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8、60、63、65號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之 妻魏羅、被上訴人乙○○、丙○○、何永福分別共有,嗣被 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被上訴人戊○○ 及上訴人決議由合夥事業出資,在系爭58、60、63、65號土 地上各興建物1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草屯鎮○○路715 巷4號、6號、8號、10號,並分別以被上訴人戊○○,上訴 人之妻魏羅,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之 子即被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戊○○之子何榮槍 、何永福登記為系爭4、6、8、10號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 ,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79年間死亡 ,系爭6號房屋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復在系爭4號、8 號、10號房屋之騎樓放置木櫃、木條、竹桿等雜物,並在系 爭8號、10號房屋後方架設塑膠布,並堆放盆栽等物品等事 實,業據提出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86 年度 執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現場相片、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何震鈴與被上訴人戊○○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79 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甲○○○、丁○○、丙○○、乙○○ 對屬合夥財產之系爭4、6、8、10號房屋是否得主張權利, 法律依據為何。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及被上訴人 戊○○成立合夥關係,並以合夥事業購買包含系爭58、60、 63、65地號及其他土地,後以合夥事業出資在土地上興建包 含系爭4、6、8、10號房屋及其他房屋出售,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4年度上更一字 第36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並以合夥事業因兩造 訟爭不斷而停止進行、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及合夥人之一何震 鈴即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已於79年4月21 日 死亡,合夥事業應進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前不得請求分析合 夥財產,而駁回上訴人分析合夥財產及返還合夥財產所有權 之請求,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可資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及被上訴人戊○○合夥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經
當事人辯論後,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及法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 震鈴及被上訴人戊○○並未實際出資,合夥關係應不存在, 顯不足採信。
㈢、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及被上訴人戊○ ○成立合夥關係,並以合夥事業購買包含系爭58、60、63、
65地號及其他土地,後以合夥事業出資在土地上興建包含系 爭4、6、8、10號房屋及其他房屋出售,而上訴人、被上訴 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及被上訴人戊○○成立 合夥關係時,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得繼承,依 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甲○○○等4人固不得 繼承其被繼承人何震鈴合夥人之地位,而發生退夥及清算之 效果,惟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此,被上訴人甲○○○等 4 人於合夥人之一之被繼承何震鈴死亡後,雖不得繼承被繼 承人何震鈴合夥人之地位而成為合夥人,惟被繼承人何震鈴 因合夥關係對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仍屬得繼承之財產, 被上訴人甲○○○等4人自得繼承其被繼承人何震鈴對合夥 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又查,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對系爭4、6 、8、10號房屋係屬合夥財產均無爭執,而被上訴人甲○○ ○等4人於合夥人之一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死亡後,就其被繼 承人何震鈴對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有繼承權,已如上 述,因此,被上訴人甲○○○等4人自得以公同共有人之身 分,就屬合夥財產之系爭4、6、8、10號房屋行使公同共有 人應有之權利。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 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 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 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本件屬合夥財產之系爭4 、6、8、10號房屋係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系 爭4、8、10號房屋為上訴人占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由占用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自屬合法 。
㈤、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於此情形,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本院17年度上字 第217號判例)。系爭屋頂突出物登記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上訴人對系爭屋 頂突出物獨自占有使用,而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上開
判例意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據以起 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又各共有人對於侵奪共 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屋頂突出物 返還共有人全體,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再查,系爭4、8、10號房屋係屬合夥財產, 而被上訴人甲○○○等4人於合夥人之一之被繼承何震鈴死 亡後,就其被繼承人何震鈴對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有 繼承權,而得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就屬合夥財產之系爭4 、8、10號房屋行使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 爭4、8、10號房屋現為上訴人占用,且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占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觀之,於各共有人有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情形時,共有人 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有獨自使用共有物時,他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所有權之請求,且係應請求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本件屬公同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之權利 係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對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共 有關係較諸分別共有更為緊密,因此,如公同共有物遭公同 共有人之一占有使用時,他公同共有人自亦得就公同共有物 全部為所有權之請求,且請求向公同共有人全體返還公同共 有物,自屬事理之當然。
㈥、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4、8、10號房屋,自屬 侵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公同共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公同共有物或除去侵害,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原判決僅命上訴人返還公同共有物與被上訴 人,而非命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物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 人全體,於法尚有未洽,雖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
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715巷4號、同巷8號 、同巷10號三間房屋騎樓內之木櫃、木板、竹桿等所有物品 予以除去,並將占用騎樓部分交還被上訴人甲○○○、丁○ ○、丙○○、乙○○、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715巷8號、同巷10號二間 房屋後方之塑膠布、盆栽等所有物品予以除去,且不得妨害 該二間房屋與南投縣草屯鎮○○路之連繫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除上開應返還公同共有人 全體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至原審就返還系爭4、8、1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公同 共有人全體部分,僅命上訴人將系爭4、8、10號房屋返還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既 有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