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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6號
NTDV,95,再易,6,2008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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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
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 以上告(即第三審上訴)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號判 例參照)。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 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核定為408,67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依 前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縱本院將判決標題誤載為裁定 (業經另行裁定更正),致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仍應以第三審上訴論,而本件既屬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以 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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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