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五號
原 告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C—二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八C—二八六號營業用小客 車牌照掛牌營業,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 罰鍰等各項稅費,惟被告自契約生效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催繳無效,原告遂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清償欠款,並以該函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既經終止,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八C—二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 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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