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37號
NTDM,97,訴,737,2008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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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13號之金鷹山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金鷹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 營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掌管持有 金鷹山公司之財物,竟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於民國89年4月13日,將其基於負責人之業務所掌管持有之 屬於金鷹山公司所有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並將之匯款至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盛安聯公司),購買德盛臺灣大壩基金,並以其個人為該 基金之受益人。
㈡於89年9月30 日,將其基於負責人之業務所掌管持有之屬於 金鷹山公司所有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2,000,000元侵占入己,並將之匯款至由其所使 用之不知情之鐘淑霞(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供為己用。
㈢於93年5月25 日,將其基於負責人之業務所掌管持有之屬於 金鷹山公司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000 元侵占入己,並 供作向蕭獅仔購買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872 地號土 地價金之ㄧ部分(總價金為17,531,199元),將該土地登記 於不知情之賴宗輝名下,嗣於93年8月30 日,將上揭土地以 20,000,000元出賣予王彩雲。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亦有德盛安聯公司投資對帳單、交易確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1號卷1 第101、 184頁)、德盛安聯公司96年12月11日(96)德字第469號函 、96年12月20日(96)德字第486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68-69頁、91 頁)、中國農 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各 1 紙附卷足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提供上 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使用之 鐘淑霞於96年12月26日偵訊中之陳述(上揭偵續字卷第94-9 5頁)、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內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3號偵查 卷第20 -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96年12月12 日合金東埔存字第0960005020號函及其所附存款對帳單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揭偵續字卷第63-67 頁)、臺灣銀 行埔里分行96年12月20日埔里營字第09650010941 號和及其 所附之交易明細(上揭偵續字偵查卷第89-90 頁)在卷可參 ;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證人即向被告買受上開坐 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872地號土地之王彩雲於96 年11 月28日偵訊期日之證述(上揭偵續字偵查卷第48-49 頁)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鷹山公司就南投縣埔里鎮○○○段 872 地號土地之支出明細表、交易明細、付款單、送貨單、 估價單等單據(上揭他字偵查卷1第102-128頁、偵續字偵查 卷第196-19 7頁)、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戶之存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偵 續字偵查卷第124-125頁、第186-1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 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 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 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刑法第336條第2 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分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均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課處被告罰金 刑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有期徒 刑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為金鷹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及財 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掌管持有金鷹 山公司之財物,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地,將 屬其業務上所持有金鷹山公司所有之資金,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就上揭3 次業務侵占罪行,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相隔約5 個半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犯 罪事實㈢之犯行,更相距長達近4 年,犯罪時間相隔甚久, 且各次挪用公司資金之侵占犯行,資金運用之目的俱不相同



,而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審理中自承每次挪用公司款項, 均因個人有資金需求等詞,足見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被告所侵占之公司資金又非自同一帳戶內予以挪用,是被告 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犯行,為連續犯,容有 誤會,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亦當庭表示被告 所為應非連續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因認自己為 金鷹山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且於行為時係擔任金鷹山實際負 責人,即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屬於金鷹山公司之資金,然公 司資產原為公司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侵占之數額非少,且 對金鷹山公司對外之商業交易安全與秩序,顯有危害;⑶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上揭3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且均非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 條件,自應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3 次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減刑後之刑度 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分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就易科罰金 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 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條項雖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有期徒刑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3 罪於減刑後既均減為如主文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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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