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七○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關於「材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柴刀」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 聲請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告訴人之右手肘遭被告甲○○ 持柴刀砍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伸展,足見手部機能已嚴重 減損,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係普通傷害,尚有未 合。又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原判決僅判處其有期徒刑二月, 難達懲罰效果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焰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證人林萬發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為博 愛醫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另扣得被 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柴刀一把,認定被告傷害犯行 明確,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表達對原判決不服之意思,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實話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七五頁),然嗣忽然表示其係誤傷並非砍傷告訴人等 語,所辯顯非可採。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 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 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
㈡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係屬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乙節,查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上肢,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 定,須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始能謂達重傷之程度 。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上情,該院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 七)羅博醫字第2008060256號函檢附中文病情說 明及病歷影本回覆本院,其中醫師說明表表示以:告訴人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右肘壓傷、二頭肌、屈腕橈肌、正 中神經及橈神經撕裂,行手術修補縫合出院後,最後一次門 診追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理學檢查,右側伸腕肌力 二分、握拳四分、屈肘四分、右肘主動性關節活動零至一百 二十度,尚遺留正中及橈神經症狀,又因最近七個月告訴人 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告訴人現在之臨床進步情況與減損機 能程度等語,有該函文一份暨醫師說明表、告訴人病歷影本 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五四頁)。因被告近七個 月未再受醫學評估,本院乃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後送告訴人 至博愛醫院接受鑑定其右上肢之機能情況,然告訴人並未依 博愛醫院排定時間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至該院接受鑑定,此 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0 901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博愛醫院當時診療時少接伊一 根右上肢神經,因之其後伊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榮 民總醫院再開一次刀,本次鑑定時間剛好榮民總醫院通知伊 去做肌電圖檢查,才沒有至博愛醫院接受鑑定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七七頁),足見告訴人離開博愛醫院後,係持續尋求 醫療診治其右上肢傷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右上肢活 動情形,命告訴人高舉右上肢上下伸展、收縮並開闔右手掌 ,告訴人均可順暢運作乙節,則有本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七三頁),依此堪認告訴人之右上肢尚無刑法第十條第四 項第四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自不能謂已達重 傷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此部分意見所提起之上訴 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所提起之上訴,其上訴理 由均不可採,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