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09號
NTDM,97,易,609,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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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案件,繼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53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7月19日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停車場內,以 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啟動電源方式,竊取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RG-6952號自小貨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業已發還丙○○),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97年7月20日0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RG-6952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龍泉圳旁,徒 手竊取置於該處劉權庭所有之鋼筋40支(價值約6千元), 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康 壽國小對面之「國陽環保回收場」,以3千元賣與不知情之 劉國沛
㈢於97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36巷口 ,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啟動電源方式,竊取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NJ-0141號自小貨車1部(業已發還丁○○ ),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於97年7月30日1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J-0 141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屏路口之工地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戊○○所有之鋼筋52支(價值約9千5百 元,業已發還戊○○),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嗣 於同日7時35分許,欲運往南投縣南投市某回收場變賣之際 ,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萬應公廟前查獲,並扣



得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劉權庭之母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國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RG-6952、NJ-0141號自小貨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㈥車牌號碼RG-6952號自小貨車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 NJ-0141 號自小貨車及以其載運所竊取之鋼筋52支照片、國 陽資源回收場照片、鑰匙照片共19張。
㈦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破壞他人 財產法益,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



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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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