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於取得前開甲○○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乙○○,佯稱中獎新 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須繳付手續費,要求乙○○匯 款,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三日、一月四日及一月五日,分別匯款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 元、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聲 請書誤載為一月三日匯款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應予更正 )至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一五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 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 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 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 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㈠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被詐騙情節及其所提供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一份、彰化銀行匯款憑條二份,暨被告甲○○上開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㈡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承認開立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連同密碼)等物將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壢分 行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並 辯稱:伊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對方自稱「 羅美玲」女子,告知伊有中獎但需匯律師費用、手續費用, 即陸續匯款到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大約在九十五年底或九十 六年一月初,對方說為能在香港匯款、提領及將中獎金額匯 入伊帳戶之作業方便,要伊將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 碼)郵寄至對方指定地址,伊便在九十五年底將彰化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存摺等,及九十六年一月初將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存摺等物,以快遞方式郵寄至詐騙集團指定地方。伊真 的不知道遭詐騙,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而且,因伊係向親 朋好友借款而匯款給詐騙集團,所以沒有讓家人知道,事後 也不敢報警,伊因此事件而生活壓力很大,而需看醫生治療 憂鬱症、焦慮症等語,並提出匯款執據二十六張及快遞資料 一份為憑。經查:
㈠被告供稱自九十四年起即陸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伊中
獎需匯律師費用、手續費用等款,始可領取獎金為由,因伊 不知係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於九 十五年底、九十六年一月初,因詐騙集團稱為匯款、提領中 獎金額方便,伊將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 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等以快遞方式郵寄至詐騙集 團指定地點等情,並提出匯款執據共計二十六張(匯款戶名 、帳號、金額、日期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及超峰 快遞收送貨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虛假。 ㈡又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二十六張(匯款戶名、帳號、金 額、日期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中,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三、九、十三、十五、十六、十八所示之匯款執據 所示,被告依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陸續匯款至案外人陳 明榮、張峰溶、韓明家、王群龍、陳小燕、鄭欣儀、楊立生 及游明憲等人帳戶內,而案外人陳明榮、張峰溶、韓明家、 王群龍、陳小燕、鄭欣儀、楊立生及游明憲等人所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亦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屏 東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 ,或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被詐 欺集團詐騙做為人頭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判決案號及 所處徒刑之刑度、不起訴處分案號均見附表所示),並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確實 有遭詐騙而匯款一節,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憑空杜撰。 ㈢再觀諸卷附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彰壢字第 四八八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帳戶餘 額均為二百八十四元;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存入現金一千元、 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千元;同日即有一筆現金三十萬元匯 入旋遭人提領現金二十八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二萬元、帳戶 餘額為二百八十四元;同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及一月五日 ,被害人乙○○分別匯款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萬六千 一百八十三元及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匯款後,均遭人 提領現金等情,顯見,該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即陸 續出現不明帳款匯入,旋遭以金融卡方式提領一空之不正常 交易行為之情形;而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係在九十六年一 月初將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以快遞方式郵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核與上開帳戶出現陸續不明匯款 之時間點,大致吻合。另依據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九六)一中壢服字第六一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戶起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底止,提領及存入次數不多,且各次提領及存入時間
亦有明顯差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止,除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領一筆十萬元金額外,其 餘為一、二萬元或數千元不等金額提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該帳戶餘額僅七百七十二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 ,此情核與被告供稱該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係在九十 六年一月初將之快遞給詐騙集團成員一節,大致相符。況且 ,依常情以觀,一般出售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以牟利之犯 罪者,多屬經濟困難之人,其販售存摺、金融卡所得利益至 多不過數千元,此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熟知之事項,是 衡情被告應無一方面出售二份存摺帳戶以牟數千元之利益, 一方面又受詐騙損失高達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依附表編 號一至十八所示之金額計算)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 知被害人乙○○受詐騙情形,伊亦係遭人詐騙而交付前揭存 摺、金融卡,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應尚非無 憑。
㈣又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成立專案小組,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台中港務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月 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執行搜索勤務,在案外人黃坤木所駕 車牌號碼EB—九0六七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詳卷附之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書),然據證人黃 坤木於偵訊中證稱:伊等所使用之帳戶是上游指揮者提供的 一節(見偵卷第五二頁),顯見,證人黃坤木所屬詐騙集團 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 用,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 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郵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斯時,並無法或可能預見 ,證人黃坤木所屬詐騙集團會持上開存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末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 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 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 十五月十二月中旬某日,曾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 」成年男子之電話,佯稱:中獎一百二十二萬元獎金,而需 匯款手續費用至指定帳戶內,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
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及一月五日,分別匯款 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十四萬八 千七百五十八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 情,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鹿港信用合 作社匯款委託書一份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份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而上開證人乙○○所匯款之彰化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雖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 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 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或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詐騙之人 之手,從而,自難僅以證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 入被告所開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 章等,應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縱事後犯罪集團將該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仍難認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本案被告 對其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各 帳戶存摺、金融卡(同密碼)、印章等物,雖未能善盡保護 管理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導致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乙 ○○受騙損失金錢,但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 同密碼)、印章等物,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而難認為其 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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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帳戶 │匯款日期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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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明榮(局號0000000 │①94.11.25│50000元 │高雄地方法院96│
│ │、帳戶0000000) │②94.11.25│58000元 │年度簡字第3569│
│ │ │③94.11.28│40000元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5月 │
├──┼──────────┼─────┼─────┼───────┤
│二 │張峰溶(合作金庫五權│①94.12.09│25000元 │台中地方法院以│
│ │分行、0000000000000 │②94.12.13│15000元 │96年度易字第22│
│ │號) │③94.12.21│30000元 │91號判處有期徒│
│ │ │ │ │刑6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3月 │
├──┼──────────┼─────┼─────┼───────┤
│三 │韓明家(新竹商銀桃園│94.11.29 │100000元 │屏東地方法院96│
│ │八德分行、0000000000│ │ │年度簡字第528 │
│ │9號) │ │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6月 │
├──┼──────────┼─────┼─────┼───────┤
│四 │葉志偉(局號0000000 │94.12.28 │20000 元 │ │
│ │、帳號0000000) │ │ │ │
├──┼──────────┼─────┼─────┼───────┤
│五 │藍梅琳(局號0000000 │①94.12.02│80000元 │ │
│ │、帳戶0000000號) │②94.12.06│100000元 │ │
├──┼──────────┼─────┼─────┼───────┤
│六 │羅春(合作金庫新莊分│①95.01.16│10000元 │ │
│ │行、00000000 00000)│②95.01.17│10000元 │ │
│ │(中華商銀新莊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七 │陳建仁(局號0000000 │95.02.13 │50000 元 │ │
│ │、帳號0000000) │ │ │ │
├──┼──────────┼─────┼─────┼───────┤
│八 │吳建宏(慶豐銀行北桃│95.02.06 │10000 元 │ │
│ │園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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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王群龍(玉山銀行北天│95.01.09 │32000 元 │士林地方法院97│
│ │母分行、000000000000│ │ │年度易緝字第34│
│ │9) │ │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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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柏志(局號0000000 │①95.03.10│33000元 │台中地方法院檢│
│ │、帳號0000000號) │②95.03.17│30000元 │察署91年度偵字│
│ │ │ │ │第11967號不起 │
│ │ │ │ │訴處分(不起訴│
│ │ │ │ │理由:遭詐騙集│
│ │ │ │ │團詐騙而淪為人│
│ │ │ │ │頭帳戶) │
├──┼──────────┼─────┼─────┼───────┤
│十一│林宗德(局號0000000 │95.04.11 │15000 元 │ │
│ │、帳號0000000) │ │ │ │
├──┼──────────┼─────┼─────┼───────┤
│十二│吳文賢(上海商銀北三│95.06.19 │10000 元 │ │
│ │重分行、000000000000│ │ │ │
│ │37號) │ │ │ │
├──┼──────────┼─────┼─────┼───────┤
│十三│陳小燕(華南銀行高雄│①95.06.28│10000元 │高雄地方法院97│
│ │博愛分行、0000000000│②95.07.06│10000元 │年度簡字第334 │
│ │79) │ │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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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林錦松(局號028143 │95.09.04 │15800 元 │ │
│ │1、帳號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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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鄭欣儀(國泰世華銀行│95.09.19 │14000 元 │台中地方法院96│
│ │清水分行、0000000000│ │ │年度易字第1174│
│ │71號) │ │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8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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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楊立生(合作金庫龜山│95.10.12 │12120 元 │桃園地方法院檢│
│ │分行、00000000000000│ │ │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第14850、25688│
│ │ │ │ │號不起訴處分(│
│ │ │ │ │不起訴處分理由│
│ │ │ │ │:遭詐騙集團詐│
│ │ │ │ │騙而淪為人頭帳│
│ │ │ │ │戶) │
├──┼──────────┼─────┼─────┼───────┤
│十七│黃仁傑(局號0000000 │95.11.28 │16000 元 │ │
│ │、0000000) │ │ │ │
├──┼──────────┼─────┼─────┼───────┤
│十八│游明憲(京城銀行玉井│95.12.07 │14000 元 │台南地方法院96│
│ │分行、000000000000)│ │ │年度簡字第1848│
│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