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359、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於民國97 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甲○○於97年7月 14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友人住處內,先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1次」;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 均係其在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 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迨 同年4月23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述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已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分別依法論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