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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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 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妨害自由案 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 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九十七年刑保字第六十四號)各 一份附卷可憑。
㈡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 役五十九日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美村巷五十二 弄二號之住所地址傳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合法寄存送 達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 地址進行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另通 知具保人甲○○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具保人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之受雇人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此並有該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綜此, 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