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7 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EE-878號輕型機車(車後托掛 拖車1輛),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5號,徒手竊取 甲○○所有彈簧床鋼絲4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先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75巷56號住處放置 ,嗣將上開竊得之彈簧床鋼絲分2次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康壽國小對面「義興古物商行」變賣與不知情之楊春珠 ,分別得款560元及500餘元,並花用一空。 ㈡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 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EE-878號輕型機車(車後托掛 拖車1輛),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5號,徒手竊取 甲○○所有彈簧床鋼絲3張(價值約7,500元),得手後,適 為莊偉廷所發覺而自後跟蹤,惟乙○○發覺有異,而將上開 竊得之彈簧床鋼絲3張,暫置於南投市漳興國小北側路旁空 地後先行離去,嗣乙○○於返家後,告知其夫丙○○上開竊 得之彈簧床鋼絲暫堆放位置,並要丙○○同往協助搬運,而 丙○○明知上開彈簧床鋼絲3張,係乙○○竊得之贓物,竟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乙○○同共乘車牌號碼TEE-878 號 輕型機車(車後托掛拖車1輛)前往南投市漳興國小北側路 旁空地,共同搬運上開乙○○竊得之彈簧床鋼絲3張,嗣經 莊偉廷通知經營彈簧床鋼絲而曾失竊財物之妹婿謝龍意趕至 南投市漳興國小北側路旁空地查看後,謝龍意再通知同業友 人甲○○到場,經甲○○發覺乙○○與丙○○所搬運之彈簧
床鋼絲3張係其所有,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彈簧床鋼絲3張(業已發還甲○○),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劉振義、楊春珠、莊偉廷、謝龍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㈥竊盜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 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因當時家境 困難又無工作才萌生犯意,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丙○○:明知其妻所欲搬 運之物為贓物,猶與其共同搬運,而搬運贓物,使所有人難 以追索失竊財物,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搬運之贓物價值 不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社 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衡酌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巨,家庭 經濟不佳,竊取彈簧床鋼絲變賣所得係用於購買奶粉餵養嬰 兒,又被告二人如因案入監執行,嬰兒將無人照顧,且被告 二人現已有工作等情形,有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 卷可按,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