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本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於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之)一月二 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P—七一六六號自 小客車、附載邱明輝(涉犯下列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烏溪橋時,經在 該處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蔣正 忠、邱創中等人予以攔檢,由警員鳴警笛及揮動指揮棒示意 指示其減速接受檢查,詎乙○○因恐車內毒品為警查獲,明 知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依指揮停車受檢,並以高速疾駛衝 撞之方式,撞倒封鎖線交通錐,而施以強暴行為,隨即往南 投縣草屯市區方向逃逸,嗣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九十七號 前,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D七—四0三號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乙○○所駕 之自小客車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對撞,導致重型機車再 擦撞簡佑吉所有而停該處在路旁之車牌號碼八0六0—JA 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二公分、左小腿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而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 往前衝撞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蜀薇承租、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五七一一—RR號自小客車而停下,經警
當場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 一組、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及五N—0八0五號車牌二面( 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 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乙○○明知並沒有竊取車牌號碼五N—0八0五號車牌二面 而係邱明輝所竊,竟意圖隱避邱明輝竊盜犯行,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製作詢問筆錄及 同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謊稱上開 車牌號碼五N—0八0五號車牌二面係由其所竊盜,並製作 筆錄,企圖脫免邱明輝竊盜刑責,嗣乙○○於頂替犯罪尚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始自首而受裁判。(乙○ ○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 採信。
㈡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蔣正忠於偵訊中之證詞。 ㈢證人被害人甲○○、簡佑吉、李蜀薇、黃深智及邱明輝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㈣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通聯紀錄、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牌認可資料各一份,暨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亦屬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員警執行攔檢盤查業務時,拒不依員警指揮 停車受檢而駕車衝封鎖線交通錐,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之暴行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頂替犯罪尚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之檢察官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㈢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就頂替罪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其僅因一時心虛拒絕受檢,即於員警執行盤 檢勤務時,駕車加速逃逸衝撞交通錐,以此而施強暴行為,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 ,及出面為邱明輝頂替竊盜之犯行,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造成國家追訴困難,惟慮及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自首,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嗣後否認有竊取車 牌號碼五N—0八0五號車牌二面之犯行,且遍查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以此犯案之情事,亦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P—七一六六號自小客車、附載
邱明輝,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 投縣草屯鎮○○路烏溪橋時,經在該處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蔣正忠、邱創中等人予以攔檢 ,由警員鳴警笛及揮動指揮棒示意指示其減速接受檢查,詎 乙○○因恐車內毒品為警查獲,即以高速疾駛衝撞之方式, 撞倒封鎖線交通錐,而施以強暴行為,隨即往南投縣草屯市 區方向逃逸,嗣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九十七號前,乙○○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HD七—四0三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乙○○所駕之自小客車 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對撞,導致重型機車再擦撞簡佑吉 所有而停該處在路旁之車牌號碼八0六0—JA號自小客車 ,甲○○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二公分、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本件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可憑(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五六號偵卷第三八頁),而公訴人漏未詳查,就此傷害部 分仍據以起訴,惟揆諸前開規定,此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