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О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邱鴻顯
被 告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華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T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受款人即訴外人崴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楊公司」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敦化分行 ,經訴外人崴楊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五十萬零一百 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渠簽發用以支付訴外人崴楊公司之貨款,但崴楊公司 並未依約交付貨物,崴楊公司簽發之保證票亦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持票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渠簽發用以支付訴 外人崴楊公司之貨款,惟訴外人崴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等語,縱被告所辯屬 實,亦係被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崴楊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參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五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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