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曲原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九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H四─四二三號計程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計程車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取得之H四─四二三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而靠行原告參與計程車營 業,該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驗車,原告經多次通知被告驗車及催請 被告返還代墊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單並給付管理費用計新台幣二 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單等件影本及計 算明細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之車牌、行車執照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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