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UDI-240號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於民國97年7月30日15時45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處,攔檢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標準
值,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令異議人應於同年8月14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異議人雖提出申訴,表示其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應向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免罰
。然此仍不得構成免罰之事由,故於97年8月28日以投監四
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異議人已於同年8月14日辦理吊
扣完畢),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應向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
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
28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應
向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
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
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
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
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
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
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
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
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
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
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
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
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
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
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秩序罰性質之行
政罰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
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
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
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
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
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
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
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異議人
此部分異議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有違
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
於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則無不當,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